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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5:41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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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各总公司,铁科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前发铁财〔1997〕9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规范各级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经部批准设立的全路各级结算中心,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部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货币结算资金,调剂资金余缺。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受理、管理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开户。
(二)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三)办理铁道部、铁路局、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局、公司)委托在国内、外的融资业务。
(四)办理主办单位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燃料、配件结算和向商业银行借款。
(五)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实行有偿使用。
(六)办理部、局、公司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和主办单位的稽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结算中心负责管理铁路单位帐户。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结算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商业银行开户时须经结算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对不按规定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了保证资金结算准确、快捷、通畅,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财会、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适应结算中心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指主办单位拨入的各项资金、向商业银行借入资金和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商业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铁路单位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支付内部单位存款占用费。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保证正常支付。发生5-10天间资金周转问题时,结算中心之间可以进行内部调剂,资金调剂按有偿方式进行,调剂资金应严格按规定进行,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单位、向个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严禁对外直接投资、借款和担保。
第十三条 甲方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资信状况。甲方对乙方调剂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乙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要进行严格审查,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办理资金调剂业务实行限额分级审批制度。限额以内的,由结算中心审批;超限额的,应由资金调剂审查委员会审批。对调剂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6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超过结算中心存款余额的10%。
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调剂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乙方到期不归还信用调剂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国有商业银行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可以在经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开展国债及铁路债券回购业务。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以及债券回购业务收入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决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是结算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结算中心货币结算资金运用信息;负责协调重要客户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
第二十条 根据区域化、网络化的布局原则在两个较大铁路单位以上的地区可设立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内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铁道结算中心”和“**铁道结算中心**分中心、**结算部”。
第二十一条 结算中心设立实行审批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经部资金清算中心审核后由铁道部批准设立。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上报文件按照《铁道结算中心分支机构审批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和主办相结合原则。部结算中心负责拟定统一规章制度;对下级结算中心业务活动实施稽核监督;负责建立全路电子联网结算系统。主办单位(路局、分局、工程局等)负责地区结算中心定编定员、干部任免、利益分配,创造中心运作环境。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配置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制定结算、汇差清算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内部货币资金结算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结算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部内部货币结算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结算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未来某一时期的货币结算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调剂制度,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结算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谁的钱进谁的帐;中心不垫款;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结算中心根据有关法规及部有关规定拟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年初向主办单位提报年度收支预算和固定资产购置预算。及时编制季、年度财务报告,向主办单位报送。部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应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三十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结算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内部单位存款,由主管部门制订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的净收益全部用来冲减财务费用。主办单位对于结算中心的发展和必要的福利性支出给予资金支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净收益的10%以内安排。
第三十一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备用金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帐管理。建立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要加强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财务报告、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机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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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9日公布 1995年7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
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市(地)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必须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证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对依法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进行年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误捕野生动物不予放生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可处以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9日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的建立,切实加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现就改进完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办法通知如下:
一、扩大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调控范围为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该地区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乡镇企业)。
二、调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主要相关经济指标
(一)为与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相衔接,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原来采用的主要经济指标非农国民收入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的口径为国内生产总值减去第一产业增加值。
(二)原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中的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指标改为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指标。
(三)劳动生产率按照地区城镇从业人员和乡办、村办第二、三产企业职工人均创造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算。
三、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办法
(一)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核定原则
1.坚持两低于原则,即工资总额的增长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平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使工资总额和水平的增长与经济增长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2.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渡时期经济增长的特点和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的一般规律,实行当经济高速增长时,适当控制工资过快增长的办法,调节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以保持合理的工资差距。
3.控制企业人工成本的过快增长,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4.通过调控工资总额间接调控职工人数,促进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二)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基数及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以上年年报数为计划年度的基数;工资总额基数一般以上年年报数为基础,当年报数超过弹性工资计划结算的工资总额时,以上年结算工资总额为计划年度工资总额基数。
(三)工资含量的核定
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增量含量每年进行核定。核定时以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总量含量为基础,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确定相应的工资含量调节系数,并综合考虑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就业状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以及地区之间的工资关系、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后核定。其中,当综合经济效益下降或失业率上升时,相应核减工资含量。一般情况下,核定的计划年度弹性计划工资增量含量不应大于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量含量。
具体办法为:
1.国家在核定地区弹性计划工资含量时实行含量系数调节法,核定工资含量的基本公式为:
H=H0 ×β+α
其中 H----核定工资增量含量
H0 ----上年工资总量含量
β----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α----特殊调节系数
2.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根据计划年度非农国内生产总值计划增长率的高低不同,依照下表确定。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表
--------------------------------------------------------
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增长 |
| 工资含量调节系数
r(%) |
----------------------------|--------------------------
0≤r≤5 | 1
----------------------------|--------------------------
5<r≤40 | 1--r/100
----------------------------|--------------------------
r>40 | 0.6
--------------------------------------------------------
3.α=α1 +α2 +α3
其中 α1 =--H0 ×(1--
----------------------------------------
|当年计划工资利税率 当年计划劳动生产率}
|------------------×------------------
√上年实际工资利税率 上年实际劳动生产率}
当上式开方结果大于1时,α1 =0
上 年 上 年 末
{计划年度--上 年}×企业职工×企业职工
{失业率 失业率} 人均工资 人 数
α2 =------------------------------------------
上年非农国内生产总值
当计划年度失业率低于上年或低于全国失业率时α1 =0
α3 由国家根据地区平均工资水平、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人工成本水平、国内外贸易状况等因素确定。
四、地区采用的各种企业工资调控方式确定的工资总额都应包括在弹性计划之内。要将国家下达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落实到地区所属各地、市。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审核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方案,认真做好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与工效挂钩等具体调控方式的衔接工作。对弹性劳动工资计划要实行季度监测、预警的办法,及时掌握工资总额、国内生产总值、失业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其它相关指标的增长变化情况,适时相应调整工资调控力度,保证计划年度工资的适度增长。
五、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的报审程序
(一)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计划年度相关指标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测算工作,及时提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
(二)各地区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年度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方案报劳动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上报方案包括文字报告、计划年度方案报审表(见附表一,年报数未出来时,用预计数填报)等内容。逾期不报的,劳动部将根据有关情况直接对其下达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指标。
六、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结算办法
年度弹性计划工资结算总额等于工资总额基数与当年结算的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之和。当年结算弹性计划工资增加额,为年初核定工资增量含量乘以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加额的计算结果。其中,当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与年初计划增长率相比,变化幅度超过30%时,要对年初下达的工资含量进行调整后结算。地区每年4月底以前,要将上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结果按要求(见附表二)报劳动部审核。
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办法
国家对地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每年都要考核认定。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工资实际发放超过国家对其结算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除了通报批评外,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相应增加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或相应减少中央财政的补贴,同时在调整下一年度弹性工资计划时予以核减,并要求其制定具体措施,从紧调控工资总额,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资适度增长。
八、加强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的统计工作。劳动部门要同统计部门密切合作,建立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有关数据的统计台帐制度和资料、数据交换制度,逐步规范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收集工作。
九、本办法从结算1994年弹性劳动工资计划时开始试运算,1995年试行,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附:一、弹性工资计划方案报审表(略)
二、弹性工资计划考核结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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