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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2:02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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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广大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我部组织专家认真研究,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制定了《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妇女儿童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方案,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一、指导原则

(一)灾害发生后,在辖区属地管理、多部门合作的原则下,卫生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一支由行政管理人员、妇幼保健人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助产士、护士组成的妇幼卫生工作队伍,并确定负责人。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的评估方法,对受灾情况和灾区妇幼卫生工作及服务需求进行快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制定灾后妇幼卫生应急救治及恢复重建计划。

(三)利用灾后可利用的资源,迅速有效地恢复妇幼保健服务的基本功能。

(四)建立快速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向上级汇报受灾、评估及工作进展情况,并指导下级机构开展相应的工作。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指导和评估,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实施内容

(一)快速现场评估(详见附件1)。

1.妇幼卫生资源评估

(1)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医务人员、房屋、设备、药品等的受损情况。

(2)现有妇幼卫生保健网络的功能状况。

(3)现存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开展妇幼卫生工作的能力状况。

2.服务对象需求评估

(1)当地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的人口数及伤亡情况。

(2)现存育龄妇女的生育及生殖健康状况、孕产妇孕周及健康状况、儿童健康状况等。

(3)现存妇女儿童的营养状况以及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4)水源、环境卫生及食物供应情况。

3.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坚持合理布局、高效运转的原则,既要立足当前需要,又要着眼于今后灾后重建工作,恢复现有妇幼卫生机构或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1.设置原则

(1)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立应与安置区内的综合医疗点相结合,妇幼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立应与临时医疗卫生机构或战地医院的设立相结合。

(2)在安置区内,每3~4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点;每15~20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3)妇幼卫生服务点覆盖不到的地区,应设立流动产房。

(4)妇幼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服务点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功能

(1)妇幼卫生服务点

¨ 正常分娩;

¨ 产前检查和筛查孕产妇危险因素;

¨ 高危孕产妇和儿童的转运;
¨ 产后访视和新生儿保健;
¨ 计划生育咨询、提供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等计划生育服务;

¨ 儿童保健及免疫接种;

¨ 妇女、儿童常见病及多发病的诊治;

¨ 健康教育;

¨ 收集上报服务点辖区内妇幼卫生相关数据。

(2)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除具有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功能外,还应具有:

¨ 实施剖宫产等手术助产技术;

¨ 孕产期并发症/合并症的诊断和治疗;

¨ 高危儿(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合并症/并发症等)的诊治。

(3)转诊原则

¨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诊治的急危重症孕产妇、新生儿应及时转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

¨ 在危重孕产妇及新生儿转诊前,应进行初步处理;转诊时应派具备初步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并携带相关病情资料;

¨ 对每位孕妇均告知发现危险因素后应联系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联系方式等;

¨ 对不能就诊的孕产妇,应及时派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妇产科医生会诊。

3.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详见附件2)

(三)社区动员和健康教育。

1.组织当地居民或志愿者对危重孕产妇和儿童进行转运或集中管理。

2.利用当地广播和发放健康教育材料等多种途径,开展妇幼卫生方面的健康教育和宣传活动。

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孕产妇及儿童危险症状的识别;心理支持;母亲及儿童营养,特别是促进母乳喂养和食品安全;妇女经期、孕期、产褥期的卫生保健;儿童常见病的预防;生殖道感染及性传播疾病的预防;选择合适的避孕措施;性及家庭暴力的防范等。

三、预防保健要点

在提供常规孕产期保健和儿童保健基础上,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孕产妇和儿童营养、卫生及心理指导。

(二)确保孕产妇及儿童能够获得充足、安全的食品和饮用水,以保证孕产妇和儿童的营养需求。

(三)对所有6个月以下的婴儿,均应鼓励纯母乳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婴幼儿,应确保喂养用具和水源的卫生。

(四)加强儿童免疫接种。

(五)妇女生殖系统卫生保健及妇女常见病(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预防。

(六)预防家庭和性暴力,并为受害者提供相应服务。

(七)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附件:1.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3.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附件1

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妇幼卫生资源

¨ 当地现存的妇幼保健机构

¨ 房屋的受损程度

¨ 人员伤亡程度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设备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药品

¨ 现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妇幼保健人员、助产士、护士

¨ 目前仍能够开展正常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仍能够开展剖宫产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能够进行血型测定和输血的医疗保健机构

¨ 这些能够开展正常产和剖宫产的医疗保健机构的道路交通情况

¨ 这些机构的水、电供应情况

¨ 当地家庭接生员是否掌握消毒接生的技术以及预防HIV和其他感染的知识

¨ 有无能够转运孕产妇的妇女组织和社会工作者

服务对象

¨ 现存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

¨ 有危险因素的孕产妇

¨ 孕龄大于37周或已临产的孕产妇

¨ 需要进行剖宫产的孕产妇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孕产妇

¨ 有外伤的孕产妇和儿童

¨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患病情况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儿童

¨ 目前孕产妇及儿童饮水和饮食状况,有无充足的干净水和食物供给

¨ 现有的食物的量和品种能否满足孕产妇及儿童的特殊需要

¨ 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附件2
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流动产房
妇幼卫生服务点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基本设备
救护车、担架、应急照明设备、污物袋
妇科和产科检查床、产床、照明灯、敷料柜、器械台、担架、急救药品柜、紫外线灯、常规消毒设备、刷手与污物处理设备、污物桶、负压吸引器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基本设备外,还应有手术台等

诊断测量用具类
听诊器、血压计、胎心听诊器、弯盘、时钟
体重计、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婴儿磅秤、软尺、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集血器、时钟
同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

治疗器械类
产包、氧源及吸氧装置、注射器、输液器、侧切缝合包、导尿包、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吸耳球、新生儿复苏囊
注射器、输液器、阴道窥器、产包、导尿包、侧切缝合包、刮宫包、内诊包、氧源及吸氧装置、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输液架、沙袋、新生儿复苏囊、气管插管、喉镜等新生儿复苏器械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外,还应有电动负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人工流产手术包、剖宫产手术包、妇科手术包、

药品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可拉明、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10%葡萄糖酸钙、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5%葡萄糖液、阿莫西林、四环素眼药膏、硫酸亚铁片、叶酸片、止血芳酸、麻醉药、避孕药、其他必备药品等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药品外,还应具备地塞米松、西地兰、罂粟碱、多巴胺、速尿、钠洛酮、维生素K、纤维蛋白原、肝素、低分子右旋糖苷、甘露醇、碳酸氢钠、杜冷丁以及代血浆、库血等



附件3

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仅供参考)


人口数
假设总人口为300,000,粗略出生率为10‰

每年
每月

估计孕产妇数
3450
288

流产数
450
38

产妇数
3000
250

活产数
2955
246

死产数
45
4

有孕产期并发症的人数
450
38

有并发症的新生儿数
300
25



估算依据:
1.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占所有孕妇数的15%;

2.所有孕产妇数=产妇数+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

3.孕产妇数=总人口数×粗略出生率;

4.假定死产率为15‰;

5.假定15%的产妇发生孕产期并发症;

6.假定10%的新生儿有并发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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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

你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监函[200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据此,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附: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

(2002年11月21日监函[2002]6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2年9月29日上午,我部收到重庆市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我部撤销重庆市监察局不予受理其《关于请求制止渝北区府及其党组成员冉××等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紧急报告》的决定。为妥善处理此问题,现咨询如下:

刘××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监察局举报重庆市渝北区政府城南指挥部及其代表孙××在土地转让中以权谋私等问题。重庆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将该信转渝北区监察局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刘××:举报反映的孙××以权谋私问题查无实据,土地纠纷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土地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2001年12月,刘××又向重庆市监察局举报渝北区政府及其党组成员冉××等人对其打击报复的问题。重庆市监察局答复:目前尚不能证明有打击报复问题,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刘××对重庆市监察局的答复不满,于2002年9月23日向我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研究,我们认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给予行政处分以及与之相关的调查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看,重庆市监察局接到刘××的举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刘××举报反映孙××以权谋私、冉××打击报复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了刘××。这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内部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刘××所提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我部可不予受理。为慎重、稳妥地处理此类问题,特请你们给予书面答复。


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不正当的参建、联建和重复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对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和土地有偿出让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参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视作商品房经营行为,应按本市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有关税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其合同不得转让。建设项目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需进行房屋转让的,应按本市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需转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公开销售价格,并明确房屋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手续。在取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外销商品房及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包括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下同)核发的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和出售合同,下同),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同一标的重复销售商品房。
八、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明确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建筑成本上涨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明确的销售价格。但合同中对销售价格另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执行。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或事后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或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开发合同的,应向税务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补交有关税费。
(二)因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销售商品房造成多个销售合同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2、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购房人办理交易手续的先后顺序,履行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
3、对无效合同一方已占用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清退,对无过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价格不明确的,可参照同期、同地、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购房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产生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核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转让商品房开发合同或者重复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暂缓审批其开发建设的所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的处分。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收缴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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