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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5:18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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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66号)要求,为了更好地宣传发动群众,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扎扎实实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经食品放心工程部际协调会议研究决定,2004年5月22日至26日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坚持开拓创新,大造声势,注重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准确曝光违法犯罪行为,坚定人民群众食品消费的信心;坚持普法教育与普及科学知识教育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宣传周活动,进一步强化三个理念。即:一个地区的食品安全,当地政府要负总责;一个品种的食品安全,其生产经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需要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

  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是:食品安全关系你和我!
  主要宣传用语是:
  (一)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二)以人为本,确保饮食安全
  (三)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五)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七)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
  (八)保证饮食健康,促进全面小康

  二、重点内容
  (一)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内容和整治目标。
  (二)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去年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以来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三)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宣传。
  (四)宣传各地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有关情况,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的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五)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三、主要形式
  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进群众”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根据食品放心工程的特点,选择群众喜闻乐见的多样化的宣传形式。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立体宣传。
  (一)要落实“三个一”内容:即组织当地大、中、小学,上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在省会城市举办一次食品安全研讨会;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一次集中披露。
  (二)要通过咨询台、开辟媒体讲座专栏、印发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和科普展览等形式对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科普知识教育。要动员大中型超市和食品经营企业,通过建立宣传专栏或展板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三)有条件的可组织一些消费者到食品企业参观,培养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消费信心。
  (四)要特别关注广大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农村既是饮食产品生产的源头,又是食品安全关注的重点。要通过农村广播电视网络开展食品安全科普教育下乡活动,教育农民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要动员食品专业学会、协会和有食品专业的大专院校,开展志愿者活动,深入到乡村、学校、社区等基层单位,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进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教育。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对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周内容落实和宣传效果。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把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和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开展宣传周活动要进行检查,对一些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形式多样、群众参与广泛、宣传效果好的单位和地区要进行通报表扬。
  (二)各有关部门在落实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内容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要注意对宣传的引导,注重宣传效果的评价。宣传周结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宣传报道进行评比(具体评比事宜,另行发文)。
  (三)各地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搞好宣传教育,是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一项基础性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根本措施之一。我们要加大宣传教育的投入,通过印发科普读物,开辟专栏等形式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欢迎企业积极参与,但不允许借宣传活动增加企业负担。
  (四)搞好全国联动,形成宣传攻势。5月22日上午9时30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在北京举行食品安全宣传周开幕式。各省会城市要作为分会场同时开展宣传活动。要及时沟通总结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情况。各地确定宣传周工作方案后,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届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将有选择地到一些地方参加宣传周活动。宣传周结束后,各省(区、市)实施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6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推荐食品安全宣传周新闻报道优秀作品。

  联系人:申 晨 电话:(010)68337664
      张冀湘 电话:(010)6831198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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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 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 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 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
(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
(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
(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
(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
(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 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
(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二)用热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热费。
(三)供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银行帐户变更,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单位承担供热费的职工个人用户,在职工调出单位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已竣工接管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追缴500--2000元的补偿费;对个人追缴50--200元的补偿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者,除限期拆除并修复设施外,并按如下规定追缴补偿费:
1、每增加一片暖气片,追缴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热面积,追缴35元;
3、私自排放供热循环水的:暖气片放风,每天10元;管径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径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径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径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供暖期仍不交纳的,停止下个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动用控制阀门等供热设施,造成供热运行故障,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五)室内不采取防寒保温措施,使热量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每平方米用热面积加收1元补偿费。
(六)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外,并由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热源单位除不可抗力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影响供热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用热单位的各种违章处理款项,供热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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