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5:01:26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监发〔2006〕9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
  现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强政策性金融对自主创新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策性金融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要求或通过金融机构对指定的项目、产业或地域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创新型社会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具体举措,以及培养和拓展银行客户群的有效手段。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反映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各类政策性专项业务和项目,实行项目专项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独立审贷、自担风险,对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办相关业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支持领域和条件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包括:《规划纲要》中的重大专项和国家主要科技计划中的重大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推荐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纲要》制定的相关政策,符合国家行业规划、产业政策、项目审核程序、用地政策、用地标准、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在政策性银行支持的范围内,优先选择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且产品和技术具有创新性的项目;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的建设需得到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
  (四)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较强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五)项目申请人应当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六)项目申请人建立了产权清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了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可操作的风险管理制度;
  (七)项目申请人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或风险覆盖能力,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保证或抵质押担保;
  (八)政策性银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服务的承办人,政策性银行作为投标人依法进行投标活动。商业银行等机构对于通过国家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约定的条件承办,分账管理。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的经认定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补偿和贴息政策。未经认定的项目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高度关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加强对这些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根据这些贷款授信的流程和特点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办法及业务操作规程,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贷款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监控贷款整体情况。
  第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原创性、领先性、适用性、知识产权的可保护性和这些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市场前景,正确评估贷款的现金流情况,并结合贷款的第三方保证、抵质押担保和其他风险缓释因素,正确评估此类贷款的债项等级。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技术创新能力、经营能力、产业政策导向、政策支持力度等正确评估借款人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所处的产业化、市场化阶段,审慎考虑银行适合承担的风险。应当注意通过与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财政投融资或其他权益性投融资合作,或通过开展银团贷款、政府转贷款,或其他方式如保险、资产证券化、信用衍生品等分散和转移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基于风险可控和合规的原则,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形式的无形资产为抵质押的贷款试点工作。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引入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技术、金融、财务、相关产业及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对项目的技术、产品、市场、财务状况及政策法规等方面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借款人必须在政策性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政策性银行的信贷管理规定及合同要求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项目借款人出现信用结构缺损、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组改制、法律诉讼、重大违约及恶性事件等重大风险情况时,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和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情况,准确进行贷款的五级分类,并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足额计提准备,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弥补贷款损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银监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医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竣工验收是基本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个程序。它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总结建设经验的重要环节。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和几年来医药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实践,为做好工程的验收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一、竣工验收的依据
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修改调整批文、施工图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中外合资项目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
二、竣工验收的范围
凡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图纸的要求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都要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三、竣工验收的分工
1.按照经基[1982]第190号文件规定,一般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2.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局组织验收。
3.国内合资建设的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局和地方联合组织验收;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3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委托所在地的医药局组织验收,报局备案。
4.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省、市、自治区的规定进行验收。
四、竣工验收的时间
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投料试车(即带负荷试运转)合格,形成生产能力,并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或代表产品)的;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的,都应及时移交生产,在三个月内必须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作为生产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吃基建饭”。如三个月内验收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年底确已具备验收条件而来不及办理验收手续的,可以在统计上先报投产,但必须在第二年一季度内补办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对于具备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后,只要相应的辅助设施能配合得上,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能够正常生产,企业的基建部门和生产部门就应分期分批组织中间验收交付生产,同时移交固定资产,不要等整个项目全部建成后一次办理。
五、竣工验收的标准
1.工程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要求建成,经投料试车(即带负荷运转)合格;
2.经过生产考核,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要求;
3.职工住宅和生活福利设施能够满足居住和使用的需要;
4.商业仓库达到设计要求;
5.按照国家对环保的要求,“三废”治理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同时建成投产,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及消防、安全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6.技术文件、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7.引进装置的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
六、竣工验收的方法和步骤
根据医药建设项目的特点,竣工验收可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和全部工程验收两种情况。
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试车考核,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施工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评定,整理施工的技术资料和竣工图,办理单项的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交接手续,而后按单项工程上报投产。对于建成的住宅可分栋进行验收报竣工。
对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建设项目宜分单项验收。
全部验收:建设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时,应进行全部工程验收。对于已验收过的单项工程只做文字和统计说明,不再重办具体验收手续。


全部工程验收可按三个步骤进行:
1.准备工作:竣工验收准备工作必须早抓,从工程建设一开始,设计、施工建设各环节都要有专人负责验收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的具体内容:
(1)按照原国家建委建发施字(1982)50号文规定编制好工程竣工图;
(2)对财务进行清理,编制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批准;
(3)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计算工程量,对未完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4)对应该移交和核销的工程办理移交和核销手续,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并编好固定资产清册;
(5)对设计、工程质量和主要设备要逐项进行评定;
(6)清理工程“三材”使用量和库存物资,并提出处理意见;
(7)对各种竣工资料,分类装订成册;
(8)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9)代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起草验收鉴定书;
为落实上述各项准备工作,各建设单位要在投料试车前半年组织施工、设计、生产等单位并邀请当地建行参加,组成项目竣工验收筹备小组,负责竣工验收的具体工作。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做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做好生产前的人员培训工作,使验收准备工作和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同步进行。并把人员的培训工作,列为考核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方面。
2.上报审批验收
资料齐全并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查后,按验收分工报请组织验收部门进行验收。负责验收部门根据情况可采用二种形式进行验收。
一是对大、中型项目号开验收会议,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由负责验收部门组织。在正式验收前应组织予验收,予验收由项目所在地省、市、自治区计委、医药局和负责验收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和予验收要有当地的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建行、统计、环保、工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参加。予验收时审议竣工验收报告,对未完成工程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技术档案资料,评定工程质量,讨论和修改验收鉴定书草稿。正式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听取建设单位的全面汇报和予验收情况汇报,讨论通过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
二是对小型项目,一般由验收部门根据情况邀请当地有关部门参加开专业会、座谈会等形式对工程进行评定和审查,讨论通过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定,然后对竣工报告提出意见报我局,进行批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