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1:57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规定,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渔用物资,在“九五”前三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据此,农业部渔业局来函,
要求对部分急需进口的渔用设备予以免税。经审核,同意对辽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进口的渔用设备等(设备清单见附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税的商品除外)。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只限于远洋渔业企业自用,严禁转手倒卖,违者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设备清单(略)



1998年10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作法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鲁工商公字〔1999〕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
、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
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
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信局属于提供电信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滥用独占地位,采取差别待遇的方式,对申请移动电话入网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移动电话来源的不同,收取不同的入网费,即对从本局购买移动电话者少收入网费,对从本局以外购买移动电话者多收入网费,迫使用户购买其移动电话,排挤了
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滥收费用的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并予以处罚。



1999年7月27日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申诉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59号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下同)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申请撤销而不予撤销的,可以根据本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一)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
理自主权的;(二)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三)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的。
第三条 企业申诉应当向对被申诉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提出申诉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地址;(三)申诉事项、理由和要求;(四)提出申诉的日期。提交申诉书应当同时提供被
申诉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副本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接到企业申诉书,经审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受理的企业申诉,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并告之理由。
监察机关发现受理的企业申诉案件,被申诉机关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并通知提交申诉书的企业。
第六条 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企业申诉的监察机关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答复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裁决。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企业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调查,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和政策咨询。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企业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也可以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诉企业和被申诉机关。
被申诉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或者监察建议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告知监察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裁决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申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察机关的裁决或者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对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诉期间,除监察机关认为该决定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并责令停止执行外,提出申诉的企业应当继续执行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应该检举、揭发、抵制或者申诉,而不检举、不揭发、不抵制或者不申诉至使国家或者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监察机关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检举、揭发、抵制或者提出申诉的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监察机关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