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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9:01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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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九号)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共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

  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帐,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布电话、互联网址、电子信箱等方式与居民、单位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环保、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项目、技术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当尽可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

  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企业应当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交售或者提供给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废物不能再利用、资源化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市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对于可再生利用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企业应当在再生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资源化的废物。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加工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材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市政、电力、电信、水利等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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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7号


市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保证轨道交通项目的资金需求,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榕政综[2010]87号)要求,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开立专项资金账户。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筹集和使用基本原则:

  (一)集中管理、提高效率原则。专项资金的建立,将可用于轨道建设的各类资金集中管理,利用融资的杠杆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项目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二)适度负债、控制风险原则。专项资金规模与轨道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互为匹配,坚持科学、适度负债,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建设期间确保工程进度、运营期间确保债务足额偿还。

  (三)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原则。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发生规定用途外的支出。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构成与筹措方式:

  (一)每年由市财政安排10亿元土地出让金作为项目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增收部分的10%作为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适时转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三)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周边500米土地开发出让收益,在地块“招、拍、挂”获得土地出让收入后,由市财政局适时按相应比例拨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四)其他可用于轨道建设发展的资金,由相关单位缴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三章 资金用途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轨道交通项目资本金投入;

  (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支出;

  (三)轨道交通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五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年底前确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需求,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核后按进度将资金划入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

  第六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账户,负责对轨道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完善轨道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审计、财政部门对轨道项目实施情况、资金明细等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一、关于第七条申请去港澳地区定居的掌握
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夫妻分居的年限。各地可根据申请人多少和名额使用状况,自行规定。
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的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第四款所指的产业主要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直系亲属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含华侨、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一般投股、动产的临时转移以及房屋。
第五款所指的特殊情况,应包括持有香港或澳门出生纸并获得入境许可的人。对此,各地可据情审批,批准的发给入出境通行证,不计入控制名额。
对内地公民申请去澳门,仍要严格控制。
二、关于第八条的掌握
双程去香港探亲和会见来港的台湾亲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并在规定名额之内,逐步放宽,不要求全国一致。
第三款规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去港澳探望居住外国的亲属,目前只限于探望来自印尼、马来西亚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亲属,同时要注意审核亲属到港澳的时间,坚持按期返回的原则。
三、关于内地公民去港澳留学
内地公民要求自费去香港、澳门留学的,可说明情况,目前暂不受理。
四、关于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他外国机构的我方工作人员去港、澳
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通讯社以及其他外国驻华机构的我国干部、工人,受该驻华机构的派遣,需要去香港、澳门的,按公民因私出境办理,批准的发给因私护照,自行办理入境签证。
五、关于港澳同胞偕行儿童入境的居留和出境
港澳同胞偕行入境儿童来内地后,要求将儿童留居内地,或者要求将原留居内地的儿童携行出境,应凭留居户户主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的,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该儿童偕行人所持回乡证的查验页记事栏分别加注:“×××(儿童姓名),男(女),×岁,准予留居内地”,“×××,男(女),×岁,准予出境”,并加盖市、县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上述偕行儿童均需持有香港或澳门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港澳同胞来内地后新生婴儿的出境
港澳同胞中的孕妇来内地后生育的婴儿,应随带出境,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凭婴儿出生证、公证书在其母亲的回乡证查验页记事栏加注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准予出境字样,加盖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
七、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广东省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侨务办公室(85)港办秘字第624号文件办理;其他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有关部门审批。凡批准定居并至定居地办理了常住户口的,其回乡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回保存。
八、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再去港澳
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的港澳身份证件和返回港澳的证件,由本人保存;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他们需要再去港澳时,凭所在单位(县级以上)的同意证明领取回乡证,自行出境,不受名额限制。从港澳回来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也可以由本人保存回乡证。
九、几个用语的含义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侨眷”是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会见台湾同胞亲属,原则上不包括会见已在外国定居的台湾人员。
十、往来港澳证件的填写和签证章变更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机关栏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发证机关栏除加盖公章外,再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蓝色条章。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日期年、月、日之后,往来港澳通行证第4页的年、月、日之后,加盖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文名称的小型蓝色条章,如“于广东”、“于广西”、“于上海”。
往来港澳证件的签证章,包括驾驶港澳车辆来往内地的签证章,将“签证”二字改为“签注”。
上述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启用。
十一、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前往港澳通行证每证 15元
往来港澳通行证(含第一次签注)每证 15元
每次签注 10元
证件延期 5元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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