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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0:20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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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继续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和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以及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继续执行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范围包括:在他国专属经济区水域和公海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以及在日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从事鱿钓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
二、远洋渔业企业凭农业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和农业部批准其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三、远洋鱿钓渔业企业凭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鱿钓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效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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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 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
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
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
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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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计算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1、采煤(原煤) │ 元/吨 │ 0.10 ~0.20 │按出售原
│ │ │煤量计算
─────────┼───────┼────────┼────────
2、采矿(含建筑 │ 元/吨 │ 0.15~0.30 │ 按出售
用料) │ │ │ 量计算
─────────┼───────┼────────┼────────
3、炼焦(小土焦) │ " │ 2.00~4.00 │ "
─────────┼───────┼────────┼────────
│ " │ 1.00~2.00 │ "
4、烧矿 │ │ │
─────────┼───────┼────────┼────────
5、选矿(浮选) │ " │ 5.00~10.00 │ "
─────────┼───────┼────────┼────────
6、冶炼、小钢铁 │ " │ 2.00~4.00 │ "
─────────┼───────┼────────┼────────
7、硅铁 │ " │ 10.00~15.00 │ "
─────────┼───────┼────────┼────────
8、锰铁 │ " │ 5.00~10.00 │ "
─────────┼───────┼────────┼────────
9、汞 │ " │150.00~300.00 │ "
─────────┼───────┼────────┼────────
10、铅、锌 │ " │ 40.00~60.00 │ "
─────────┼───────┼────────┼────────
11、精锑 │ " │ 40.00~60.00 │ "
─────────┼───────┼────────┼────────
12、硫磺 │ " │ 10.00~20.00 │ "
─────────┼───────┼────────┼────────
13、炭素 │ " │ 5.00~8.00 │ "
─────────┼───────┼────────┼────────
14、水泥 │ " │ 0.50~1.00 │ "
─────────┼───────┼────────┼────────

15、粘土烧结砖瓦│元/万块 │ 1.00~2.00 │ "
─────────┼───────┼────────┼────────
16、石灰 │元/吨 │ 0.50~1.00 │ "
─────────┼───────┼────────┼────────
17、酿洒 │ " │ 1.00~3.00 │ "
─────────┼───────┼────────┼────────
18、造纸(回收纸)│ " │ 4.00~8.00 │ "
─────────┼───────┼────────┼────────
19、染织 │元/100元产值 │ 0.50~1.00 │ "
─────────┼───────┼────────┼────────
20、食品 │ " │ 0.10~0.20 │ "
─────────┼───────┼────────┼────────
21、陶瓷 │ " │ 0.30~0.50 │ "
─────────┼───────┼────────┼────────
22、电石 │元/吨 │ 5.00~8.00 │ "
─────────┼───────┼────────┼────────
23、大理石(加工)│元/平方米 │ 0.50~1.00 │ "
─────────┼───────┼────────┼────────
24、榨糖 │元/吨 │ 0.30~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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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让都巴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 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五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 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三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 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三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三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账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六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  波           阿赫麦特·本·阿赫法
      (签字)              (签字)

  附件:
  外科四人、内科三人、儿科一人、眼科一人、耳鼻喉科一人、麻醉科一人、妇产科二人、放射科一人、检验科一人、针灸科一人、手术护士一人、翻译一人、厨师一人、司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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