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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2:12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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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阜政发〔2006〕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2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建(构)筑物、施工场地、车辆、摊点、集贸市场、居住小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和公共场所等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环境。

1.3 在阜阳城区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标准。

1.4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并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容貌的行为,有规劝、制止和检举的责任。

2 城市道路

2.1 道路、桥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陷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无障碍设施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水蓖子无缺损,并与路面高度一致。

2.2 电杆、邮筒、消防水栓、电话亭、书报亭、管线等设置合理,美观、整洁、完好。

2.3 城市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应当采用暗沟或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2.4 架设电线杆、开挖维修道路、疏通管道、疏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余(淤)泥、渣土、堆物。

2.5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6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等娱乐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人行过街天桥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2.7 在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严禁私自设置电话亭、书报亭等各类亭棚;确需临时设置搭建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8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搭建灵棚。主次干道两侧和居住小区不得开设花圈、寿衣店。不得沿街鸣放鞭炮和抛撒、焚烧冥纸。

2.9 在主次干道两侧不得从事车辆维修、养护、清洗或钢(塑钢)门窗加工等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3 公用设施

3.1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通讯、防洪、防震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3.2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保持完好、整洁。

3.3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整洁、美观,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3.4 城市中不新设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暂时不能改造的,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加强维护,对凌乱线缆进行整理,拆除废弃、多余线杆和线缆。

3.5 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清洗,保持其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4 建(构)筑物

4.1 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破部分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和周围建(构)筑物相协调。

4.2 产权单位应当对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美化装饰,经常维护,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或粉刷。

4.3 新建临街商店、门面不得安装实面卷闸门;已安装的实面卷闸门应当逐步改造为透空式卷闸门。

4.4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临街房屋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棚);确需安装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实行全路段统一规格、色彩和样式,且距地面高度不低于3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并不得妨碍通行。

4.5 城区屋顶、梯道、立交桥下及建筑物之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临街和居住小区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门、开窗、堵窗、破墙开店。

4.6 街道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4.7 临街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等设施应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临街建筑物空调外机安装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冷却水应引入室内或者排水沟(管)排放,不得直接向沿街建筑物墙面和地面排放。破损或废弃的空调外机,应及时修复或拆除。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4.8 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应排放有序。已损坏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不得破坏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4.9 主次干道两侧以及商场、广场等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4.10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等设施的形状、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亭外不得摆放任何物品(商品),亭身不得附设广告,标志牌应与亭身相协调。

4.11 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建筑物,应保持原有风貌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改动和拆除。已残损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恢复原貌。

4.12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5 施工场地

5.1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5.2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高的硬质实体围墙、围板,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2.5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进行围网封闭。

5.3 施工场地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标牌。

5.4 建筑工地施工材料堆码整齐,施工机械设备不得乱停乱放。

5.5 施工场地应配备车辆冲洗设备,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施工场地进出口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5.6 工地食堂不得使用煤、柴等固体燃料;临时厕所应为水冲式,不得修建旱厕。

5.7 施工用水应按照相关规定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5.8 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并保持道路畅通、场地整洁。

5.9 建筑施工产生的噪音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

5.10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应分别放置,并及时清运;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6 商店(场)、饭店

6.1 各类商店(场)、饭店,以店门为界,严禁店外经营。禁止在商店(场)外摆放商品、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摆放经营设施和从事加工、维修、制作等经营活动。

6.2 临街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原有烟道、炉灶进行改造,采用前厅后灶方式;使用清洁燃料,油烟排放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时清洗油烟污染的墙面等。

6.3 临街商店(场)商品陈列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6.4 临街商店(场)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职责,门头(招牌)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乱挂、乱摆、乱放、乱贴。

6.5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商店(场)前搭台演出,设置彩虹门,摆放广告模具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促销活动。

6.6 二环路以内严禁新设占道焊接门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等污染环境行业的店面;原已设置的,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在二环路以外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店面,应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不得店外经营。

7 车辆

7.1 城市中运行的公交车、出租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内外整洁。

7.2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或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7.3 城市中心区禁止机动车鸣放喇叭,禁止畜力车和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上路行驶。

7.4 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人力板车、客运人力三轮车、货运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通行。

7.5 机动车应当在固定的停车场或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在主干道的人行道上停放时,应当车头朝向快车道,前轮靠近路沿石,避开盲道、行道树,相对集中纵向摆放。人行道宽度不足1.5米的路段,禁止停放车辆。

未设人行道的道路,车辆按规定有序停放,其他非机动车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8 摊点

8.1 主次干道、人行天桥、绿地、广场、公园严禁摆放摊点。

8.2 3米宽以下的小街巷禁止摆放摊点;确需在3米宽以上的小街巷摆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摆放。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在距离主次道路两侧建筑物前主墙立面15米后单侧摆放,且不得搭建固定经营设施,阻碍消防通道。

8.3 经批准在小街巷摆放的摊点,总量应进行控制。一般应限制自行车维修、鞋类维修、水果、蔬菜销售等,不得摆放现场烧烤、蒸煮等污染环境的小吃摊点。

8.4 经批准摆放的摊点,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影响居民生活、通行。

9 集贸市场

9.1 市场标志清晰,并符合有关要求。

9.2 市场入口外50米范围内不得摆放摊点。

9.3 市场内各类商品排列有序,通道畅通。

9.4 市场设施和地面整洁干净,无乱搭乱建现象,实行垃圾袋装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9.5 市场内设置符合要求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9.6 市场设有停车场,各类车辆停放有序。

10 居住小区

10.1 建筑物立面整洁干净,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除乱贴乱画,及时修补、清除有破损和污渍墙面。

10.2 小区内绿化带和树木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绿地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10.3 小区内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污水乱倒。

10.4 小区内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整洁美观,无破损。

10.5 小区内业主不得擅自把生活用房改为餐饮等商业用房。

10.6 小区内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进行防疫,规范管理,并实行拴养。

11 园林绿化

11.1 行道树木树形整齐,树穴平整,无杂物、无泥土暴露。不得在树上拴绳晾晒衣物,以及悬挂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11.2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11.3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因地制宜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单位、居民区的庭院绿化和阳台绿化应定期管理养护,绿化、美化环境效果明显。

11.4 古树名木及各种珍贵树种应当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11.5 城市雕塑应当定期清洗除尘,损坏、废弃的,应当及时维修、清除。

12 环境卫生

12.1 垃圾转运站、垃圾桶和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洁净。

12.2 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地面保持洁净,墙面、门窗、蹲位、灯具、衣帽钩等清洁卫生。沿街公共厕所标志及指示牌富有美感。

12.3 冲洗、清扫、保洁到位,道路干净整洁,无痰迹。

12.4 “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无空档地段和卫生死角。

12.5 “门内达标”符合要求,办公区、宿舍区、居民区和宾馆、饭店洁净卫生。

12.6 生产、生活垃圾定点倾倒,无乱扔、乱倒、乱放现象。

12.7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垃圾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2.8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销售滑石粉、水泥、石灰、散煤等易污染粉状物品。

12.9 阜城二环路以内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点,二环路以外经批准设置的废品收购点应当设置围墙,所收废品必须堆放在围墙内,不得乱堆乱放。物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的高度。

12.10 阜城二环路以内及其外侧50米范围内和六条出口路两侧50米以内,不再新设车辆清洗(场)点。原设置的车辆清洗场(点)应逐步迁到二环路以外。车辆清洗(场)点布局合理,场地和进出口通道硬化,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干净卫生,车辆停放整齐,场地按要求绿化。

12.11 城区沟河塘水面无飘浮物,沿岸无生活、建筑垃圾和违章搭建的建筑(构)物,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城区沟河塘水面漂浮物及其他垃圾进行清理。

12.12 城乡结合部无生活、建筑垃圾堆放。

13 户外广告标志

13.1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规范、整齐、美观,与街景相协调。

13.2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游园、建(构)筑物、绿地、河堤等户外空间,不得擅自设置条幅、横幅、彩旗、彩条、布幅、充气物、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宣传标语及标志、标牌。

13.3 临街单位、店面的匾牌设置用语准确,字迹工整,书写规范,色调和谐,内容健康,推广使用简化字,避免错别字。

13.4 店面广告招牌应一店一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安装支架隐蔽处理,上下整齐、厚度一致、左右相连、材质高档、亮化配套,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带有挑檐或遮阳雨篷的招牌。

13.5 临街无破残废弃标语、广告和空白广告牌,无违法广告,无影响建筑景观的广告。

13.6 不得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人行道)乱散发宣传品(单),不得随手丢弃宣传品(单)。

13.7 不得在人民路、颍州路、清河路、颍上路、阜王路、颍河路、奎星路等城区主干道悬挂过街宣传横幅。因特殊情况,确需悬挂条幅、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过后,悬挂单位应当立即拆除。

13.8 禁止在城区新建绿化隔离带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原拍卖路段绿化隔离带内设置的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13.9 禁止在沿街楼一楼门楣招牌以上楼体外立面设置广告牌和各类招牌。

14 夜景灯饰

14.1 大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区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堤、广场、游园、园林绿地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商店、餐馆、娱乐场所等,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14.2 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讲究艺术性,突出特色,并保持灯饰功能良好,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14.3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避免出现下列情形:

(1) 灯饰强光直射居民住宅;

(2) 影响城市市容和公用设施使用功能;

(3) 妨碍交通、消防通道畅通;

(4) 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14.4 霓虹灯图案显示完整、醒目。沿街门面招牌亮化,灯具隐蔽处理,不得设置外挑式的灯具。

14.5 夜景灯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5 公共场所

15.1 机动车、自行车存放设置地点适当,车辆摆放整齐。

15.2 出入公共场所、繁华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文明,禁止光膀赤脚出入公共场所。

15.3 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16 附 则

16.1 对违反本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6.2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

16.3 本标准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16.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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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

  为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关系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科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计划,纳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法制意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良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氛围。
  严抓源头治本工作,确保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防止产生新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于容易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五小”企业等,进行限制和淘汰,并结合国家产业政策,逐步实行关、停、并、转,以逐步消减职业危害因素。
  完善本地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预防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有效措施,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职业危害事故措施评估监控、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确保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所需物资和装备储备,逐步构建职业安全健康应急救援体系。
  开展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评估,加强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的监控,完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监管体系,建立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力而发生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监管工作。
  按照中央编委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15号)精神,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已由市卫生部门划转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个别区市县也实施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划转。对于尚未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监机构建设和加大安全投入的通知》(大政办明电 [2008] 14号)精神,尽快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职责予以调整;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争取编委支持、与卫生部门沟通,尽快研究解决职能划转问题。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中央、省、市直属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接害工人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接害工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后,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范围,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大安委发 [2006] 17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大安管局字[ 2004] 17号)等有关规定界定。
  三、加强部门联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协作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卫生、劳动保障和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五年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3)》的精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拟定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管理、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管制度,同时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全面开展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严禁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严控职业危害严重单位职工加班加点,并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监督作用。
  四、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依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进行演练。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认真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加强对从事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岗位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增强职工防范职业病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义务。认真开展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加大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改造力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紧紧围绕防范、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目标,切实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防范职业危害的措施,完善各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使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因患者就医并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医患纠纷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针对医疗损害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加上立法滞于社会的实际,虽然我国在医患纠纷方面的立法的进行了不断的完善,并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和实际操作上有了规范的法律或解释,但在具体操作中,却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笔者现就最近审理的两个医患纠纷案件,浅谈一点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和看法。
案情简要:2011年1月11日,原告王维远之妻某女士(已死亡)因患病,原告王某某陪同某女士到被告赵某负责的某卫生室就医,被告赵某诊断某女士患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为某女士输液,大约10分钟的时间,患者某女士双眼紧闭,嘴上泛起白色泡沫。原告王某某见状与被告赵某一起将某女士送到当地镇卫生院抢救,到了当地镇卫生院后抢救30多分钟仍然无效,患者某女士死亡。某女士死亡后,当地卫生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某女士的死因进行鉴定,相关部门鉴定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某女士的死亡原因主要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志的心源性猝死”,原告支付了尸检费6 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女士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1、赵某对某女士的诊治过程存在过错;2、赵某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某女士死亡的次要因素。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
本案虽然案件情况并不复杂,但对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的就是,患者方提出的尸检费的负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申请方当事人负担,理由如下,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之规定,发生医患纠纷后,不管哪一方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服,均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其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本案中,原告方即患者方提出鉴定申请,且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那么该尸检费理所当然应该由申请方负担。至于鉴定费,因不是由医方申请要求鉴定的,而是由患者方要求鉴定的,故该费用应该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尸检费”应由医方承担,理由是相关部门的“尸检费”,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医方应承担查找患者死亡原因的支出费用即尸检费。
对于以上两种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最为正确呢?笔者认为:这还得要看尸检费是属于什么性质,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尸检费”的性质问题。“尸检费”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支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这对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对医患纠纷案件,严格说来,患者死亡后作尸检的目的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而医疗事故鉴定是专家鉴定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操作作出的评定,故二者是否能等同。笔者认为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时死亡,与医方发生医患纠纷的,作为患者一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享有基本的知情权,那么医方首先应对患者死亡真相向患者说明,系医方与患方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医方则负有告知患方当事人损害发生原因的基本义务,而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故患者就医死亡后,因作尸检与作医疗事故鉴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等同视之。故笔者认为尸检手段是探求患者死亡原因的重要手段,也是医方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其相关费和应由医方承担。
其次,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于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作为患者一方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鉴于医患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患者就医死亡或发生损害后,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此时需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医患纠纷中关于医疗行为与患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系医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的支出,尤其自2011年1月1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医患纠纷中因果关系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已成为不用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鉴定结论表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该费用支出被告应由承担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和医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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