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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7:2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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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收支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确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
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从严控制。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制定;属于证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资源性收
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根据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根据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 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标准的制定,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财政局、物价局自身的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将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编制目录,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市执行的,应当由市有关部门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实施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凡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上报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附有市财政局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区、县以上国家机关直接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
证》;其他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定期分级审查、换发。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收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者监制。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收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的收入,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办法,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收据,并且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发给被收费单位,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收费行为有权向收费管理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者
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
标准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收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收据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收据收费的; (三)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四)不按照财务规
定上缴或者使用收费款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制作、销售《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情节较轻的,由物价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制作、销售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收据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收费单位,市财政局、物价局可以建设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收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处罚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对举报、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医疗收费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医疗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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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1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请示》(浙工商市〔1998〕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及依据此《通知》精神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应适用所有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未执
行上述有关规定擅自办展的,应依法处理。
二、属于符合《商品展览会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展览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19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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