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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9:1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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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和航道设施进行具体的管理、养护。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通航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一般通航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损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电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
(四)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
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失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对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断航、碍航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的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
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条 水力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高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GB5683--86《内河助航标志》;
(二)GB568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管理机构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应设置航标予以标示,设标和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或管理单位对设置和管理航标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航行安全的种植、构筑建筑物行为及在航道上设置拦河捕捞网具和倾倒垃圾、砂石等废弃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通航水域进行对航道造成不利影响的采砂作业:
(一)导致水流分散、流态紊乱和流量分配比例变化的分叉河段的起点;
(二)枯水期助航标志的主航道范围内;
(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弯曲狭窄河段;
(四)跨河桥梁通航水域、水下管线禁止抛锚作业水域;
(五)危及航道设施安全及影响航道整治效果的水域;
(六)涉及水利、水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水域。
第二十九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河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影响通航或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管理机构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航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竣工后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成其限期清除。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航道管理人员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检查时髯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断航或影响通航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也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确需设置专用航标的,应向航道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和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影响通航安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示,导致沉船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我省所辖江河、湖泊、运河和水库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和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递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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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审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杨 涛
  
一桩简单的民事侵权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审判,先后经过5次审理、4次判决、两次裁定,耗时23年之久。时至今日,这场官司仍是原地踏步,而且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5日启动再审程序后,又是3个年头过去了,当事人榆林师范学校退休老教师白云玉望眼欲穿,已经64岁的他不知道在有生之年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新华网5月24日)
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竟让当事人等待了23年,以至于在有生之年竟不知道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这简直举世罕见。对这么一个姗姗仍不迟来的判决,无疑,我们可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格言来评价它的不正当性。不过,更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的是榆林中院对超期审理的毫不在乎的态度。1995年3月榆林中院作出第四份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案件便进入执行阶段。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白云玉几乎每周都向榆林中院提交一份执行申请,但均石沉大海。然而,2001年3月15日,当时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玉山却突然发出一份中止该案执行的裁定书,该案在20年后又回到了起点。此后,榆林中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但直到目前仍无任何音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的第5次审理又远远超出法定的审理结案时限。
究竟是什么让榆林中院对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连作四次判决,并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竟主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并一拖又是三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审限的规定缘何一再被他们熟视无睹地抛弃?笔者认为,这恐怕跟这些规定并无相应的罚则有很大的关系。这些规定寄希望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觉遵守,但实践证明并不可行。依靠上级法院或人大的运动式检查,终究也非长久之计。而当事人并无法定的程序去申诉和控告超期的审理,即使是申诉侥幸被有关部门重视,法院和法官并不会对超期审理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定后果,因而他们也没有积极改正的动因,即便在某一个个案得以解决,今后的案件审理,超期现象依然是岿然不动。
然而,超期审理的的确确是当事人的不能承受之重。漫无尽头的审理,无休止的重审和再审,当事人将自己的精力、时间、金钱乃至于青春赔在渺茫的诉讼当中,身心俱为憔悴。“打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民意戏言,而是当事人深切感受。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给其带来了第一次伤害可以向法院要求伸张正义的话,那么,法院的无止境的超期审理带来的第二次的伤害----司法上的伤害,他们的损失又向谁主张呢?
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当事人根本无法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即使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国家并不会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赔偿。然而,这种规定的正当性却大可值得质疑。首先,权力与责任本是相伴相生的孪生儿,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就应当有国家责任的存在,权力的行使不但不能以积极的方式损害公民的权利,不合法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了公民的权利也不符权力为民的本质,因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我们看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行为时,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缘何司法机关在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财产、时间乃至精神等多重损害却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
由此可见,法院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完全应当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超期审理不仅包括在某一审级中超审限审理,还应包括法院无理由故意的发回重审、再审等使案件审理无限延长的审理。将这一事项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仅是要给因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合理的赔偿,更重要是要通过这么一条规定,要给法院和法官带上一个紧箍咒,让他们真正对按时审理重视起来。
前不久,《中国经济时报》报道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重点包括: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等。然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始终没有人提出要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啻于是一个遗憾,笔者倒想借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东风,大声呼吁将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91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

(市建委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推动建筑节能科技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系统、门窗体系、遮阳产品,其节能效果的性能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是指根据现行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导则和政策文件,对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按一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确认,并获得评估证书和标识以证明该建筑或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工作。

  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等相关技术指导文件;负责实施节能性能的技术审查和等级评估;负责管理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等。

  第五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热环境指标分析、用能降耗分析、经济效益分析、耐久性能分析。节能性能评估实行评分制,具体评分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执行,评估结果按评分数值递增顺序将节能性能依次划分为A、AA和AAA三个级别。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产品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生产单位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完备的工艺装备和技术人员、必要的检验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体所需条件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第七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遵循科学评定,注重实效、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鼓励研发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由市墙改节能办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评审组开展技术审查和等级划分,评审组专家名单从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库实行定期更新管理,库中专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实行注册执业管理的专业,还应持有国家法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30周岁以上及70周岁以下;

  (三)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技术产品、规范和标准,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性能现场测试或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产品有效期内型式检验报告。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检测工作由取得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评估工作可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请评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评审,分为申请、检查、评审和公布四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时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同时组织专家确定设计达到的节能性能评估等级;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对于项目的节能施工方案、隐蔽工程施工过程、节能材料、设备性能和使用情况等适时进行现场检查;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现场检查和检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等级;

  (四)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分为申请、评审和公布三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所需材料具体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二)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对企业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三)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性能评估的建筑项目或配套节能产品由市墙改节能办颁发相应等级的评估证书和标识。节能性能评估证书和标识由市墙改节能办统一制作和管理。配套节能产品评估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结果的,一经查出,市墙改节能办收回评估证书和标识并予以公布。未取得评审结果而擅自以A级建筑或配套建筑产品名义宣传的,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建筑节能性能评估的项目,应全额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使用未标识配套节能产品的建筑项目,不能参加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取得AA或AAA级别的项目,如建设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可作为开发企业良好开发业绩载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项目可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推荐参加有关方面组织的国家、省、市等各级各类示范、评优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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