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是依据本规定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主管机关依法公布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三)违反中国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四)违反海员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五)导致海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行为统称为违章行为。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
(一)行为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或纯操作性过失造成一般后果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重复违章,屡教不改或故意违章,纵恿指使他人违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分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处罚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罚款;
(四)扣留适任证书3至24个月;
(五)吊销适任证书。
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只适用于持有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同一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未予纠正而受到处罚的除外。
对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罚款额,适用于2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600总吨、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设施,但第三章第七节各条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对16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不足200总吨或主机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对该所有人、经营人实施处罚。但对同一违章行为,处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不再处罚船舶。
除本规定第三章有关条款已明确规定外,对所有人、经营人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第三章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伪造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
(三)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四)已在国外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国内登记,不注销国外登记,又隐匿不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过期船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四)航行船舶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书、证件或证书、证件失效;
(五)船舶技术证书超过规定的期限仍继续航行而隐匿不报;
(六)伪造、涂改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移泊或靠离按规定应由引航员引领的港外系泊点、装卸点。
第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取得出口许可证,擅自离港开航的,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违反外国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或核定的尺度拖带;
(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火箭(或火焰)信号、信号枪或通过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方式发出遇险求救信号;
(五)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其他反映航行情况的记录簿、册。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二)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二)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客货装载情况,或者有意不如实提供主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号灯、号型或声号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表;
(三)未按规范要求配备应急设备或应急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修复;
(四)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救生演习或无消防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第二节 违反海员证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有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签发出境批件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已签发的海员证。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涂改或转让海员证的,每证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二条 持海员证的船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交回海员证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船员考试发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船员适任证书、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证书;
(二)冒用、出借、转让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三)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资历或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主管机关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未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
(三)持证人任职超越适任证书职务、航区、等级或种类。
第二十六条 在船工作的船员无船员服务簿或不如实填写船员服务簿内“任解职记载”或不按规定签证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第四节 违反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违反避碰规则并与其他船舶、设施构成紧迫局面;
(二)因过失或未尽值班、维修保养职责险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四)在港区、狭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时不按规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强行追越他航;
(五)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六)未经许可,船舶擅自进入主管机关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七)未经许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区的非锚地水域锚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抛锚除外;
(八)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擅自在港内熏蒸或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熏蒸。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锚泊或系靠规定;
(二)不按规定通报船位或报告船舶动态;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在港区将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区、锚地内航行;
(四)船舶在港区、锚地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吊货杆、舷梯或其他设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罚款:
(一)损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或造成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隐瞒不报;
(二)在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标、航道附近有碍航行的灯光;
(四)在港内明确禁止射击、游泳、钓鱼、燃放鞭炮(焰火)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区域从事这些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不符合安全靠泊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主管机关指出不予纠正的,处以其主管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上设施不按规范或规定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或设置、安装的设施、设备不发挥应有功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和公布,擅自设立禁航区;
(二)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或划定安全作业区,或擅自扩大主管机关划定的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四)未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确定、调整港内锚地或港外锚地;
(六)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的,如施工单位不进行妥善处理,或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非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和船舶装载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装运需主管机关批准的危险货物;
(二)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四)擅自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码头或泊位装卸需主管机关许可码头或泊位的危险货物,或超出许可范围进行作业;
(五)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六)未按主管机关核准的配载图装载需主管机关核准配载图的危险货物;
(七)不遵守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八)不具备适装条件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
(九)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原油洗舱或散化、液化气等船舶在港内除气、洗舱;
(十)载客轮渡超限量装载限量运输的危险货物或装运禁运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设备或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二)船舶在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或散化、液化气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检修、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或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设备以及同时允许他船并靠加油、加水;
(三)船舶设备存在缺陷,未采取改进措施而仍然装卸危险货物;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或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五)受理危险货物装卸业务的部门或受载船舶,发现没有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或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包装破损,不妥善处理且仍然承运或装卸;
(六)船舶在装载危险货物过程中,在船上发生撒漏或其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七)擅自装运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或擅自降低危险品的装运形式或包装;
(八)危险品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改变码头上安全设备的布置而降低其安全性能;
(九)危险品码头所有人、经营人发现装卸设备出现故障或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而仍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十)装载一级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进厂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油船、液化气船和装载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其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玻璃制品;
(二)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
(三)油船、液化气船及装载毒品、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随意搭载无关人员;
(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载油轮舱内仍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三)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穿着、更换尼龙、化纤服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水尺承运货物;
(二)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装载不符合规定且影响适航性能;
(二)甲板装载货物超长、超高、超宽,影响本船了望、操纵或他船航行。第六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因违章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8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过失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
(二)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或隐匿不报;
(三)船舶发生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主管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的过往船舶或附近设施不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现场情况和本船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或不尽全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或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的,对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对罚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第四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
第四十七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
(三)船舶、设施因海上交通事故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如事故发生地在中国沿海水域或其第一到达港为中国港口,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第七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船舶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造成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污染水域的,或排放有毒害气体造成大气污染的,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对违章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三)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油类及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50吨以上的,对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50吨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港内任意冲洗装载有毒害或者放射性物品的甲板和舱室并将残物或污水排入水中造成水域污染;
(二)未经批准,在水上拆解废船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即行拆解或拆船时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四)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主管机关报告,也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虽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进行船舶打捞工程时,没有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而不按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四)在水上拆解船底或油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装卸过程中,少量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舱底水;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联系单位或个人清除船舶残油、油渣或油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船舶按规定配备的油水分离器等监控装置长期不用或防污设备有重大缺陷且不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
(二)船舶不按规定要求倾倒垃圾;
(三)船舶排放烟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及防污簿、册;
(二)油类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使用焚烧设备;
(六)船舶违反规定进行油类作业。第八节 其他违反海上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船舶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变色或悬挂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航行警(通)告管理规定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二)在主管机关核定的施工、作业时间内未完成作业,且未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发航行警(通)告。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12个月:
(一)非紧急情况,在港内擅自使用船舶无线电发射装置;
(二)船舶不按规定时间和频道守听无线电话;
(三)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时,不按规定的频道或限定的通话内容进行通话。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一)船舶两弦的出水口未予妥善处置且影响他船、码头作业安全或人员上、下;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的安全设施;
(三)胡乱鸣放船舶声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在港内试鸣船舶号笛、在港内用高音喇叭对外播放唱片或广播节目。
第六十条 拒绝或阻挠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对违章人员处以40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第四章 管辖与程序
第一节 管辖与权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应由下列机构管辖:
(一)案件发生地所在辖区的主管港务监督机构;
(二)发现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港务监督或港务监督机构。
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管辖。
第六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进行管辖。
进行委托管辖应将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六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同时有管辖权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执行处罚时,不得超越以下权限:
(一)现场监督员可以做出对船舶、单位和个人口头警告和对个人2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二)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的监督站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50元以下罚款和对船舶、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4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三)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四)地、市港航监督或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地师级港务监督机构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的决定。第二节 证 据 收 集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可以:
(一)责成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字;
(二)对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查询,作查询记录并责成被查询人签字;
(三)查阅船舶文书、日志或有关资料,责成船长对有关内容进行摘抄并认证;
(四)对船舶、设施有关场所或其他现场进行勘验、作勘验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认证;
(五)聘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相设备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临时滞留船舶。
临时滞留船舶不是处罚。临时滞留船舶后,主管机关应当出具《临时滞留通知书》。临时滞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主管机关应该在期限内尽快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将船舶放行。
《临时滞留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第三节 执 行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
《处罚通知书》可以直接交由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
《处罚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主管机关执行罚款处罚,在所罚款项收讫后,应当给缴款的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交付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处罚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通知书》签发一个月以后,被处罚的当事人拒不交回应被扣留或吊销的证书的,主管机关可以登报声明该证书作废。
第七十二条 扣留证书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扣证书发还被处罚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不在本地,可以将其证书转原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执行吊销证书处罚后,实施处罚的主管机关应当将收回的证书连同《处罚通知书》副本一并转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注销此证书。
第七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船员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后,应当将处罚执行情况记入《船员服务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章尚未明确的属于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可以比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规定和要求立即纠正违章的责任,也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七十九条 主管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本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故意刁难和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市府令第50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
采取招标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让方在开标、拍卖前两个月在报纸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十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位置、四至、面积和地形图;
(二)地面和环境状况;
(三)城市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和密度、净空限制等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面的要求;
(六)出让形式和年限;
(七)投标者和竞投者的条件;
(八)其他
第十一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出让地块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按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出让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和单位按规定数额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二)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对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认定无效;
(三)在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让方按标书写明的地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序办理:
(一)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持资格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有关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二)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最高者取得拍卖地块的使用权;但拍卖底价不等于最低地价,在竞投者的最后应价达不到出让方的期望价时,拍卖主持人可决定改期拍卖;
(三)竞投得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千分之十的比例支付定金;
(四)竞投得者按合同规定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缴纳登记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中标者必须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不能按期签订的,可在期满十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竞投得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取消其受让权,所交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竞投未得者所交竞投保证金,应由出让方在规定日期内原数退还。
第十五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但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加倍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的,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未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方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申请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受让方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使用权土地的用途,应事先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金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已付完全部出让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按出让合同的规定完成包括公共设施建设在内的建设工程;
(二)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的建设工程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式;
(二)转让价格;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已使用年期、净值和重置价,或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资金额和所完成的建设工程;
(四)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双方当事人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业经批准,受让人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记登记手续;未办过记登记手续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经市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节和控制:
(一)规定最高限价;
(二)按递增费率征收土地增值费;
(三)其他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但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继承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后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和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由房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双方当事人或继承人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由出租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位置;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额,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方法;
(五)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办出租登记手续出租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订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面积的抵押金额;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面积、结构、设施的抵押金额;
(三)抵押总金额,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合计数;
(四)抵押有效期限或终止期日;
(五)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抵押合同,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应按本市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应由出让方无偿收回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受让方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拆除设施,清理现场;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请求续期;但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方请求续期,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两个月向出让方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应提前六个月,将地块位置、四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予公告。自公告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由出让方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归出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出让方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与受让方协商,选取下列方式之一,对受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一)支付补偿金。补偿金额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根据出让使用权土地的余期、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因素商定。
(二)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和受让方应支付的出让金进行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补偿金额未最后确定,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
(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依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将土地提供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
(二)开发公司将土地有偿提供其他单位开发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重置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的十理部门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商定。
第四十八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及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家、地方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