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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1:0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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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完成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我部决定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费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等。
二、检查方式与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要结合4、5、6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管理工作进行。对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缴费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要进行专案检查。4月份重点做好大检查工作部署和动员宣传工作;5月份对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缴费单位进行全面检查;6月
份对没有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进行集中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同时,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监督检查权的单
位,还要在新闻媒体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大检查的目标、任务、时间安排、人员配备、保障措施,建立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检查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有违法行为的缴费单位情况及缴费单位接受监察后改正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通报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充分的动员,组织检查人员集中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使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同志了解这次大检查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和具体要求,熟悉社会保险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并自觉遵守监察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服
从安排,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和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内容及要求,使缴费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反复公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方便职工群众举报投诉

(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大检查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各地要在4月25日前将大检查工作方案,5月5日、6月5日前分别将4月、5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进度及统计表),7月15日前将大检查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统计表。(略)



19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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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重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参与外购设备(包括进口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守批。
第十条 企业对进口设备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的设备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设备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的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
)。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修理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严禁企业靠超负荷拼设备追求产量。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企业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执行检修规程及技术标准,建立设备质量检查验收、交接制度。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予以保证。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大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编制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按规定上报审批。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其所得收益由设备管理部门统筹排,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和建立设备技术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如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查清原因,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由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省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获得国家、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资金;对于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只能按其中获得最高奖励称号发给一次性资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五元;
(二)获全国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三)获省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四)获省设备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二十五元。
上述资金在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列入资金控制总额,免纳资金税。
第三十一条 各市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的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市经委确定,但资金不得高于省优秀、先进奖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励资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企业领导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日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和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和《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九月五日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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