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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2:46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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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含人力、畜力车)进行旅客或货物运输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车前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发展计划,对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营业运输审批表》。申请者凭审批表和公安部门颁发的车辆牌照办理营运手续,

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必须拥有10辆以上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及资信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及证明;
(五)有驾车人员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
(六)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个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证、下岗证等证明。
第九条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岗人员;
(三)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和营运牌照,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二条 农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得在市区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停业,应向原发证部门缴回证照,结清税费,方可歇业、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遵循安全第一、用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应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统一制做的营运标志,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牌照;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非机动车营运证照;
(三)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规定按时交纳税费;
(五)不运载违禁货物;
(六)遵守交通规则,不在限行路段营运,维护营运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照;
(八)使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税务机关监制的运费收据,不得收款不给收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标志服,持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非机动车营运证》擅自从事营业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1—3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营运的人、证、车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三)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四)擅自安装动力装置的;
(五)倒卖运费收据或不使用统一收费收据的;
(六)不按时交纳税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营运证照不及时补办的;
(二)不佩带营运标志的;
(三)在限行路段营运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无故拒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2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全或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营运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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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327号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部公路司。
  附件: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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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作业内容参见附录,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财政拨款、车辆通行费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筹资方式。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工程管理。乡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干线、后支线"的原则。对于国省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要优先安排。
公路管理机构在安排养护工程项目时,应参照公路路面和桥梁管理系统评定的结果,做到决策科学化。
  第八条 经营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其养护工程计划由经营企业编制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核备。经营企业应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对于公路养护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各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引入竟争机制,并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对于公路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对修复、增设、绿化等专项工程,应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公路、桥涵等设施,地(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恢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对有关公路养护工程的计划、统计、审计、机械设备、设计文件、峻工档案等信息资料,应按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小修保养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是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经常进行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的作业。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养护经费,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小修保养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管理单位或委托的合同单位,根据上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指标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等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全面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一条 小修保养质量应严格按照有关检查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实施GBM工程、文明样板路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和《国省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中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性损坏部分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以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中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四条 列入计划的中修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复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质量管理。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抽查。

  第五章 大修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修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建议计划和概算,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建议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大修工程项目,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大修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要逐步通过招标、投标选择养护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大修工程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要逐步推行工程监理制度。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完整、可信的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修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核拨工程资金。
  第三十三条 大修工程完工后,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据合同文本组织有关人员对其进行初验,并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章 改建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辖区路网的总体规划、现有公路的技术状况、通行能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等的需要,研究提出本辖区的路网改建计划,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省干线改建工程项目,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县道改建工程项目,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实行招投标制度。对于资质、信誉、技术状况等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参加投标。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违法转包与分包。
  第三十八条 改建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应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改建工程项目,其建设规模、技术标准、路线走向、设计概算等需要变更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改建工程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要按照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准备竣工验收的各类资料,并向竣工验收的主持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3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推动水电资源转变为水电资本,推进凉山水电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实现凉山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会计法》、《公司法》、《招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按照州委、州政府“政府主导、资源入股、企业主体、市场配置”的模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是州委、州政府按照《公司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本着统筹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群众之间的利益,公正、公平、互利、合作的原则,与开发投资者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在我州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政府资源入股”的方式将水电资源使用权作价入股,以货币资金形式投入企业,即为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此资金所有权属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项目开发投资者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项目开发投资者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一、专户管理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均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必须按照州政府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州发改委、财政局和凉山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州委、州政府的要求,管好用好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州发改委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州政府委托参与电力资源开发项目的规划、谈判、签约等活动。
  (二)对开发项目实行宏观管理,督促检查开发业主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
  (三)州发改委是金源公司的政府主管机关,对公司实行依法管理,发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四)审核电力建设工程进度,提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意见,报政府批准。
  二、州财政局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开发投资者缴入财政专户的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三)按照州政府的批示,及时划拨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金源公司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政府授权金源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法履行投资人职责。监督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二)按照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规定,将入股资金注入投资企业,并享有相关权益。
  (三)金源公司要管理好公司资本金,使其产生较好效益。
  (四)金源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金源公司必须按《会计法》、《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资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一、水电资源入股资金
  (一)州发改委按照协议规定,督促水电开发投资者按时足额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之规定,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及时划拨给金源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电力开发投资资金。
  (三)金源公司将该资金按约定协议注入电力工程项目并占新公司5%的股本金,并享有相应权益。
  二、履约保证金
  (一)为加快开发进度,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开发投资者,按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预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在规定期限内,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达到政府与开发投资者签订的额度后,由开发投资者写出申请、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州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投资者项目投资额未达到与政府签订的要求,履约金不予退还,州财政有权按政府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督促金源公司和开发投资者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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