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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49:33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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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保证《技术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技术合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合同是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技术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政策,指导《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四、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五、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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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关键词]牢头狱霸;表现形式;原因;预防对策

“牢头狱霸”是直接影响监所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阻碍监所的正常运行,因此,对“牢头狱霸”的预防和打击是监所工作一项长期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一、“牢头狱霸”的概念

所谓“牢头狱霸”是指在看守所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

二、“牢头狱霸”的表现形式

(一)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侮辱、虐待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二)拉帮结派、组织利用一部分在押人员的力量,形成一股恶势力,欺凌另一部分在押人员的。

(三)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物,抢吃强占、敲诈物品,尤其以欺凌外地人犯、刚入狱及体魄弱小的在押人员为甚。

(四)对抗正常管理,破坏管理秩序,利用监管人员某些工作方法中的失误,抓住把柄,公然对抗的。

三、“牢头狱霸”产生的原因

(一)在押人员方面

一是与关押时间的长短有关。那些关押时间较长或多次被关押的在押人员因为对关押环境较为熟悉,善于利用各种手段控制同监室在押人员。二是与犯罪的罪种及其作案的手段有关。他们经常有意炫耀和夸大自己的罪恶行径,并以此作为威吓其他在押人员的资本。三是与体质有关。那些体质较好善打的在押人员对弱小的在押人员施以拳脚、强迫为其劳动,例如为其洗衣服、按摩、完成生产任务。

(二)监管干警方面

一是有些监管干警对被监管人没有严格依法实行有效管理。“牢头狱霸”活动有其隐瞒性,监管干警对在押人员的情况及日常表现不清楚,不能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予以管理。二是有些监管干警违反规定,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也容易滋长某些在押人员的优越性,也能产生“牢头狱霸”。三是有些监管干警不注重分析和研究新时期监管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观念陈旧,办法老套,工作能力与监管工作的实际不符。四是警力配备不足,对在押人员控制密度低,处置力不强。

(三)监所监督方面

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是其产生的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干警“不作为”渎职,缺乏应有的惩治,从而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位。“不作为”通俗的理解,就是不干事,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其他方面

受客观条件限制,监室环境与在押人员生活、心理需求之间的矛盾突出,易产生相互间争斗或寻求心理刺激。

四、预防和打击“牢头狱霸”的对策

(一)值班干警认真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一是值班干警要加大巡视力度,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行迹、动向、表现,一旦发现“牢头狱霸”迹象,立即采取处理措施。二是切实落实监管干警的直接管理和直接操作,坚持面对面谈话制度,经常深入监室进行观察和检查,及时发现“牢头狱霸”现象和苗头。

(二)深入监管场所开展法制和思想教育活动,向在押人员讲授法律知识,提高在押人员思想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在押人认识到“牢头狱霸”行为的危害,一是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勇敢的站出来、主动反映情况和问题。二是使有“牢头狱霸”倾向的在押人员能够自觉遵守监规,认识到自己“牢头狱霸”行为将受到严重处理的后果,从而悬崖勒马,终止自己的不良行为。

(三)在押人员虽然有不同程度违法犯罪行为,但他们同样是人,而实现文明管理,使之痛改前非,从新做人,监管干警应做到政策、法律教育外,还应保证在押人员的生活秩序,保持个人卫生和监号整齐清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熟、热、卫生,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严格执行防疫、就医制度,做到有病及时治疗,无病提前预防;利用图书、报纸充当在押人员的文化生活,使之受到法制、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教育;利用所内生产之机,教育他们学习、掌握生产技能,使他们出所后有一技之长,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严查监管干警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在押人员的改造环境,减少“牢头狱霸”的产生空间。一是严查监管干警将管理职权交罪犯行使的行为;二是严查监管干警执法不严的行为;三是严查监管干警收受罪犯及其家属财物的行为。





律师能力——“学”、“识”各半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如何判断律师的服务能力,这是当事人面临的最头疼的问题。出于专业的训练,律师的口才都很好,在争取法律项目时也都会讲得头头是道、天花乱坠,但在当事人真正遇到法律难题时,不少律师就会推三阻四,自认能力不足,让当事人自己处理法律危机。当事人能不能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或者代理协议之前就将律师的法律服务能力看得一清二楚?我们总结出了“学”、“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

“学”,就是指律师的学习履历。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已达6亿字左右,没有一个律师能全部记忆在头脑中,所以律师最关键的学识不是过目不忘,而是掌握“法理”,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掌握了每部法律的基本法理,才能“纲举目张”,全面理解和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核,具体的法律问题也就会迎刃而解。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条款可以在短时间内强行记忆,但法理却不是“急就章”,一个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只有受过中国正规的高等教育的律师才能全面掌握“法理”并熟练应用,所以企业选律师首先要考虑“科班出身”。另一方面,只要是中国法律业务就不能片面地抬高“海归派”律师的外国法律知识体系的作用,因为中国法不同于英美法, “外来的和尚”不一定会念这部“经”,“本土”涉法事务一定是优先选用“本土法律知识体系”下的律师。

“识”,就是一个律师的“见识”。见识很大程度基于实践经验,没有实际的工作经验,即使是法律教授也可能没有能力处理基本的法律争端。理和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经验分为“通用法律服务经验”和“高端法律服务经验”。“通用法律服务”指的是律师基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诉讼法等一般通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一般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这些法律服务是任何产业、任何群体都可能需要的,虽然“通用”,但有关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多年的法律实践。一个好律师应当有各类通用法律服务经验,而不是仅仅专注于某一法律领域,因为企业遇到的法律争端是多种多样的,都需要及时处理。“高端法律服务”则是指更专业化的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的经营战略、政策应用、上市筹资等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综合运用国民经济中基础产业、制造业、服务业各门类中的产业政策甚至技术诀窍提供的顾问服务。这些法律意见事关重大,律师不但应该对某一行业的政策有长期的跟踪和理解,还应该对该行业技术以及人脉方面有深入领会。合格的律师应该解决或参与过相关产业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例如解决投资障碍、化解产业争端、创新盈利模式、完善产业制度建设等。律师只有“涉足”过某一类或某些类“高端法律服务”项目,并从中获得了宝贵经验,才能做一个合格的企业法律顾问。

“影响力”可能是基于“学”、“识”而评价律师能力的一个科学“指标”,指的是律师通过执业行为参与社会生活的广度、深度、高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层面多多,不同层面均存在不同有“影响力”的律师。人们知道有“影响力”的律师是用来解决大问题的“大律师”,但首先要分清的是该“大问题”、该“影响力”存在的层面是哪个?该“影响力”的存在是否有客观证据佐证?较受委托人欣赏的是一种有行业影响的大律师,他们是专家而非“明星”,平常处事比较低调,但一旦碰到突发、重大的法律难题就能发挥实力,帮助企业谋篇布局、制定方案,然后分步实施,赢得胜利。这样的律师对企业的发展有高度的影响力,可能是最高层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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