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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49:28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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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合格的卫生技术人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是我国高等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成人高等医学院校、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其他高校医学专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多种渠道,采用全日制、业余、夜大、函授、电视、自学考试等多种办学形式,以专科为主,兼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等
多种层次,适应在职人员岗位特点不同的学习要求,对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满足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执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向学生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党对学校的领导,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四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社会需求,特别是适应广大农村的需要,具有与学历层次相当的理论知识、较强的实践技能和良好职业素质的应用型高等卫生技术人才。
第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设置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依据社会需求和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拓宽专业面的原则。专业确定为: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儿科学、妇幼卫生学、口腔医学、医学检验学、药学、医学影像学、麻醉学、护理学、中医学、中药学、针
灸学、卫生事业管理学、生物医学工程学、健康教育等。各院校可根据各地人才需要和办学条件选开以上专业,开设新专业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学成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定为二--三年。采用业余、夜大等形式须延长一年,采用函授形式的须延长二年。专科续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二年。
第七条 专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本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医学院校专科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续读同专业本科学历。应届成人专科毕业生中也可择优推荐免试续读本科学历。
对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八条 专科层次西医类学生入学考试科目为人体解剖学、生理学和政治、语文、数学。专科续本科层次的考试科目包括政治、外语、数学、医学。入学考试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各专业的教学计划必须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重视预防和人群健康:重视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疾病和健康的影响;重视实验、实习等实践性环节的教学;适当增加实用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逐步建立起高质量的主干课程。
第十条 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侧重承担本科教育,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开办专科续本科学历教育,并按照国家教委学位条例的
有关规定,授予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采用电视教学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具有完整的电教设备,形成电教网络;有足够的视听教学资料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学藉管理系统;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二条 采用函授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应有规范的教学计划,函授大纲和教材,有健全的面授辅导站,能保证完成规定的面授时数。严格考试制度和学籍管理。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省内试办。
第十三条 采用医学成人自学考试方式进行医学成人学历教育,所开专业要有适合自学的课程和教材,组织完好的社会助学,能安排好实验、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环节,按规定确定主考学校,严格组织考试及成绩评定等,建立起严格的考籍管理制度。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四条 师资队伍的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逐步建设一支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以及教辅人员队伍。采取在职、脱产、访问、出国学习等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科学研究与科技开发,增强学校活力,逐步改变业务单一的局面,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
第十六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根据进一步改革开放的精神,注意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转变教育思想,不断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式,扩大服务功能,办学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认真研究专业方向和人才培养规格,改
变单一的人才培养模式,满足社会需要。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医学院校要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建立有活力的管理体制,办好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在校长领导下,建立专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的评估体系,卫生部定期组织对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办学机构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评估不符合办学基本条件要求者,要限期改进。对部分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统一抽查考试。
第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适合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目录、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教材,供全国医学成人高等教育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管理。合理设置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建成人高等医学院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厅(局)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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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州市城市规划区
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1992-2001年个人用地遗留问题,加快永州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领取了土地证书;
  (四)按规定的标准交足有关税金和费用。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成本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土地。
  第六条 置换等价土地的,依据基准地价对原土地和置换土地分别进行计算,并相互补差。
  第七条 置换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置换土地协议》,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重新办理置换土地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置换土地的条件,不愿意置换土地而愿意接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选择下列三种补偿方式之一:
  (一)购地成本加利息,再增加购地成本与利息之和的1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土地出让后,按原购地面积折算,退还购地成本另加相当于宗地出让价的20%;
  (三)参与挂牌竞标并中标的,按原购地面积折算,扣除购地成本另优惠中标价的20%。
  第九条 成本的计算。土地使用者的购地成本包括购地款、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对该宗土地的投入。土地使用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和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原地按规划建设:
  (一)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有关税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原地建设的,按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的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但必须在1年内动工建设,超过1年未动工建设或者建设投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以闲置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符合原地建设的条件,不愿意投资原地建设的,可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闲置费。
  第十八条 属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过程中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只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时间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
  (三)办理了用地批准文书,但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2001年12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为其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许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交了购地款,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按原购地成本加利息予以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少批多占的。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及土地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受让方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用地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须附送如下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或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及处以罚款的,附罚没收据复印件;
  (四)违法用地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需要规划调整的土地,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向市政府写出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职能部门按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达告知书。对补偿收回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六个月下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申辩期限、法定权利。愿意接受处理意见的,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相关协议,按本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在听证后,仍不愿意接受对其土地的处理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执行。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书执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和以地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的,按永政发[2001]16号文件执行;要求使用原土地建设的,按本办法严格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用地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补偿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到本市确定给予补偿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前款所称确定给予补偿的野生动物范围,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损失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由区(县)财政负担。发生较大范围野生动物损害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市级财政对相关区(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组织开展相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失的工程技术和生物技术。

  对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六条 当事人发现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毁、圈养的家禽家畜受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当事人提出补偿申请,应当填写全市统一制式的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损失的财产种类、数量、所在地点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二)财产损失现场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接到补偿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调查;损失情况调查清楚的,应当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转报本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并将意见内容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事件发生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调查。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损害事件发生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补偿决定,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

  第九条 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根据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农作物损失,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当地区(县)上一年度该类农作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

  (二)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至70%,最高额不超过该类家禽家畜价值的50%;

  (三)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费按该类家禽家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补偿全部损失的60%至80%。

  第十条 因保护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适时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补偿、调查勘验、宣传培训、预防控制等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野生动物造成损害事件或者发放补偿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三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拒不退回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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