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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6:10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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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邮电通信联系和合作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双方在办理两国间的邮电业务时,应遵守现行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国际电信联盟(ITU)公约及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建议。

  第二条 双方将对其感兴趣的国际邮电组织的事务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邮政联系的发展,加速邮件的发运并简化应用于邮政业务的规则条例。

  第四条 双方将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的现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努力采用对双方有利的邮政资费。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互换和经转普通和挂号函件、保价信函和邮政包裹。

  第六条 双方在其认为更迅速或更经济的情况下,将尽最大可能利用其陆路、水路和航空邮路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条 在双方的邮政业务中,其函件和包裹可装寄应交纳关税的物品。

  第九条 水陆路或航空邮路发运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326特别提款权),包裹的最大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十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两国间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例如,总包的路由、邮政资费以及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出口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万国邮政公约和万国邮政联盟有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开办下述电信业务:
  ——电报
  ——电话
  ——用户电报
  ——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
  ——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双方将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定,商定电信业务的资费。
  双方应努力采用有利于双方的费率。

  第十四条 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对方传递发自或发往第三国而经过其领土的电信业务,双方将尽最大努力有效地利用各自国家现有的接转设施。

  第十五条 各终端点间的所有操作活动将使用英语和法语。

  第十六条 每份电报的电文应按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写成。

  第十七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对方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语言

  第十八条 双方之间与邮电业务相关的往来函电将采用英语或法语。

           第五章 邮电业务的帐务

  第十九条 双方之间邮电业务的费率及其帐务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国际货币单位进行编制和制定。

             第六章 科技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开展邮电科技合作和经验交流,促进其科研机构和组织间的联系,进行专家交流以及交换相互感兴趣的邮电科技和操作刊物。
  有关科技合作的安排,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的往来业务公电、电传和电话以及水陆路或航空寄递的业务函件和包裹将予以免费。

  第二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同意。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使用或解释方面产生问题时,应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总局局长
   杨 泰 方           多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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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者地区发生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

  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
  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借故刁难、打击。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

  第三章 人才市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者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
  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者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照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经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管理:
  (一)辞职或者被辞退人员;
  (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哈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新聘用的中方人员;  
  (四)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学校和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和国家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管理档案和接转人事关系;
  (二)办理普调工资手续,记载档案工资;
  (三)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或者评审手续;
  (四)计算工龄;
  (五)办理待业、养老保险手续;
  (六)办理出国、出境政审手续;
  (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八)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
  (九)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流动的人员,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三十日内,原工作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档案,不移交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人才交流机构交纳档案管理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由国家出资培训的人才,除师范院校毕业生外,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由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在市内流动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二十收取补偿费;流动到外地的,可以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百分之十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因住房与原工作单位发生纠纷,按照流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流动人员在五年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签订协议,其中到农村和乡镇、区街、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在用人单位未解决住房前,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 、区 、县(市)人事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工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的款项,并按照超收款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并按日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停止提供人才流动服务。
  第三十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人才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可予以行政处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自动离职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3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4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1、开户书面申请;

2、合资协议(或合同);

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

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

(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

(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

(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

(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

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

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付汇书面申请;

(二)转股协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

(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

(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

(一)购汇书面申请;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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