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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9:30:35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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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6月7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军工技术转民用(以下简称“军转民”)的开发、转让和推广应用,促进军工技术成果商品化,搞活军工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是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拨出的专项贷款,由国家科委负责贷款的管理,并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跟踪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有关军工部门、军兵种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军工管理机构(科工办或相应机构),对“军转民”工作应有统筹安排。对开发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认真选题、审核、立项,合理安排投资比例,优化使用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军工部门、部队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军民企事业单位之间实行横向联合的经济实体和军工技术转让的受让单位,且具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一定技术、自有资金和经营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等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


  第五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军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向民用转移过程中的研究、试制及推广应用;
  (二)军工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和小型工业试验;
  (三)军工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或新配套;
  (四)其它军民合作开发和出口创汇项目等。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不能用于单纯的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土建和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对基础性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不予投放。


  第六条 在符合第五条的前提下,“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支持的重点是下列项目:
  (一)投入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
  (二)科技成果先进,产品新,能增加有效供给的项目;
  (三)能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实施的基本物质条件(基本建设、有关物资、能源、交通运输等已经落实);
  (二)具有完成项目开发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具有项目开发总概算10-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具有经济实体或相应机构的经济担保;
  (五)具有当地工商银行的书面预审意见。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第八条 各军工部门,各地区负责“军转民”的机构,根据当年的贷款总控制额度,本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适当考虑地区分布,按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开发项目进行审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书、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各5份,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申请项目进行会审,于四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按报送部门和地区联合下达(国家科委下达贷款项目,银行下达贷款指标)。


  第十条 限定的贷款控制额度不得突破,不按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和规定时间上报的贷款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搞好贷款的组织管理,负责“军转民”工作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下达后,地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当地工商银行(开户行)取得联系,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并将贷款落实情况于贷款下达后的第二个季度上报国家科委,同时抄报中国工商银行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部门和地方主管单位,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受国家科委委托,对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按规定进行成果登记。符合新产品减免税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汇总商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免税。符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国家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每半年要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科委、主管部门或地方的主管机构和当地开户银行。如果贷款单位不履行上述责任,各级工商银行有权终止贷款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督促管理和用好贷款,充分发挥贷款的作用,并及时地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对贷款收取适当管理保证金。
  管理保证金收取、退还和使用办法见附件。


  第十六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期限分为一、二、三年。开户银行按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利率,按季向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全额计收。各部门和地区可用“军转民”拨款或机动财力的自有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回收的贷款原则上可继续用于“军转民”科技开发项目,具体由“军转民”主管部门与当地工商银行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贷款必须按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单独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更不能虚报支出、隐瞒和转移资金。对违反者,银行有权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件: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保证金收取办法

  一、为了使“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申请单位更加重视项目可行性论证,按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规定使用贷款资金,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适时反馈信息,加强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对贷款实行按贷出额度的1%一次性收取贷款管理保证金,由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具体承办。
  二、贷款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声明同意交纳贷款额的1%的管理保证金,并在贷款申请书上注明开户银行及帐号。
  三、贷款下达后一个月内必须将管理保证金一次性汇至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6501147。不按期交纳管理保证金者,由经济担保单位支付,或停止贷款的继续发生。
  四、对严格执行“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项目完成得好并认真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的贷款单位,将退回50-100%的管理保证金以资鼓励,用于奖励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剩余经费用于奖励在“军转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管理人员),以及贷款项目的咨询、评估、检查、统计、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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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专利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参展方提供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的,主办方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发布专利广告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检索系统、网上专利展示交易系统等服务平台。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把专利有关知识作为重要宣传内容,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奖,对重大发明创造和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参展方专利有效证明文件而同意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广告发布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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