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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6:29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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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子信息、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设施。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蓖子等设施。
  第四条 对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实行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大企业道路和物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检查井责任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管理的检查井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质监、信息产业、水务、通讯、电力、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或个人,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及养护等工作。
  第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广大群众有义务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辖区域(行业)的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应每日对小区内检查井进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应每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就近通知检查井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责任单位24小时内未见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并移交给区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各区(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对本辖区内的检查井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等中直企业道路和物业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做好本企业所属产权检查井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全市检查井的管理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第八条 检查井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必须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九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禁止不同行业的井盖互相混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施工区域范围内检查井的管护责任。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井长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对巡视和检查中发现的凹陷凸起、井座松动、井盖与井座不配套、井盖设施丢失破损、材质不合格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通知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并在24小时内对检查井设施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损坏的检查井、高程超标井框、废弃井等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管护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因检查井设施缺损,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因检查井破损、堵塞、淤积等原因出现的漏水、积冰和异物的,由检查井产权单位负责在24小时之内清除,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无力管护的各类检查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负责管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居住区规划用地内各类检查井责任不清的,由物业主管部门牵头,召集供水(含纯净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相关规定各自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及时足额安排和筹集检查井专项资金,用于检查井的日常巡视、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井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检查井设施缺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二)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
  (三)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
  (四)出现漏水、积冰和异物未及时清理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接受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破坏、偷盗、擅自收购检查井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检查井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县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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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9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内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物价、交通、税务、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制定。

第八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有偿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客运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从业人员办理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条件进行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要求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停止正常营运。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责任、车辆容貌、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或计价器打印的车费发票;

(三)按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并接受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营运车辆及场、站设施用途;

(七)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营运证件未经审验合格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八)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资格证件、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执行收费标准并且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五)出租汽车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

设备;

(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八)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九)出租汽车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驶离市区营运,必须到治安卡口点登记;

(十)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 督投拆电话,张贴服务标识,公示服务资格证件;不得擅自在 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三)应当装置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

(四)营运车辆不得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退出营运 车辆在退出营运之日缴销专用号牌。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用。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 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 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市区范围 内候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政府鼓 励市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进行 投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实施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 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客运场、站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和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 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 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 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前后15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坏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确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章 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标志,两人以上检查执法,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 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号等有效证据。对 非法营运车辆的投诉,经查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 动的,由城市客运、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的《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州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以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做好将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07〕69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打击传销工作的考评在州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的领导下,由州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州工商局,以下简称打传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和评分遵循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全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比对象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主要考核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宣传教育、工作成效等情况。年度考核评分实行记分制,基本分为100分,另设加分项目(10分为限)和减分项目(20分为限)。

第五条 考核评分时间自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

第六条 各县市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考核办法和评分细则,并于当年11月15日前对照《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组织自评,于11月20日前将自评情况及相关考核数据书面报送州打传办。

第七条 州打传办要会同相关单位适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各县市打击传销工作进行检查,对工作不力、问题严重的,及时进行通报,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影响社会治安等问题特别严重的,提请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黄牌警告。州打传办会同相关单位每年下半年适时组织对县市打击传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八条 州打传办组织考核评分小组,依据各县市自评、年度检查结合日常考核、暗访、群众反应等情况,按照《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评分标准》对各县市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和评分。对州直相关单位考评标准由州打传办另行制定。

第九条 考核评分情况作为当年度各县市打击传销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分的主要依据。各县市的考核评分结果,由州打传办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通报。

第十条 打击传销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一)评选条件:在防范打击活动和完成考评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打击过失或蓄意隐瞒错误事实不报的,推荐材料弄虚作假或名不符实的,不能评为先进。

(二)奖励:所评定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授予“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先进集体”和“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先进个人”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奖金。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入打击传销工作经费专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

湘西自治州打击传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名称
考核内容和标准
标分标准
分值
得分

组织领导

(15分)
1、县市人民政府成立打击传销工作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未成立机构的,扣4分
4分


2、县市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组织召开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打传工作
一年内未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的,扣3分
3分


3、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打击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常下基层指挥、督促检查打击传销工作
对传销工作中重大问题解决不力的,扣1分;政府领导很少下基层指挥、督促检查打传工作的,扣1分
2分


4、地方财政安排保障打传工作开展专项经费
县市财政未安排专项经费的,扣3分
3分


机制建设

(15分)
1、明确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形成协作配合机制
没有明确打击传销部门职责的,扣2分;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切实履行打传工作责任的,视情况扣1至2分
4分


2、县市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没有把打传工作纳入综合考核的,扣4分
4分


3、县市制定打击传销工作考核办法及评分细则,组织评分考核
没有制定办法和细则并组织考核的,扣3分
3分


4、制定打击传销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或方案,并加以落实
没有按要求制定有关打击传销规范性文件、工作方案和计划的,每项扣2分
4分


工作开展

(45分)
1、开展打击传销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进人力资源市场等宣传教育活动,在广场、街头、车站、码头等设点宣传,组织宣传车队宣传,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
没按要求开展打击传销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进人力资源市场等宣传教育活动的视情况,扣1至3分;没按要求在广场、街头、车站等设点宣传的,视情况扣1至3分;未按要求组织宣传车队宣传的,扣2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不力的,视情况扣1至2分
10分


2、根据统一部署及本地传销活动态势组织开展打击传销集中行动
没有下发通知进行专门部署的,扣2分;没有进行集中排查的,扣2分;没有做好对清查出的传销人员劝返遣散工作的,扣2分;没有对传销组织和传销骨干进行严厉打击的,扣2分
8分


3、将打击传销纳入巡查计划,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场所巡查,发现传销及时打击,将传销控制在萌芽状态
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没把打击传销纳入巡查计划的,扣2分;发现传销没及时查处的,每次扣1分,最多扣2分
4分


4、建立健全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依法立案、查办传销案件。
未建立传销举报制度的,扣2分;对群众举报和上级交办的传销案件没有正当理由未及时查处的,每次扣1分,最多扣4分;有关行政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没及时移送的,每起扣1分,最多扣2分;公安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传销案件没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每起扣1分,最多扣2分
10分


5、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按“五个一”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无传销乡镇、无传销社区”活动
未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实施有效管理的,扣3分;未按要求对创建无传销乡镇、无传销社区工作进行部署的,扣2分;未按要求开展好创建无传销乡镇、无传销社区活动的,视情况扣1至5分
10分


6、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和当地党委、政府专题研究部署的打传工作以及主要领导对打传工作作出的专门批示
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按要求完成部署、安排工作的,每次扣1分
3分


信息交流

(10分)
1、县市建立信息专报及重大信息上报制度,能及时按要求向上级机构如实报告情况
没有建立信息专报和重大信息上报制度的,扣2分;没有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打击传销工作总结及统计报表等,每次扣1分;向上级和有关部门虚报、瞒报、漏报打传信息的,每次扣1分
6分


2、建立联系人制度,打击传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专人负责联络
未按要求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的,扣1分
1分


3、及时将传销企业、传销人员、传销窝点及传销、直销相关情况按要求录入打击传销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未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的,每次扣1分
3分


工作成效

(15分)
1、群众向国家、省、州有关部门举报、反映区域内传销现象情况,传销得到有效遏制情况
群众向国家、省、州反映属实的举报,一次扣1分,最多扣2分;由于打击不力,造成传销活动猖獗的扣4分,造成传销活动严重的,扣2分,造成传销活动存在但并不严重的,视情况扣1至2分
6分


2、本地人员流至外地参加传销活动情况
县市有大量人员流入外地从事传销的,扣3分;有相对较多人员流入外地从事传销的,视情况扣2分;有相对较少人员流入外地从事传销的,扣1分
3分


3、传销人员群体上访、闹事现象
上百人上访的,每次扣3分;10至99人上访的每次扣2分;4至10人上访的每次扣1分
3分


4、群众对打击传销工作满意度
群众向国家、省、州投诉反映,经核实,由于工作不力,造成群众不满意的,每次扣1分
3分


加分项目

(10分

为限)
1、打击传销工作被中央、省主流媒体正面报道的
每次加2分,最多加6分



2、打击传销工作经验、做法在国家级、省级会议、简报等推广的
每次加1分,最多加3分



3、成功查处省、州工商、公安交办的大要传销案件
每件加2分



4、将打击传销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
加2分



5、县市财政将打击传销工作专项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的
加3分



减分项目

(20分

为限)
1、被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曝光打击传销工作不力的
每次扣5分



2、因打击工作不力,被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州人民政府点名批评的,被州综治办进行黄牌警告的
每次扣5分



3、打传工作出现失职、渎职现象的
每次扣4分



4、查办的传销案件被上级部门和司法部门撤销的
每案扣2分



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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