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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收费暂行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1:05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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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收费暂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工设计收费暂行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5日,化工部

一、化工工艺生产装置、辅助装置及公用设施设计收费的补充规定
(一)化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
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钢铁工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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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算投资额│<3000 │3000— │5001— │10001— │50001— │100001—│>200000
(万元) │ │ 5000│ 10000│ 50000│ 100000│ 200000│
─────┼────┼────┼────┼────┼────┼────┼────
收费定额 │ 5 │ 5—10 │ 10—5 │ 15—30 │ 30—50 │ 50—100│>100
(万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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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其它设计前期工作(编制项目建议书.建厂条件调查.厂址选择.编制设计任务书.引进
项目技术询价.技术交流.编制各种规划等)按技术服务费收取.
(二)编制化工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定额乘以0.3-0.5的系数计取。
(三)化工设计收费标准说明第五条中的“凡生产装置中的非定型机械传动设备和复杂的、特殊的化工非标准设备”,是指压力在16公斤/平方厘米以上或易燃、有毒、有腐蚀介质的情况之一,需要重新进行设计的化工非标设备,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轻工业和钢铁工业部门非标准设备设计收费标准,按下表分类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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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 设 备 类 型 │设备出厂价×收费率(%)┃
┠───┼─────────────────┼───────────┨
┃ Ⅰ │ 常压容器 │ 10 ┃
┠───┼─────────────────┼───────────┨
┃ Ⅱ │ 压力容器.塔.换热器.加热器.反应器 │ 13 ┃
┠───┼─────────────────┼───────────┨
┃ Ⅲ │ 机泵.传动机械.工业炉 │ 15 ┃
┗━━━┷━━━━━━━━━━━━━━━━━┷━━━━━━━━━━━┛
注: 国产化设备按以上收费标准乘以1.3系数(不含测绘费).
(四)编制联合企业总体设计收费定额
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钢铁工业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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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联合企业规模 │ 中 型 │ 大 型 ┃
┠─────────────────┼───────┼───────┨
┃ 收费定额(万元) │ 10 — 20 │ 20 — 50 ┃
┗━━━━━━━━━━━━━━━━━┷━━━━━━━┷━━━━━━━┛
注: 大中型企业划分按国家计委计字(1978)234号文办理.
(五)主体设计单位负责工程项目总体设计协调、统一等工作时,一般按整个工程设计费的3~5%计取。
(六)设计单位如不承担工艺设计,仅承担工艺设计配合工作和土建、公用工程等专业设计时,可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原兵器工业部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其工艺设计配合工作可按工艺投资(设备、电气、仪表、材料费等)的30%作为计算基数收费,土建和公用专业设计则以本专业投资为计算基数,按该项目相应的取费标准收费。
(七)以实物定额计取设计收费时,如项目设计范围为单项工艺生产装置,则其辅助生产装置和公用工程设施仍按规定分别另行收费。
(八)引进项目的设计收费根据化工行业的实践经验可按以下办法计取。
1.引进工艺软件包,国内自行基础设计、基础工程设计和详细工程设计时:
(1)工艺软件包谈判阶段的各项服务活动,应收取技术服务费。
(2)以工艺软件包作基础设计,应按该装置的设备材料费乘1%收取技术费。
(3)工艺装置的收费,按化工工艺装置设计收费标准的1.1(复杂系数)计取(不包括化工设计收费标准说明第四条增加的工作)。
a)工艺装置的基础工程设计(含国内初步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3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b)工艺装置的详细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7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2.引进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中外合作进行基础设计或基础工程设计,自行详细设计时:
(1)承担引进技术在签订合同以前的各项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应收取技术服务费。
(2)引进工艺软件包,中外合作进行基础设计时应按该工艺装置的设备材料费乘1%乘50%,收取技术服务费。
(3)引进基础设计,中外合作进行工艺装置的基础工程设计(含国内初步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30%乘50%乘工程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4)工艺装置详细工程设计,应按工艺装置的单项工程概算乘70%乘工艺设计取费率乘1.1,收取设计费。
3.对购买国外专利使用权,自行设计的国产化工程设计项目,应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乘以1.5(不含技术费)计取。
4.国内配套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费。
5.设计单位承担任务需要出国时,所需费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说明十四条执行。
(九)化工设计收费标准中未列入的化工辅助及公用 设施如锅炉、自备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可分别参照国家计委规定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其它有关行业相似项目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5)1904号文“关于加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计标(1985)352号文“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其国家计划调整的设备材料价差,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基数。

二、化学矿山设计收费的补充规定
(一)矿山工程项目设计复杂程度“简单”的应乘以0.9系数,复杂的应乘以1.1-1.2系数。
(二)擦洗 厂的设计收费为选厂的70%,只有破碎厂者,可按选厂收费标准的40%计算;若需增加筛分工程时,其设计费另行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阶段,矿山工程分若干项目时(如露天开采、地下开采、选矿厂等),应按分项分别计收设计费。
(四)矿山总体规划,按可行性研究的70~80%计算收费。
(五)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等,按技术服务收费。
(六)负责工程项目总体设计协调的主体设计单位,按整个工程设计费的3~5%计收费用。
(七)凡需由设计单位供图制造的非标准设备及工矿件,按设备总价(包括机械和电气)的10-15%取费;如有些设备造价低,但技术复杂设计用工多,可按每张标准图纸8~10工日计取费用。
(八)编制化学矿山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收费定额乘以0.3-0.5的系数计取。
(九)承担外部运输工程设计(包括皮带、架空索道、电机车、管道运输时),参照其他有关行业部门的规定计取设计费。
(十)与国外合作设计及矿肥联合项目的辅助生产装置和公用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与办法,按照化工项目的办法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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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并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本级地方预算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
健康发展。
第四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
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地方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省、市、县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并对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延伸审计;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办理结算以及往来款项的清理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八)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地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省、市、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为了做好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各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市、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我省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市、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已经实施的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进行预审;在翌前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未审部分进行审计
,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不进行预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同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地方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地方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预算调整方案;
(三)本级地方预算收支、地方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
(四)本级财政信用资金运用情况和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五)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情况简报和综合性统计年报;
(六)本级各部门制定的财政、地方预算、地方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七)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地方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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