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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4:22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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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4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明确本次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对象不重不漏,我办制定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实施。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                 2004年7月13日印发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一、目的
  为明确经济普查区域界线,确保普查登记单位不重不漏,根据《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惠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实施办法。
  二、组织实施
  惠州市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包括县级(县、区)、乡级(乡、镇、街道)、普查区3级,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市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乡、镇、街道地理区域划分工作,在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指导下,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具体实施;普查区的划分工作,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工作于2004年8月5日前完成。
  三、划分原则
  地理区域划分的基本原则为:地域原则、不重不漏原则、归属唯一原则、就近原则。
  (一)县(区)地理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对所管辖区域及边界进行确认,划分本县(区)地理区域。
  2、对于县(区)地域之间有争议的地区,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由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协调,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必须执行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裁定。
  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单独作为县级普查地理区域进行普查,其区域范围为澳头、霞涌、西区三个街道办事处。
  4、全市5个县(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普查地理区域要从地域上完整覆盖惠州市行政区划范围。
  (二)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划分原则
  1、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
  2、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应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区域。边界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不能重叠,也不能遗漏,同一县(区)内划分的乡、镇、街道普查区域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县(区)行政区划范围。
  3、对于坐落在县(区)地域内,独立于乡、镇、街道行政管辖的政企合一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为乡级区域,应遵循地域原则,归入所在乡、镇、街道进行普查。
  4、乡级区域的命名,以建制乡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以建制镇为基础划分的区域,以建制镇的名称命名,以镇结尾;以建制街道为基础划分的地域,以建制街道的名称命名,以“街道”结尾;同时既为乡政府又为地区办事处的,以建制乡的名称命名,以“乡”结尾。
  (三)普查区划分原则
  1、各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以本区域所辖社区居、村委会实际管辖的行政区域为基础,以完整地域为原则,划分若干个普查区。在坚持地域原则的前提下,普查区的划分尽量不打乱社区居、村委会的行政管辖区域。各县(区)可根据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数量的多少细划普查区。
  2、普查区应是一个完整、封闭的区域。边界要有明显的标志(街道、公路、地形、地物等)。边界线必须是一条首尾相连的、连续的、不交叉的封闭曲线。各普查区之间不能重叠和遗漏,同一乡、镇、街道区域内划分的普查区合起来应该完整覆盖该乡、镇、街道的行政区划范围。
  3、乡、镇、街道区域内没有设置社区居、村委会的地区,如新建住宅开发区,在考虑完整地域原则和普查规模的基础上,划分出普查区,或者将这一地区按就近原则并入相邻社区居、村委会的所辖地域内进行普查。
  4、对坐落在乡、镇、街道区域内,独立于社区居、村委会管辖的所有单位,一般不单独划分成普查区,应按地域原则和就近原则,归入相邻居、村委会所辖地域内。若确属普查工作需要,可单独划分为普查区。
  5、普查区的命名,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社区居委会的名称命名,以“社区居委会”结尾;以村委会为基础划分的普查区,以村委会的名称命名,以“村委会”结尾;对于没有设置居、村委会的地区划分成的普查区,以实际名称命名,末尾加“虚拟社区居委会”或“虚拟村委会”字样,以示区别。本乡、镇、街道区域内的普查区名称不得重复。
  (四)城乡结合部地区普查区域的划分
  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部分复杂区域,不易划分普查区。各区、县经济普查办公室可根据经济普查地理区域划分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特定方式对普查区域进行划分,普查区域的划分要作到不重不漏。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应将特定划分方式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审批。
  1、街道和乡的地域交叉。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存在街道与乡地域没有明显界限的问题。在划分普查区域时,街道与乡应进行协商,找一条比较明显的道路作为界限。
  2、街道和乡的地域重叠。在城乡结合部,存在一个乡的地域上有几个街道,虽然街道之间的地域界线比较清楚,但街道与乡之间没有界线。在划分普查区域时,各街道与乡之间必须明确各自的地域范围及边界,由于街道和乡的界线无法分辨,可直接进行普查区的划分。
  四、工作要求
  1、在划分每一级普查区域时,各级普查机构应到现场进行勘察,明确区域边界。对有争议的地方,双方应本着普查工作的需要主动协商解决,在确保没有空白地域,明确其归属后,双方应签定协议书,并报上级普查机构。对有争议的地方,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上级普查机构,由上级普查机构协调后下发裁定书。
  2、各级普查机构应绘制普查区域地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见附件。
  3、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在普查区域划分完毕后,应组织编制本县(区)区域内“乡级普查区域和普查区名单”。编制名单时,各乡级区域和普查区名称的排列,应尽量与行政区划代码的顺序一致。没有行政区划代码的普查区,由各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按照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规定予以编码排列。
  4、经济普查各级地理区域划分只作经济普查使用,不作为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经济普查区域划定后,在经济普查工作的各阶段不得改变。
  附件1: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附件2:普查区示意图式样

  附件1: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地图分为三级,即县(区)级地图、乡(镇、街道)级地图、普查区示意图。地图绘制方法和要求如下:
  1、县(区)地图,以各县(区)最新的详细行政区划图为底图,标出所属乡、镇、街道区域及名称。
  2、乡、镇、街道地图,以各乡、镇、街道的规划图为底图,标出各普查区的区域及名称。
  3、普查区示意图,由普查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绘制,应标出普查区内主要道路、街道、胡同、巷以及所有建筑物的名称,如居民住宅、工厂、机关、学校、商业网点、宾馆、医院、体育馆、绿化地带、中心公园、娱乐场所等。普查区地图的比例不做统一要求,能做到清楚和方便使用即可。绘制工作完成后,应与实际区域再核对一遍,重点是核对边界是否正确,区域内建筑物有无遗漏。
  4、县(区)地图由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市经济普查办公室保存。
  乡、镇、街道地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收集、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市、县(区)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普查区示意图由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组织普查员进行绘制,一式三份,其中交县(区)、乡(镇、街道)经济普查办公室各一份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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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质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日,我院审理了一起火车与汽车相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十分笼统,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成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具体应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解释》的仔细研读,认为《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有相悖之处,所以将通过以下分析,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擅自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致人重伤②致人死亡③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以上三种危害结果中的一种或多种时,该行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的危害结果,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这正是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矛盾恰恰出在这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解释》是将“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这种危害结果也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一,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擅自扩大了,这显然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刑法》的法律效力,所以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解释》中此项规定是无效解释。
二、《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平等”是指不论家庭出身、社会地位、所受教育水平、政治面貌、财产状况等如何,只要犯了罪,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要求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无能力”是指交通肇事者在客观上不具备赔偿能力;(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0万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不应计算在内。除此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①只要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超过30万,即使肇事者一点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②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在30万以上,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③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的,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告人尤某,由于严重超载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301 600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尤某能够赔偿1601元,使“无能力赔偿”部分的数额在30万以下,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如,两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都造成了公共财产2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可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躲过牢狱之灾;而乙是个穷人,因为没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只能忍气吞声,甘受刑罚之苦。“按照这种法律,只要拥有财产,即使是品德败坏,罪恶累累,也能享有权力与地位,理应受到尊重;而穷人即使是最勤劳最高尚的,也只能遭受蔑视、侮辱和鄙弃。”[1]显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无疑会使公众产生一种错觉——“有钱就能买刑”,长此以往,其危害性可想而知。

【注释】
[1]《伊加利亚旅行记》埃蒂耶纳•卡贝(法国),第2卷,第10页。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涉及档案工作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档案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收集立卷,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其据为已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县(市,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辖区内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其他应当提供信息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毕。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有相关档案馆人员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项目鉴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单位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检索工具以及本单位的编研材料、报刊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与香港、澳门、台湾合资、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由本市合资、合作的企业保存,外方和香港、澳门、台湾方需要利用档案的,保存档案单位可以提供档案复制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在资产清理结束之前,原单位应当保管好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档案所有者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损毁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问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依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专门档案馆、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利用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相应的档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损毁、丢失和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
(四)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档案馆拒绝接收应当予以接收档案的;
(二)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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