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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3:25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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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5号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6月2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籍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先进管理模式方面,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七)在本市区域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其中,属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人士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西宁市荣誉市民证书》,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荣誉市民证书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请,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四)原申报单位确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操作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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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2001年1月1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一节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
(五)公平、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强化部门利益。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关于请制定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请制定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1年2月11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去年十月三十日,我局曾印发《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国际发〔1990〕202号),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又同意海南省旅游总公司组织省内居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旅国际发〔1991〕008号)。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为搞好我公民赴东南三国旅游的审批工作,曾于1990年12月5日以公境出〔1990〕1248号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出通知,要求注意防止异地申请、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海关总署于1990年12月22
日对外公布了《关于实施“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0〕1302号)。请各受权承办此项业务的旅游企业认真遵照执行上述文件的规定。组织我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工作,需要打好基础,防止一哄而起。为使此项工作有组织、有秩序地开展起来,根据我局印发的《暂行管理办法》中第九条规定,请广东、福建、海南省旅游局和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积极做好筹办工作,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实施。同时请广东、福建、海南省旅游局分别责成广东省中旅社、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福建省中旅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制定有关具体规定,报省旅游局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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