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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41:45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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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经转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出口配额分配的总原则
(一)出口配额要按照企业的出口实绩、配额使用率、出口售价水平、上缴外汇数额、带动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比重等综合指标进行分配。
(二)在分配方法上,贯彻“一次性分配,不留机动”的原则,实行规范化管理,进行公开监督,提高透明度。
(三)部分紧俏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要试行招标分配或抵押分配,具体办法另定。
二、三十八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分配
(一)三十八种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的出口商品,根据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原则,由与国家指定的专业总公司相对应的省级专业进出口公司经营。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余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商品和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五十四种商品,由省经贸委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有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经营。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生产企业和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经营范围,限于国家批准授权企业经营范围内的自产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
(三)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年初分配:在经贸部年初文件下达数量(或金额)中,与上年度年初计划数量(或金额)持平部分,优先分配给有出口实绩的外贸企业;超出上年度年初计划配额数量(或金额)部分,视参与分配企业承担出口任务的情况,由省经贸委综
合平衡后,在有出口实绩和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中统筹分配。
(四)二十二种计划配额和五十四种主动配额的年度正式超计划追加部分的分配,比照年初分配的办法,参考各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率、企业申报数量以及在手合同与外商开证情况择优分配。在经营同一商品的企业中,该商品出口计划执行好的企业(指配额使用率和可比出口卖价高于同
类企业,无扰乱出口经营秩序行为),在计划配额数量上予以优先安排。
在年初计划和年度正式超计划之外,企业自行申请获准下达的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商品增加部分,原则上分配给申请企业执行。
三、实行一般许可管理的二十二种商品的出品经营
凡我省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地方综合公司都可经营;其中需要特批的商品,按国家规定报批后,办理申领出口许可证手续。
四、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二十四种商品的出口经营
(一)二十四种被动配额中的十九种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按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二十四种被动配额中的五种非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凡我省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专业分司、工贸公司、地方综合公司都可积极向经贸部申请,原则上谁申请的由谁经营。
五、出口配额分配的办理程序与监督管理
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结果要在外贸企业范围内公布,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每年初,省经贸委须向全省出口企业通报上年度各单位出口配额使用情况,公布本年度出口品种数量和初步分配方案,征求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由省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正式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二)超计划追加部分的配额,由省经贸委主管负责人主持,根据各单位出口配额实际使用和申报情况,比照年初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经办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出口配额分配方案,杜绝随意分配和徇私舞弊行为。
六、出口配额的协调管理
(一)《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百三十八种出口商品,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余品种都在可调整范围之内。
出口配额协调管理,坚持扶优限劣,鼓励多出口,卖好价。
(二)持有配额许可证的企业,要努力开拓市场,用足用好配额许可证,原则上不允许随意调剂;如确属企业自用有困难需调剂者,必须报省经贸委同意,并在下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减。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而又无充分理由者,其配额许可证予以适当调整:
(1)工业制成品出口配额,在每年八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40%的单位;
(2)大宗工矿产品出口配额,在每年八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30%的单位;
(3)农副林特产品出口配额中除季节性鲜活商品外,在每年六月底实际使用率低于30%或十月底低于60%的单位;
(4)出口企业因扰乱出口经营秩序而被取消或暂停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5)经营同类商品同期卖价明显低于国家限价水平或省属单位平均卖价水平的单位;
(6)被有关方面投诉有倒卖配额许可证非法牟利行为,经查证确实的单位;
(7)经营企业自行提出调整或减少配额许可证数量的单位。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统一调整规定的单位,在下年度出口配额分配时,视违纪情节予以削减分配数量或暂停享有的分配权。
(三)上述办法在执行中凡与经贸部或进出口商会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经贸部和进出口商会规定为准。特殊情况,由省经贸委与有关方面协调外理。




199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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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



“会见难”对于从事过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律师来说,几乎都是曾经遇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作为律师个人、作为律师协会、作为司法局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去应对?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会见难”的成因:

1、 历史的原因:

我们知道,建国以来,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乃至正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的。很少有人会认为这些人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些人只应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的力度愈大,愈能显示无产阶级专政的威严。同时,自古以来,血亲复仇的观念也一直影响着人们,“血债要用血来还”,甚至要加倍用血来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当时的执法人员的心目中,这些“犯罪分子”(在当时的环境下,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认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惩罚。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其为自己申辩,则被认为是不老实,将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如果律师为其辩护,则被认为是在为坏人辩护,为坏人开脱罪责,与司法机关作对。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相当广泛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心目中,对律师持敌视和排斥的态度。这种状况,在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历史上多年形成的观念在许多执法人员的意识及潜意识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

那么,既然律师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则律师要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会不难?

2、 立法上的原因:

“会见难”目前主要发生于侦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律师提前介入方面,应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时,立法上有重大缺陷,这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侵犯这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所有的在侦查环节中的案件,侦查机关均是派人在场参加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且,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看守所拒绝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至于形成了在这个环节律师的会见,事实上要经过侦查机关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则律师就无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点,以拒绝派人同往这种消极行为来达到使律师不能会见的目的。

无论以什么行为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该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而身为护法使者的律师反而很难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

二、解决“会见难”的对策:

1、在立法上补充完善是根本的办法。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因此,相关条文应补充完善,增加对阻碍律师执行职务者予以处罚的规定。

2、增强宣传律师在法制建设中重要地位的舆论导向。

律师在我国的社会法律地位不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律师法》的认识,也是认为该法是管理律师的法,并不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因此,要加强对律师的正面宣传,提高律师的社会法律地位。

3、律师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协、司法局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

出现了“会见难”,作为律师,应挺直腰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有理、有据、有节地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涉,必要时,向其上级领导、人大、政法委进行反映,律协、司法局此时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对于向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况时,最好以律协、司法局的名义进行,这样远比律师个人的相应行为力度大得多,易于产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调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推动水电建设事业发展,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水电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合同争议,真诚寻求友好解决并同意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得以适用。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必须在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遵循客观正义的原则,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处理,努力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力求友好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 争议调解实行一次调解制度,已经调解处理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五条 调解处理争议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自愿申请调解,承诺履行和解协议。
第六条 凡是争议调解机构可作调解的争议,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作调解处理。对于争议调解机构按照正常程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国家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贷款金融机构予以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由国家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甲乙方协商聘请成立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争议评审调解组(以下简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负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的调解处理。
第八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派担任。
第九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聘请成立项目争议评审组。每一工程项目只能成立一个项目争议评审组。
项目争议评审组由组长一人、组员二人组成。在互相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建设甲乙方各推荐一名组员,组长由双方协商共同推选。
争议调解委员会可向项目争议评审组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成立后,应当向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程建设甲乙双方的主管单位(或股东方)备案。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各项目争议评审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可以从事业务指导协助。
第十四条 争议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活动中,接受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的一般程序:争议调解的提出;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争议调解的终止。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调解一般程序可以选择、中断和终止。
一、争议调解的提出
第十六条 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并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协商不成或不接受监理单位的意见,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审议或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项目争议评审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按照有关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签定争议评审工作协议,方可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争议调解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调解员姓名;
(二)项目争议评审组的工作范围,争议调解的工作方式及程序;
(三)项目争议评审组与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及法律关系;
(四)争议调解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制定争议调解工作计划,在争议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深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妥善处理争议。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合同争议任何一方不接受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调解意见,可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向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应附有有关合同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递交争议对方当事人;
(四)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开始;
(五)争议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受理费;
(六)对方当事人明示拒绝调解或者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的主张、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情况组织若干名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友好解决。
(二)认真审阅争议双方提交的材料,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三)调解员应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调查中,调解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调解工作组的调查情况介绍和处理意见,充分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调解建议、方案,反复征询争议双方意见,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争议调解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和解的,可以请求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和解意愿作出和解协议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项争议调解申请,争议调解机构应在确定的时间内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和首席调解员共同签名,加盖各方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受理费和调解处理费。调解受理费按件计收,具体收取标准本着保证争议调解机构正常运行的原则,由争议调解机构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调解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全部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
平均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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