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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3:39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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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6月17日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提高办理控告、申诉的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努力解决久诉不息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

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第六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九条 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附件二),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控告与申诉机构分设的,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三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四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五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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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 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 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要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加快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各地应按照职业培训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向和调整布局、提高层次、突出特色、服务就业的方针,加快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调整与改革工作,力争通过3年左右的努力,基
本形成职业培训机构新格局,逐步建立起与国家职业资格相对应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并使之成为劳动者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布局,合理配置培训资源
(一)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培训资源的原则,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重组,鼓励和引导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合并、协作等方式,创建职业培训综合基地或职业培训集团。地级市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和
就业训练中心,应率先采取合并或联合形式,建成职业培训综合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可批准成立技工学校。
(二)对行业或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继续给予政策支持。指导行业或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通过联合、分离、转制、撤销等方式进行改组。对行业或企业举办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可引导其与其他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组建高级技工学校;对具备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条件的技工学校,
可指导其从企业分离出来,办成独立的培训机构;对规模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技工学校,可通过资产评估,探索以股份制形式办学的新模式;对不具备独立办学条件、停止招生的技工学校,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建为企业职工培训中心。
(三)引导和推动县办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合并,实现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有条件的地区,要以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联合体为龙头,带动县、乡、村三级培训网络建设。要充分运用现有培训力量,推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
(四)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年检及有关管理制度。在社会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应结合当地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布局和培训方向进行合理引导和调控,避免出现一个区域内热门专业的培训机构过剩、无序竞争的现象
。对年审不合格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重点做好培训质量的评估督导、管理人员培训等基础性服务工作,引导社会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提高培训层次,大力发展高级职业培训
(五)在部分办学条件较好、培训质量较高、具有较强的培养高级工实力的高级技工学校,建立技师培训基地,大力开展技师、高级技师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工作,加快高级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六)根据本地区高级技术技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加快在中心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的工作步伐。进一步办好以面向第二产业的专业为主的高级技工学校,发挥传统优势,创建名牌学校。同时,要根据市场需求逐步发展面向第三产业的高级技工学校,形成一
批二产、三产培训相结合的高级职业培训基地。
(七)以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和企业举办的技校为基地,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加快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企业职工培训中心及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要发挥与企业联系紧密的优势,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推动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紧密联系,探索通过?
=逃肫笠瞪导氏嘟岷希嘌笠蹈呒都际跫寄苋瞬诺耐揪丁?
三、扩大培训范围,突出职业技能培训特色
(八)结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推动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培训机构挖掘潜力,扩大培训覆盖范围,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逐步改革技工学校招生办法,适当放宽年龄、身份等限制条件,在继续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同时,面向社会,多种形式招生。可以实行统一登记招生
,学习一段时间后根据学生的个人愿望和条件以及就业需要确定培养方向。积极探索宽进严出的培养方式,根据社会需要和学生的知识水平和意愿,进行不同层次和等级的职业资格培训。
(九)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技工学校可根据培养目标调整学制。招收初中毕业生的主体专业,应坚持全日制集中授课,培训期限可实行二年或三年学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和技术含量高的专业,继续坚持三年学制,对部分三产专业,学制可结合实际由三年
改为二年。技工学校和其他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可采取灵活的教学形式,实行弹性学制,培训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推进技工学校教学改革,帮助学生增强就业能力和适应未来职业变化的能力。更新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积极开设外语、计算机、创业指导等课程,拓宽知识面。强化职业道德、职业指导、创业精神教育,培养敬业精神和创业能力。突出技能训练
,改善实习实验设备,强化创新能力的培养,培养具备较宽理论基础和复合型技能的人才。
四、采取积极有力的政策措施,推动职业培训更好地为就业服务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工作等各方面的统筹规划,建立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发挥整体优势。充分动员和广泛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培训力量,大力推广职业培训基地和集团的培训工作模式,开展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技
能鉴定、就业服务一条龙服务。
(十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特点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对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进行必要调整。要结合实际,从劳动力市场需要出发,面向城镇,积极发展适合劳动者就业的培训专业,大力开发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业方面急需的培训项目,扩大三产专业,适度压缩二产专业,积
极开办一产专业。
(十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引导和动员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并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为鼓励自谋职业,帮助劳动者增强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大中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推广创业培训模式,在培训机构中
普遍开设创业培训课程,对学员广泛进行创业教育。
(十四)引导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改革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培养符合职业资格要求,具有较高的职业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省级以上重点技工学校中符合要求、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主体专业,其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可直接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具体
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五)对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开展积极的就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建立与培训机构的定期联系制度,把技工学校等培训机构毕(结)业生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及时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尽快推荐就业。要在劳动力市场中强化职业资格证书的作用,要求用人单位的用
工需求要体现职业资格要求。对一般职业(工种)的用人需求,职业介绍机构要优先推荐取得相应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用人需求,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介绍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十六)要在保证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原有经费来源的基础上,拓宽经费筹集渠道。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劳动保障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从就业经费中的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中予以经费补
贴。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培训费用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得到补贴。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培训教学研究和教学指导,组织教学成果交流活动,做好培训基础服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高级技工学校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经劳动保障部认定,建立1—2所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开展师资和管理人员培训。
五、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实施培训机构调整改革工作
(十八)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和改革,是深化职业培训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职业培训事业发展,促进培训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重要措施,是适应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必然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做好职业
培训机构的结构和布局调整工作。
(十九)整个技工学校调整改革工作可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主要了解所辖区域培训机构数量、培训情况及发展态势,制定工作方案(2000年5月—10月);第二阶段,具体组织实施调整方案(2000年11月—2001年10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巩固成果,
力争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努力,基本完成技工学校调整改革任务,形成适应新形势下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要求的职业培训机构新格局。
(二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0年10月底前将工作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备案。调整改革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20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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