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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19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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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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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003年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拍卖、典当、担保等居间代理业务的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经国家和省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人员必须经过统一考试,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房地产经纪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为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年审。

第九条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十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各种证书。遗失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须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为取得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格。

一级、二级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一、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级、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成立时均为临时资格。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期满后不得再申请临时资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应逐级上升,每次申请等级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其它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须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有2名以上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应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并以房地产咨询为主营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咨询机构,不得继续营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须以其机构的名义办理,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原则和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须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交纳税费,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

(一)一级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经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二级机构可以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拆迁、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在本省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三级机构可以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方面的房地产评估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机构可以从事估价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抵押评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理各类房地产买卖、租赁、经营各种房源信息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咨询、策划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委托合同、开展业务过程中,其业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真实、合法,并须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证书号。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严格执行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并按要求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退回中介服务费;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的责任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间接帮助当事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活动;

(三)泄露当事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发布虚假广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接受年审、不报送备案、年审不合格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至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以个人名义执业或跨机构同时从业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各种证书及合同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超范围执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发布虚假广告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规定,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执业资格登记手续,逾期不重新登记、办理相应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12号




关于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将我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函》(冀政函〔2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河北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生态省建设有利于提升河北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保障京、津两大城市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对促进华北地区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出一条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因此,我局同意将河北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

  二、按照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请你省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河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于2005年9月1日通过专家论证。请按照论证意见将纲要修改完善后,尽快报省人大批准、颁布。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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