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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2:28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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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9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1日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切实调动劳动者参加培训、企业和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劳动者尤其是企业职工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是指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鉴定费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享受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以及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享受人员;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训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详见《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附件1)。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对未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原则上不享受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范围及相应补贴标准将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整公布。

  对未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培训,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执行。

  第六条 对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含工业园区定向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培训费补贴标准为每人300—3000元。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除外),其培训补贴参照《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中同类职业范围的“初级(五级)”标准确定。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劳动预备制培训、“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给予鉴定费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八条 符合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的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享受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只能在初次鉴定取证时享受一次性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重复享受。

  第九条 培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等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含理论与实操),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创业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创业实训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条 就业技能培训着眼于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校企合作、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上门培训、工学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实训)依托省内有资质的各类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模拟经营等方式,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受训人员的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第十二条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要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以师带徒、业务研修、技能竞赛、校企合作、委托培训等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使他们达到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主要依托技工院校通过全日制、非全日制、联合办学、学分与学时制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开展中短期培训,提升培训对象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企业培训、院校培养、校企合作、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培训等形式,大力开展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培训。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以下几类单位可以申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并递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一)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

  (二)各类有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的企业;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实训)机构;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五)经行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六)各类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公共实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质。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项目应为其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并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创业培训(实训)机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具有认定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管理较规范,培训质量较好,且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无违规培训记录;

  (四)符合培训项目规定的其他申报条件。

第五章 培训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培训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实行“开班申请、政策公告、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效果评估、资金申领”的管理办法。

  (一)开班申请。所开展的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培训机构须在当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以上向负责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为组织实施部门)递交当期培训班的《开班申请表》、《培训学员花名册》、《培训课程安排表》,组织实施部门在收到开班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对未按规定递交开班申请或不同意开班的,其所开展的培训不享受政府补贴。

  (二)政策公告。培训机构经同意开班后,应在开班后的3天内将补贴政策、补贴标准、补贴条件、申领办法、拨付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准确告知所有参训学员。

  (三)过程巡查。组织实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若干名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悉的同志组成巡查小组,每次每组不少于2人,根据开班申请、课程安排、培训周期等情况,以班期为单位,采取查看资料、观看教学影音记录、听取汇报、现场询问、身份核对、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开班情况及培训过程进行不定期现场督导和巡查,并据实填写《巡查情况记录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另一份交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对培训机构效果评估和核拨补贴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考核鉴定。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组织参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鉴定合格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对参加创业培训(实训)的,经考试合格颁发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对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规范的职业(工种),培训机构应在组织实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效果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应结合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开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学员参训率、参加鉴定率、考核合格率、就业情况、台帐建立、资金申请材料合格率等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六)资金申领。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附上相应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享受补贴的企业名单、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有培训需求但无培训条件与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培训。

第六章 补贴资金核拨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实行直补培训机构、直补企业与直补个人相结合的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补贴申请。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的企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或取得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对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技工院校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包括实施“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对已缴纳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培训补贴。培训机构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的,在其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生活费补贴。培训结束时,对符合生活费补贴条件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本人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通过初次鉴定的劳动者免收鉴定费用的,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劳动者通过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已缴纳鉴定费用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职业培训补贴实名制管理系统,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全部纳入该信息平台,统一实行动态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加强培训过程巡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公布培训补贴政策、培训机构名单、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不同培训项目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帐,作为日常检查、效果评估和确定培训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帐的真实性负责。培训基础台帐应包括:实施文件、教学大纲、开班申请表、课程安排表、培训教师花名册、参训学员花名册、每课签到表、《巡查情况记录表》、教学影像记录、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相关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开班申请或未经许可擅自开班培训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对在巡查中发现学员缺席严重、无故缩短培训期限、未在预定场所开班、授课计划发生较大更改、教学条件不达标等现象的,组织实施部门应给予该培训机构警告,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以及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学员身份条件不符、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故缺课2次以上、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以及补贴申领材料不全、虚假或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取消该学员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工种)”包括专项职业能力岗位,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别。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初次”时间节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原本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及标准.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652597.doc
   2.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申请材料.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04464.doc
   3.开班申请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14847.doc
   4.培训学员花名册.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24894.doc
   5.巡查情况记录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32544.doc
   6.培训效果评估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44658.doc
   7.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培训机构和企业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09418.doc
   8.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28966.doc
   9.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46263.doc
   10.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领人员汇总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02947.doc
   1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219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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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 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九)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选举工作方面的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者外地的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本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当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外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人员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
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当分别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当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凡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当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举。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四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者除名。如果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补登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
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向选民宣传投票选举的意义,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好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候选人应当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培训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可以错开进行,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的五日内完成。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
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四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其他代表候选人,另行组织选举。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乡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五十八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民主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计票、监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游览场所;
(四)商业、集市贸易场所;
(五)交通客运场所;
(六)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活动场所;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对社会开放的上述场所,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城建、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定期检查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落实整顿、整改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
公民制止、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场所,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定,室内装修要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夜间开放的,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数容量与场所相宜;
(五)有维护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确的公共场所负责人;
(七)文化、娱乐和健身、美容服务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第七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领取《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每年审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领报告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审核,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变更名称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10日内向原发
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市(区)举办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预防和查禁下列问题: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八)非法携带、出售、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以色情方式服务、招徕、陪随顾客;
(十)使用音响器材违反国家规定,影响周围居民学习、工作、休息,不听制止;
(十一)限员的场所超员经营;
(十二)倒卖车票、机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十三)污损文物、古迹及雕塑等公共设施;
(十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及时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二)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对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审查、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职责;
(四)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治安管理检查证须由公安人员专人专用,一人一证,不得转借或超越管辖区段使用;不得委托或聘用非公安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主要治安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工作人员遵纪守法;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内部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场所、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主办单位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单位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负责人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对场所内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经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
安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场所内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治安保卫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停业整顿处罚期限为10日以上、30日以下。
被吊销《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共场所,不得开业经营,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共场所向公安机关报告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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