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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3:36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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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


1999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说 明
(一)上市公司在向原股东配售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配股”)时,应按照本准则编制配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是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配股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二)本准则规定的配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
2、正文;
3、附录;
4、备查文件。
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股东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其中,本准则第一部分封面中的重要提示和第二部分正文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同时公布本准则第三部分附录和第四部分备查文件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三)上市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上市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四)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配售人民币普通股时编制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司配售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在编制配股说明书时,原则上应遵守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封 面
配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二)“配股说明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三)公司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四)配股主承销商;
(五)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六)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如果配售外资股,应特别说明)、每股面值、售发行的股票数量、每股发行价;
(七)重要提示,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配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次配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配售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配股说明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与该公司招股说明书规格相同。

二、正 文
(一)绪言
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编写本说明书所依据的法规,核准本次配股方案的部门;
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说明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配售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
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配售发行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2、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3、主承销商;
4、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5、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6、上市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7、股份登记机构;
8、其他。
(三)主要会计数据(采用列表式)
列示公司最近年度或中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总股本、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公司应提醒投资者阅读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并列明刊登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及刊登日期。
(四)符合配股条件的说明
应逐条列明董事会认为本公司符合现行配股政策和条件的有关内容。
(五)法律意见
叙述公司聘请的律师对本次配股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六)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说明
公司应在以下方面对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1、前次募集资金的到位时间、募集资金数额(货币资金和非货币资金);
2、前次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承诺的资金用途与实际运用情况的比较说明。含项目名称、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及建设期、计划以募集资金投入金额、至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项目计划投资金额与实际投资金额的比较、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项目产生的效益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募集资金若投入多个项目,应分项目逐一说明;
3、若募集资金的运用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效益,董事会应进行解释;若募集资金的运用有变更,说明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公开披露的报刊及日期、变更后的投资及效益情况;
4、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所出具的专项报告结论。
(七)本次配售方案
1、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或配股权证)数量、每股发行价格;
2、股东配股比例。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每张配股权证可认购的股份数量;
3、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其中货币资金数额及非货币资金数额;发行费用总额及其构成,包括承销费、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
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5、发起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数量以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为准)认购、放弃或出让(全部或部分)配股权的承诺,应包括股东名称、现持股量,放弃或出让配股权的数量。如果进行配股权的转让,公司董事会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方式,并明确说明国家对转让后股份的流通方式的政策;
6、如果持股5%以上的股东拟采取非货币资产方式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公司董事会应详细说明该资产的性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权益或其他性质的资产),以该种方式认购股份的总量,认购数量的折算方法,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内容摘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摘要,股东大会对该事项的表决情况,该资产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及发展前景的影响,主承销商关于该资产配股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公平、公正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以其拥有的其他企业的权益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后,上市公司实质控制该企业的,还应披露该企业最近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律师在配股法律意见书中对上述认购方式所出具的意见。
7、配售前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其格式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权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的附表的格式。
(八)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
1、配股缴款起止日期;
2、缴款地点;
3、缴款办法,应详细列示缴款手续和支付方式;
4、对逾期未被认购股份的处理办法;
5、若采用配股权证方法配售股票,应列示配股权证的派发方式及交易办法。
(九)获配股票的交易
1、获配股票中可流通部分的上市交易开始日;
2、配股认购后产生的零股的处理办法。
(十)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1、通过配股所募集资金的计划用途、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2、如果所募集的资金准备用于投资项目,应对项目的情况作简单介绍,包括其投资预算;如用于新建企业,则应对新建企业的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予以说明;如用于收购企业,应介绍被收购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如收购代价占上市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总额的30%以上,或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实质控制被收购企业的,还应披露该企业最近经审计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如根据投资计划,在一定时期有资金闲置的情况,则应说明该时期如何利用资金;
3、投资项目使用资金的计划时间表、预计项目产生效益的时间及投资回收期;
4、如果投资项目不止一项,还应说明这些项目的轻重缓急;
5、在采用代销方式配售股票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募集到预计的全部资金,对可能取得资金的使用计划加以说明;
6、如果所筹资金尚不能满足规划中的项目的资金需求,应说明其缺口部分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7、募集资金运用涉及关联交易的,要披露主承销商关于该项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是否公平、公正的结论性意见,股东大会对该事项的表决情况。
(十一)风险因素与对策
1、上市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与对策”的内容予以披露;
2、如果采用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票,上市公司应当对本次发售的股份可能未被足额认购的情况做必要的分析和说明。包括未认购股票的处理,上市公司拟投资的那些项目将受到不利影响,其预计年度盈利水平和其他主要财务指标将出现何种程度的变化,上市公司拟采取哪些措施弥补资金缺口以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等。
(十二)配股说明书的签署日期及董事长签名。

三、附 录
(一)股东大会关于配股的决议(摘要);
(二)刊载本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三)刊载本公司最近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四、备查文件
(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二)本次配股之前最近的公司股本变动报告;
(三)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四)本次配股的承销协议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有非货币资产配股或收购企业时);
(六)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七)配股法律意见书;
(八)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笔录;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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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2]14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与国家计委颁布第15号令,正式发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领会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加大向社会宣传的力度,使各部门、各行业通晓《办法》的有关内容,提高对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重要性认识。要加强对《办法》实施前各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抓紧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全面推动《办法》的实施。
二、加强能力建设,抓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通过举办培训班、专家讲座等方式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规划设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技术优势,加强对技术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技术人员的从业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技术支撑队伍。
三、严格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的作用,保证论证工作的公平性和科学性。要建立符合市场规则和运行顺畅的评审机制,严把质量关,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提供科学依据。
四、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水利部正在抓紧制定配套的规章。在配套规章出台之前,各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委托水利系统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具体资质等级要求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2.04.22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0月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认证。包括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委托商检机构办理的出口商品认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管理工作。

  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具体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

  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分为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五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以及核承压设备的认证工作,由其他检验、认证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六条 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国出口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均可申请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或质量认证。

  第七条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进口商品应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安全、卫生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或进口国强制性标准要求。

  申请质量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认证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

  申请进口国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的出口商品应符合进口国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和试验设备。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应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法规、规定。

  (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能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五)符合认证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对各类进出口商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的审查,食品类可参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其他各类商品可参照有关质量许可制度考核条件。

  第十条 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认证由国家商检局各直属的商检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审查和对其样品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批准签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为能顺利通过认证,减少不必要的反复,可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预检验合格后,再向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具体程序按《进出口商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经考核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验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内专业认证委员会认证合格的产品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对其中相同的项目和标准,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重复审查和检验,商检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国内外机构,对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国内外用户提出索赔退货,经检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条所规定的要求的;

  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达一年以上的,其认证证书自行失效。待恢复生产后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经进口国或国际专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根据认证协议或外国有关机构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认证协议要求的,按认证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的审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按《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复查或复验。

  第二十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经认证合格的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权权益。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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