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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6:41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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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性教育组织审批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23日,国家教委


一、全国性教育组织的范围
全国性教育组织系指教育系统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不属于全国性的教育组织,其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二、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足够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它的学术、业务活动范围比较广,在国内的影响和作用比较大,并在对外交往中有能力和权威代表我国教育的某一方面进行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应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教育改革为宗旨,以理论探讨、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为主要任务。
3.全国性教育组织应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并经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章程;有经过民主选举组成的领导机构及有威望的负责人。全国性教育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是中央、国务院部委一级机关。
4.全国性教育组织要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正当的经费来源等基本条件。
三、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申报和审批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都要由业务主管部门按全国性教育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审查同意后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国家教委审核批准,办理手续。批文同时抄送国家体改委。
被批准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设立分支机构或接收团体会员时,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全国性教育组织的审批原则。
1.全国性教育组织一般按大的教育层次组建,不过细划分。
2.凡不具备全国性教育组织条件,但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存在的教育组织,可申请挂靠到业务相近的某一全国性教育组织,作为其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
3.属于重大的特殊性的教育组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亦可作为全国性的教育组织。
4.在中办发〔1985〕50号文件之后新批准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不列入国家的行政或事业单位,不定级别,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
5.批准成立全国性教育组织时,一律由国家教委正式行文,不能以领导同志的口头答复或批示代替正式批复文件。
五、加强对全国性教育组织的管理
1.全国性教育组织应围绕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组织学术交流或开展咨询服务等;禁止从事与本组织宗旨相违背的生产和商业性经营活动。
2.全国性教育组织创办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全国性教育组织对外交往,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按中央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控制出国团组,讲求实效。
4.全国性教育组织召开全国性的会议,须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全国性的教育组织,不能召开全国性会议。
5.全国性教育组织接受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向企事业单位和学校搞摊派;全国性教育组织办学或从事咨询服务等活动,允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收费。
6.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对新成立的全国性教育组织进行宣传报道时,要向国家教委办公厅核实,未经批准的不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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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摘 要: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关于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等方面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构成、效力、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自认是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大大的落后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在专家、学者的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一笔代过,或不予论及。事实上,自认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只不过我们在实践中习惯不确切的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或隐或现的背影,但我们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人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发生民事争讼,即为私权之争,争讼主体可以和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是其中内容。我国法律强调保障私人权利的正当处分,鉴于此,证据法上应当确认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代理人代为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认可的是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中的自认。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但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也构成自认。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任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己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这样能够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后简称《证据规则》),在该《证据规则》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关键的问题,即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目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有权对他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 当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予以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不但对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换言之,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亦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诉讼中的自认对法院的这种拘束力,不仅是对本审级的人民法院,对上一级的人民法院也同样有拘束力。在第一审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至上诉审原则。关于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规定在《证据规则》第7条中。
3、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同其他法律行为一样,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规定,这也是自认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赡养、继承等案件,是不能够适用自任规则的,自认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这类案件涉及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涉及到基本人权的保护,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然而,所谓自认不生效力,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在这里,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6)、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关于拟制的自认
《自任规则》第8条第2款中设立了拟制自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首次肯定拟制自认制度,之前我国只承认明示的自认,所谓的拟制自认也称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既不明确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以这种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法律上拟制地认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自认与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效力,因为诉讼活动它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都是以证据为手段来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陈述的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主张了于己不利事实,则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不可能保持沉默而不予反驳,因此,应推定其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存在。但是拟制自认的成立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即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经过审判人员充分说明情况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事实。这里所讲的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指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法院的一种职责。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审判人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对有关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后果,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并且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说明”、“询问”两项程序性事务必须做到。说明是说自认的后果;询问是要自认方表明态度。 在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未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且询问的,不能构成拟制自认。

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一)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如甲告乙借款,因无借据,庭审中代理人承认借款事实,此种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本人在场,当事人本人对代理人作出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否认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二)法定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依诉讼的亲临性原则和直接优于间接的原理,当事人是诉讼的直接厉害关系人,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责任关系,其处分诉讼行为是正所理当的。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代理人的自认行为,当事人应该可以无条件撤回。但依证据规则中关于代理人自认的效力和自认撤回条件的规定及禁止反言原则,则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可以有条件的撤回。 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有以下二种: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这主要是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因为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上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违反了自认人的意思而作出的非真实自认,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对于不真实事实的自认。但是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和理由举证证明。

对我国自认证据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时明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除发布规章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如上级文件标题文字过长,可以进一步压缩文字、概括内容,但不能以上级文件的发文字号代替文件标题。
转发上级通知,在上级文件标题之后可不再标文件种类。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公文一律加盖印章。印章盖的位置应注意上不压正文,尽量能使落款的年月日露出。
省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公文,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和各市、州政府、行署上报省政府的公文,应在文头右下方、标题右上方印上签发人的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如又是秘密公文,按自左至右的顺序,先注紧急等级,再注秘密等级。
六、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报形式。
七、公文如有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印章位置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号,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附件顺序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附件首页左上角要注明主件的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八、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九、文件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不登报“等,注在公文落款之下左侧,并用括号括起来。
十、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十二、铅印文件使用字体,文件标题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每页排十九行,每行二十五个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省政府的行文关系,对上行文: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发函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有关业务事宜;对下行文: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需要时亦可直接向基层和有关单位行文。
市、州、县政府、行署的行文关系,可比照省政府的行文关系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二条 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不要再报送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省政府的重要下行文,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十份;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下行文,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五份。
第十三条 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四条 政府可以与同级党委或同级军队机关联合行文,政府部门可以与同级党委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党政联合行文应尽量减少。
凡可由部门自行下达,或者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不要报请政府批转。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一、县(市)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应向省辖地级市、自治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直接向省政府请示。
二、凡可以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各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要直接与省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要向省政府请示。
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政府、行署所属单位工作中的问题,一般都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越级向省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更不要把请示的问题夹杂在报告、纪要、简报中。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文件抬头都要写给省政府,一律经由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呈批,不要越过文书部门直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领导人。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公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内容和性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向省政府请示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注批(即:“请某某同志批示”)、注办(即:“请某某部门研办”),送主管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同时分送有关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如遇内容复杂、情况特殊的文件,应当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再注批、注办和分送、如请
示内容涉及部门较多,在注办时要写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交办的文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自行处理,直接答复呈报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问题,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
以部门名义答复问题的公文,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用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要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
二、需要由省政府答复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代拟复稿,报送省政府审批;呈报前,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对代拟稿审核签署,需要会签的,还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五条 已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部门要定期向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写出公文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七、章节序数的写法要分明。一般排列顺序为: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草拟和签批公文,须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字表述、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文件的审核把关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办公厅对于不成熟的或者质量上有问题的文稿的处理办法是:
一、对于不需要行文或可以由部门行文而不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处理;对于内容不成熟或文字上需要作大量修改的文稿,提出问题和处理意见,退回拟稿部门修改。
二、对于不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补办。
三、对于质量上虽有些问题,但不需要退回拟稿单位修改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修改,也可以与拟稿部门共同修改。
四、改动较大的文稿,要经拟稿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核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会办公厅统一印发。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文件,由省政府对口的部门印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经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立卷应根据其待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全省其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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