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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2:01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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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大连、天津、北京、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厦门、深圳、黄埔、武汉、成都、长
春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制定
了《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各关应按照《标准》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标准》实施情况通知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严格按照《标准》进
行隔离设施的建设。

附件: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与非出口加工区之间隔离围墙标准
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总高度不低于2.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隔离围墙的实际长度应与所报长度相符。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形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不大于0.05米。
1)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2)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3)网眼见方不大于0.06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
1)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2)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3)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
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
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二、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设施标准
(一)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包括临时通道):进出货车、客车、人员分道,人车分流,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二)卡口: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设施包括收放栏杆、活动路障、监控设备(有条件可采用电视监控系统)以及检查人员用房。
(三)验货场:进出通道出口加工区内一侧附近应设有验货物,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配有适合海关工作的验货平台。
(四)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
三、海关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
(一)海关监管用房:通道旁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
(二)办公用房: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管委会应为驻区海关提供可开展海关业务的临时办公室。
(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对出口加工区实行24小时监管,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休息用房。
四、海关监管配套设施
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海关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二○○○年六月



200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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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灾捐赠物资接收发放工作,加强对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切实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是指发生各种自然灾害后,国内社会各界、外国政府、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组织、单位、团体、个人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无偿向灾区捐赠的救援物资。
  第三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设立临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并由接收地区按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及时调运灾区。
  调运救灾物资的运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凡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要如实注明,并报政府备案。
  第六条 接收救灾捐赠物资,应向捐赠者出具回执、致感谢信。对捐赠物资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个人,可颁发荣誉证书,必要时可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物资价值数额较大的,使用其捐赠物资兴建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予以命名或设置纪念标志。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七条 救灾捐赠物资应用于支援灾区、救济灾民和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其主要使用范围包括:
  (一)应急性的灾民吃、穿、住、医疗救济和紧急抢险转移、安置、恢复生产生活;
  (二)灾民住房和灾区公益事业、设施恢复重建;
  (三)按捐赠者意愿安排的救灾项目。
  第八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分配,由政府根据灾情和灾区自救能力,按照“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有明确定向捐赠意愿的捐赠物资,分配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九条 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重建计划提出分配方案,报请政府审批后发放。
  第十条 国际社会和港澳台地区捐赠的物资,由民政部门按捐赠者意愿报政府审批后,直接安排下达到县(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要优先照顾重灾户、贫困户、五保户、残疾及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物资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条件,严禁变相收费、扣低债务、贷款等。
  第十三条 发放救灾捐赠物资必须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接收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物资的单位应将实施方案、发放花名册、照片或录像以及感谢信等资料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带有定向捐赠意愿的物资兴建项目的单位,要作出项目计划,报同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确保项目按质按时完成。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应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定时专项向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和同级民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豚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捐赠物资接收和发放情况及时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救灾捐赠物资的单位或项目,在接受同级民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其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同时,亦应当接受救灾物资捐赠人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救灾捐赠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处理。对贪污、挪用、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接收、分配的救灾捐赠物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园质量,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都必须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班的,也适用本办法。
单位举办幼儿园(班),按以下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报登记注册:
(一)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所在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登记注册。
(二)在其他建制镇和农村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的,由登记注册机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合伙举办幼儿园(班)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注册,必须按要求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或者《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经登记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方可批准登记注册,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幼儿园(班),必须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由登记注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待在限期
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要求后,再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注册机关责令停办。
第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因故停办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登记注册机关负责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或者本办法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应当向登记注册机关缴纳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其缴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 会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学前班可以免收。
第十条 《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幼儿园登记证》、《学前班登记证》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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