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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36:4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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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市容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

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市区三环路以内区域以及三环路以外住宅小区和新城区、徐州经济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

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单独的住房;

(四)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完成后三日内,应当持公安部门开具的结算凭证,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动物防疫机构凭结算凭证与公安部门结算。

养犬人在注册登记或者延期注册前已经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结算标准退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七)项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并向社会公布。留验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

犬、流浪犬。

留验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兽医、市容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三十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清除,并可对养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留验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验场所。

第三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容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

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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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新乡市2006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河南省防火安全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2006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要求,给合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内容,对全市消防工作实行量化考核,共计100分,具体考核办法如下:
  一、县(市)、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20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7分)。
  (1)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目标和督查考评体系的记2分,未纳入的扣2分。
  (2)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县(市)、区政府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率达100%的,记2分;与市政府相比每少签两个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政府部门的扣1分,责任书内容针对性不强的扣1分。
  (3)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季度县(市)、区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年终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的,记3分;未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考评的扣2分;未制定奖惩措施的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扣1分。
  2.定期对本地火灾形势、突出问题、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召开消防安全形势分析会,全年不少于4次的,记3分;每少一次的扣1分(3分)。
  3.深入贯彻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6分)。
  (1)完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信息录入工作,记1分;否则扣1分。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档案健全,管理到位,扎实开展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消防检测,推广应用防火型自动报警逃生门锁系统和使用电子巡更系统的,记2分;未及时落实的,扣1-2分。
  (3)实行消防安全评价制度,年内对10%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评定的,记1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2分。
  (4)以“平安商场”、“平安医院”、“平安企业”、“平安场所”、“平安学校”为重点的“五大平安系统”消防创建活动开展扎实有效,有方案、有部署、有活动、有总结的,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4.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4分)。
  (1)能及时查处火灾事故,应建档火灾的调查率达100%,原因查清率达95%的,记2分;否则扣1-2分。
  (2)“两罪”立案率达到100%,对亡人火灾、伤3人以上火灾以及损失30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实行责任追究的,记2分;未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扣1-2分。
  (二)消防经费投入(15分)
  1.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8%,记2分;低于8%的,扣2分。
  2.各县(市)、区2006年业务经费按照《新乡市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足额拨付,并纳入财政预算的,记4分;未纳入财政预算的,扣4分,未足额拨付的,扣2分;超过20%的,奖2分。
  3.征招不少于5名消防文职雇员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记3分;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的,扣3分。
  4.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的90%,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符合标准的,记6分;特勤器材数量、个人防护器材、消防监督技术装备达不到标准的,分别扣2分;特勤器材数量达到国家标准100%的,奖1分。
  (三)消防规划编制落实(8分)
  1.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及重点镇、中心镇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编制工作,记4分;每少编制完成一个镇的消防专项规划,扣1分。
  2.补建全部欠帐市政消火栓80%以上的,记2分;否则,扣2分。
  3.更新超期服役消防车,普通消防车辆达到国家标准,记2分;否则,扣2分。
  (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6分)
  1.按照《河南省农村乡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三年(2005.8-2008.8)发展指导意见》,重点镇完成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任务,其他农村乡镇按任务分配建成多种形式消防队(站),记4分;每少建成1个多种形式消防队,扣1分。
  2.按照省政府招收消防文职雇员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招收文职雇员不少于5名,记2分;每少招收1名消防文职雇员,扣1分。
  (五)社区、农村消防工作(18分)
  1.市区落实公安厅、民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6分)。
  (1)制定社区消防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推动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控体系,记2分;否则,扣1-2分。
  (2)认真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工作,社区消防建设“十个有”全面推广,记2分;否则,扣1-2分。
  (3)在市政府验收前组织对社区消防工作进行验收,70%的建成社区能有效开展消防工作,并在辖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否则,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或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2.县(市)城区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6分)。
  (1)制定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否则扣1分。
  (2)认真指导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开展的记2分,召开试点现场会推广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县(市)城区建立若干区域联防组织,开展以治安消防为一体的区域治安消防联防工作,记2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2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3.农村消防工作(6分)。
  (1)认真贯彻《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将消防工作纳入村镇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方案,记1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分。
  (2)认真指导农村开展消防工作,农村消防建设“十个一”全面推广,记2分;效果不明显的,扣1-2分。
  (3)年内30%以上的行政村达到消防建设标准,记3分;未达到标准的,扣1-3分;成效显著被省市推广经验的,分别奖3分、1分。
  (六)组织排查整改火灾隐患(10分)
  1.春节、“五一”、国庆节期间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扎实有效,记2分;否则扣1-2分。
  2.组织开展“三合一”、“二合一”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消防产品、易燃易爆场所专项治理活动,及时督促火灾隐患整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整治效果明显,记4分;否则扣1-3分。
  3.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停产停业请示的,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必须在6月底前消除,记4分;未按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一票否决。
  (七)消防安全知识技能教育培训(13分)
  1.组织协调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及时、定期对当地火灾信息、火灾隐患、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宣传培训活动等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报道的,记3分;未积极组织报道的,扣1-2分。
  2.深入开展消防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活动,将消防知识纳入普法教育、社会培训、文明家庭评比和中小学生安全教育之中,效果明显,记3分;否则扣1-3分。
  3.广泛实施消防标语工程,按照任务分配,在城镇主要出入口、车站、广场、重要路段以及城乡结合部等显著部位设置大型消防公益广告,记3分;每少1块扣1分;超过5块,奖1分。
  4.“119消防夏令营”和“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记2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1—2分。
  5.完善社会消防培训机制 ,加大对重点岗位、重点工种、重点人员的培训力度(2分)。完成省、市下达的培训任务,记1分;否则扣1分。各地培训不少于3500人,记1分;否则扣1分。
  (八)火灾形势(10分)
  1.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发生重大火灾的,每起扣5分。
  3.无重特大死亡人火灾事故发生,火灾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百万分之0.63以下的,记10分;超过百万分之0.63的,扣2-4分。
  二、市直责任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10分)
  与所属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逐级签订率达到100%;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考核奖惩措施。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10分)
  将消防工作列入年度综合目标;制定并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与本单位其它工作统筹安排,与其它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提供足额经费。每少落实一项扣2分。
  (三)主要消防工作目标落实(20分)
  完成市政府与各部门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所确定的主要责任目标任务。落实不力的,扣5-10分;未落实的,扣20分。
  (四)本系统公安部61号令落实(10分)
  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级职责;建立完善防火档案;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检查和每日防火检查;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所属单位"责任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设施有效、措施落实",达到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每少一项扣2分。
  (五)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15分)
  1.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记4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4分。
  2.每年对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不少于2次,所属单位职工的“四懂四会”率不低于80%(四懂四会:懂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懂预防火灾的措施,会使用消防器材;懂灭火方法,会扑灭初起火灾;懂逃生方法,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1-3分。
  3.督促所属单位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记3分;落实不到位的,扣3分。
  4.积极参加“119消防日”等消防宣传活动,组织得力,效果明显,记5分;否则扣1-5分。
  (六)火灾隐患整改(20分)
  1.适时组织系统检查和单位自查,每季度对所属单位至少进行1次全面防火安全检查,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实行整改责任制,明确隐患整改责任人、整改督办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不低于90%,记10分;未开展系统检查,扣10分,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未做到“四明确”,扣2-10分,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率低于90%的,扣1-5分。
  2.所属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在10月底前全部整改完毕,记10分;未按时整改的,一票否决。
  (七)火灾形势(15分)
  1.系统内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
  2.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发生1起火灾事故扣1分,每亡1人扣5分。
  4、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1起扣3分。
  三、奖惩
  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的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将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予以黄牌警告。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告知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开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视听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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