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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2:10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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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2005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为了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教科所统一组织命题,各校按规定时间自行统一组织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今年3月,南宁市进行了区划调整,为了保持教育工作平稳过渡,原邕宁县辖区内的高中阶段学校,今年暂时仍在原辖区范围内招生,招生工作由原邕宁县辖区考试招生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要求与各县相同。凡有原邕宁县户籍考生如需到原邕宁县区域外的高中阶段学校就读,须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审批。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市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5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设立两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暂不含原邕宁县辖区)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准入成绩,指考生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六门单科学业成绩下二个等级,且总成绩等级不得低于下一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均衡发展,将市二中、市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办学科实验班。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普通高中如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自行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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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三条 服务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以正常成本(含费用)、法定税金及合理利润为基础,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制定。
合理利润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四条 服务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六条 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测算后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重要的定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等,重要的指导价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经营者在上述规定内结合经营情况确定具体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消费者承受能力或经营成本,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包括:
(一)国家垄断经营或国家指定专营的项目;
(二)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的项目;
(三)国家政策确认服务对象必须依法接受的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强化管理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管理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在上级制定的价格管理目录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必须办理《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在鄂经营单位由省物价局发放或者由省物价局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换发一次。价格变动时,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监审的服务价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管理办法制定,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服务价格的明细价目表,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对不公布价目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对某些服务价格规定有最高限价(差价率)和最低保护价(差价率)的,经营者应予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的服务项目,应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方向,充分考虑各类服务对象的消费需要。不得强迫服务对象接受违背自己意愿的服务。
经营者应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严禁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使用规定的票据,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应在重要位置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有关服务价格的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价格违法行为。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争议和纠纷,可申请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不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项目),扩大取价范围,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2004年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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