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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18:02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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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深府〔2005〕10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3日召开的市政府四届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组织体系,形成与国际化城市相适应的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体系,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切实增加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食品安全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供给,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政府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负责任、敢闯敢试、敢抓敢管、奋发有为的精神,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建立健全推动改革创新的机制。各部门要重视改革创新工作,把改革创新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职责,并按年度改革计划,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任务。各部门改革创新工作的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继续完善政府职能、机构、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合理划分市、区事权,理顺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强化主办部门责任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之间意见有分歧的,由主办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征求部门意见时,部门应书面回复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抓落实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督查工作机制。各部门对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要积极主动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六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三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依法备案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重要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满意率和解决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按照“及时、准确、充分”的要求,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事先征求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有关部门、单位列席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或经授权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并在纪要中注明经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此前本单位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十四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制定会议计划,并按相关程序对会议的规模、方式进行控制。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五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其中: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须由市长签署。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也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要加大电子政务工作力度,加快完善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

  第六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同志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六十五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访、出差或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分管同一系统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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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性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和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活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
禁止在市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方式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
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
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在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
治理,达标排放。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控制的危除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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