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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1:35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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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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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13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管审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及时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安委会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遵安委发〔2010〕15号)要求,定期召开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环境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做到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挂牌督办或者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当在继续进行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或者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或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或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的项目、内容和整改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治理重大安全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等,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责任落实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委办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对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安全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并在10日内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委办确认后实行市级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查,作出是否销号的意见。对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延期的,由县级安监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安委办审查批准。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进行销号。

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销号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要对本辖区或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单位,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督促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委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督办,对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不落实的,要进行重点督办,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有效推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因排查安全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加大土地市场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制度。本办法所指净地是指已经征收为国有、完成征收补偿、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市住建、市财政、市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及安置房建设计划等,建立市区年度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库,并科学编制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合理把握土地供应时序和节奏。

  第四条 对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类管理。

  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完成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收储。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测算征收补偿成本,经市土地储备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收储。

  工业(含仓储)项目用地,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完成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形成净地条件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出让。

  第五条 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房屋补偿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筹措。

  棚户区改造、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可申请使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并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补偿进度预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可采取回购安置或集中统建安置。回购安置的,回购方案纳入土地公开出让文件的附件,回购价格由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项目情况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集中统一建设安置房的,土地应按公开出让方式进行,并明确安置房只能用于安置,仅限于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国有独资公司参与土地竞买。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建设安置房,也可以采取BT方式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

  第七条 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作用,大力推进土地储备工作。

  拓宽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渠道。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积极利用储备土地进行融资。市金融办应积极指导和支持市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储备土地向各类金融机构融资,支持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

  第八条 加强土地市场制度建设。加大经营性项目用地出让的宣传和推介工作,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经营性项目用地出让应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达不到拍卖要求的,除市政府批准外,一律取消出让。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竞买人之间恶意串标、围标,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土地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监管。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出让合同要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内容。

  土地上市成交后,超过成交确认书约定的签订合同时间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一律取消竞得资格,保证金予以没收。不按约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建立违法违约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公布违法违约企业名单,凡名单内企业或股东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组织的土地出让活动。

  第十条 调整土地出让收支管理。

  工业(含仓储)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印花税后3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拨付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存量土地,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六项计提资金后,按市政府已确定的退市进园政策分配出让收入。

  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在市财政部门扣除六项计提资金后,市与区(开发区)按比例分成,土地出让成本性支出均在区级分配比例范围内列支。其中:

  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对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市区2:8比例分配。对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BT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的,按照市区1:9比例分配。棚户区土地出让净收益原则上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并按各区(开发区)管辖区域进行总体盈亏平衡。

  危房改造、城中村改造(仅限于市住建委确定的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对利用市土地储备机构资金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的项目,按照市区3:7比例分配。对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BT或代建方式建设安置房的,按照市区2:8比例分配。

  其它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收入,按照市区4.5:5.5比例分配。

  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储的其它土地,不实行市与区(开发区)分成。今后国家及省出台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其他资金,如有调整,按照已计提的六项资金执行。

  第十一条 强化资金拨付管理。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分配和拨付。区级出让收入分成部分由市财政核算后拨付市城投公司(资金归属权不变),市城投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拨付给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二条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统一认识,形成合力,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积极推进市辖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工作。各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主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申请公开出让的土地进行严格审查,重点审查土地权属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征收补偿是否到位等净地上市条件。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各项资金审核、拨付、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之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原《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07〕45号)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金管理体制的通知》(蚌政办〔201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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