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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8:0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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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并与财政部、民政部研究,现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到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
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
二、上述老工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享受供给制待遇”的解释,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组发〔1982〕11号通知),及我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
〕10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现在已经退休的老工人,可以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改变退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过去的一律不予补发。
四、上述各项待遇所需的费用(包括改变待遇后增加的费用),均由原支付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和生活补贴的老工人,其政治待遇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与一般退休工人相同。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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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订“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27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中心、研究所,海洋出版社,海洋学校,海南省海洋局:
根据当前形势发展对安全保卫工作提出的要求,对国海保(88)018号《关于“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原国海保(88)018号文同时废止。

“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中国海监”飞机顺利执行海上巡航监视、执法管理、科学试验、调查和技术服务等项任务,防止人为意外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二、做好登机人员的审查工作
1.对登机人员实行登机人员所在单位部门政审、主管单位(承担任务的单位)保卫部门把关、国家海洋局批准三级审查办法。
2.执行飞行任务一个月前,主管单位业务部门应将使用“中国海监”飞机计划(任务、参加单位和人数、飞行次数、时间和使用机场等)通知本单位保卫部门。
3.参加执行任务的单位(含局外单位),在登机人员进入机场前二十天必须完成政审,并将登机人员政审表和一寸免冠照片(两张)报主管单位保卫部门复审。登机人员政审表必须加盖本单位党委、保卫部门印章,并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主管单位保卫部门提前十天写出审查报告连同登机人员政审表报局保卫部门。局保卫部门审查并拟出批复意见,送指挥中心、人劳司、管理监测预报司会签后,由局办公室审批签发。主管单位保卫部门按照批复意见通知登机人员所在单位并办理登机证。派出登机人员单位如不按期办理登机审批手续,保卫部门概不补办,已办理登机
审批手续的人员,不得自行更换。
4.登机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本职工作,身体素质能适应空中飞行。派出单位的主管领导对登机人员应亲自把好政治、业务、身体素质关。政治审查按中办(82)26号文件执行,重在现实表现。严格防止因把关不严造成劫机、炸机等严重事故;严格防止照顾关系、拼凑人数、不考虑身体素质、不注重完成任务等倾向;严格禁止与任务无关人员搭乘。
5.“中国海监”机组人员的审查,由中国飞龙专业航空公司负责。
三、登机证只限于持证者本人执行本项任务时使用,不得擅自涂改或转交他人使用。登机人员对登机证要妥善保管,不慎遣失时应立即报告发证部门。本项任务完成后,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将登机证收回、注销。
四、安全检查制度
1、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登机前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项目:(1)登机人员和登机证是否一致;(2)是否带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3)是否带有与工作无关的刀具、嚣械、枪支弹药等。
2、凡是带上飞机的仪器设备,装机前由使用仪器设备单位领导负责检查把关,主管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五、登机人员上机后,按规定位置进行作业,严格禁止进入驾驶舱。
六、主管单位保卫部门积极配合主管业务部门,做好每个航次的空勤技术编组工作,推选或委派空勤作业组长负责空中技术指导,并协助机长做好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主管单位业务部门要建立“航空日志”。对登机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及飞机起飞时间、转向点、飞行高度、气象条件等作详细记录。
八、各主管单位的保卫部门,每季度要分析一次空中防线工作形势,了解和掌握登机人员政治思想情况,对经常登机执行任务的人员,按照空勤人员条件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情况向本单位党委和上级保卫部门报告,如有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在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登机工作人员政审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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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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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年 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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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出身│ │本人成份│ │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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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何时参加│ │何时入党│ ┃
┃ │ │工 作│ │ (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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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 贯 │ │ 民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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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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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 ┃
┃人 │ ┃
┃政 │ ┃
┃治 │ ┃
┃思 │ ┃
┃想 │ ┃
┃及 │ ┃
┃现 │ ┃
┃实 │ ┃
┃表 │ ┃
┃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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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 ┃
┃庭政│ ┃
┃成治│ ┃
┃员情│ ┃
┃及况│ ┃
┃主 │ ┃
┃要 │ ┃
┃社 │ ┃
┃会 │ ┃
┃关 │ ┃
┃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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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年龄│ │职务│ │家庭│ ┃
┃爱 │ │ │ │ │ │ │出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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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文化│ │政治│ │民族│ │本人│ ┃
┃ │程度│ │面目│ │ │ │成份│ ┃
┃情 ├──┼────┴──┴───┴──┴─────┴──┴─────┨
┃ │工作│ ┃
┃况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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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 ┃
┃出 │ ┃
┃单 │ ┃
┃位 │ ┃
┃保 │ ┃
┃卫 │ ┃
┃部 │ ┃
┃门 │ 盖 章 ┃
┃意 │ ┃
┃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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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 ┃
┃出人│ ┃
┃单审│ ┃
┃位批│ ┃
┃党意│ ┃
┃委见│ ┃
┃及 │ ┃
┃主 │ ┃
┃要 │ ┃
┃负 │主要负责人签名 党委盖章 ┃
┃责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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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1.此表由派出登机工作人员单位负责填写,一式二份。 ┃
┃ │2.此表于登机工作前二十天送达主管单位保卫部门,主管单位保卫部门┃
┃ │ 提前十天报送局保卫处。 ┃
┃明 │3.此表不能作登机证明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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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 法制办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证采购质量,节约采购资金,预防和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基础上,《条例》为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效廉洁推进。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广泛宣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报道、以案说法、知识竞赛等方式,广泛宣传《条例》。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和相关行业组织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
  (二)深入学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组织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不断提高招投标行政监督执法能力。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要将加强《条例》学习作为提高队伍业务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和招标代理行为。评标专家要重点学习《条例》有关评标纪律和评标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增强客观公正评标的自觉性。
  (三)组织培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本系统从事招投标监督管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并将《条例》学习纳入培训和考核内容。国资委要组织对中央企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评标专家进行集中培训。相关行业组织要组织开展会员单位培训。各种培训要确保培训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乱收费。
  三、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的规定
  (一)清理范围。凡涉及到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纳入清理范围。对与招投标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梳理后,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建议。
  (二)清理内容。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主权、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以及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要进行全面清理。有关规定中个别条款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条例》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清理方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部门确定具体清理范围,并提出清理意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在清理过程中,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进度安排。2012年7月31日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本部门清理意见送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法制办和监察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清理意见,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抄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制定机关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修改、废止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五)巩固成果。为切实维护招投标规则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投标政策规定的会商机制,确保所制定的招投标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上位法,并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各级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大招投标规章备案审查力度,坚决纠正违反上位法、不同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矛盾等问题。
  四、抓紧完善《条例》配套制度
  (一)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建立电子招投标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电子招投标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推动建立符合国情、定位清晰、分工明确、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投标系统,进一步提高招投标活动的效率和透明度。
  (三)建立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抓紧制定招标职业资格管理办法。负责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修改相关管理办法,做好机构资质认定与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衔接。
  (四)健全标准招标文件体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标准货物、服务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构建覆盖主要采购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招标文件体系,提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质量和效率。
  (五)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制定规范评标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管理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办法。各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之间应逐步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六)推动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招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和具体办法,逐步建立健全鼓励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
  (一)加强监督管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招标内容核准职责,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严格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央企业招投标活动,落实监管责任,切实改变监督缺位状况。严格执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有关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时,要确保招标代理机构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方式、评标专家抽取以及评标活动的监督,规范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确保评标行为客观、公正、科学;加强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防止签订“阴阳合同”、违法转包和违规分包;加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变更的监督约束,防止“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加强过程监督,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加大执法力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意识,加大行政监督执法力度。要以政府投资项目、国有投资占控股和主导地位的项目为主,重点检查招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泄露标底等信息,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招标代理机构不规范代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中标人不严格履行合同、非法转包和违规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认定,要严肃查处,并公布违法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规范监督行为。各部门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法设置审批事项、增加管理环节;应当合理确定行政监管边界,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不得非法干涉投标人自主投标和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问题。各级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投标当事人招投标活动的审计监督。
  (四)创新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建立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执行有力、运转协调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建立不隶属于任何行政监督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为行政监督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
  六、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一)制定贯彻实施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具体部署。对于需要多个部门联合开展的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协同有序推进。
  (二)检查贯彻实施情况。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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