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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8:59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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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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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额定制冷量在14000W以下,气候类型为T1的分体式房间空气调节器。移动式、多联式、单元式空调机组,暂不纳入推广产品范围。
(二)申请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以下简称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 定速空调能源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12021.3-2010《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转速可控型空调能源效率达到国家标准GB21455-2008《转速可控型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现行版本中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水平;
2.通过能效标识备案;
3.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和节能产品认证;
4.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国家能效标识市场专项检查中,该品牌的空调产品无不合格。
二、推广企业条件
(一)申请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空调数量不少于10万台(套);
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 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和环境管理体系。
(二) 纳入推广企业销售网络的流通企业及销售网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3.具有及时向消费者兑付补贴资金的能力;
4.能够有效收集、管理推广产品销售信息。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额定制冷量(W) 定速空调
(元/台、套) 转速可控性空调
(元/台、套)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能效等级
1级 能效等级
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240 180 300 240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280 200 350 280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330 250 400 330
对已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贴政策的产品,不再同时给予补贴。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和节能认证证书;
(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
(四)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五)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贴政策的规格型号不得申请。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签署已获得补贴并承诺配合有关检查意见后,推广企业及时将补贴资金兑付给消费者。
(二)推广企业将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第三方机构对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四)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预拨补贴资金。
(五)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专项核查情
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七、标识的加施
(一)推广企业按照要求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二)推广产品公示之日前生产的产品,应于公示发布后1个月内在本体或外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附:1.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申请报告格式
2.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空调推广情况月度报告格式











附1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空调推广申请报告格式


一、 推广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1)
二、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附表2)
三、推广网络基本情况表(附表3)
四、相关证明材料
并承诺如下:
1. 将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2. 已详细审查全部申请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3. 同意提供与本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与申请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信函请寄: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网址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

附表1

推广企业基本情况表

推广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法人代表 注册商标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所有制性质 注册资金(万元)
上级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万元)
企业总人数 其中:研发人员人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企业网址
制造单位名称
(包括贴牌厂家)


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省级)
最近三年空调产品销售量(万台)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最近三年1、2级能效产品销售量(万台) 前一年 前二年 前三年

银行账户信息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附表2: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

定速空调推广产品技术参数汇总表
序号 型号 额定
制冷量 制冷消耗功率 能效比EER 额定
制热量 制热消耗功率 性能系数COP 能效
等级 气候类型 噪音
dB(A) 能效标识备案号 节能认证证书号/第三方检测报告编号 计划推广价格(元)
(W) (W) (W/W) (W) (W) (W/W) 室内机 室外机
1
2
3
4
5
6
7
8
9
10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续)

转速可控性空调推广产品技术参数汇总表
序号 型号 额定
制冷量 制冷季节耗电量 制冷季节能源消耗效率(SEER) 额定
制热量 制热季节耗电量 制热季节能源消耗效率(HSPF) 能效
等级 气候类型 噪音
dB(A) 能效标识备案号 节能认证证书号/第三方检测报告编号 计划推广价格(元)
(W) (kWh) (W/W) (W) (kWh) (W/W) 室内机 室外机
1
2
3
4
5
6
7
8
9
10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续)

定速空调推广产品详细信息
(按产品规格型号填写)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1 生产企业
制造单位
规格型号
品牌
2 气候类型
适用面积(㎡)
电源类型(三相或单相)
额定电压(V)
额定频率(Hz)
额定电流(A)
防触电保护类别
防水等级
3 制冷量(W)
制冷消耗功率(W)
最大制冷输入功率(W)/电流(A)
能效比(EER)
能效等级
额定制热量(W)
制热消耗功率(W)
热泵制热量(W),不含电加热
热泵制热消耗功率(W),不含电加热
电加热装置制热消耗功率(W)
最大制热输入功率(W)/电流(A)
性能系数(COP)
噪声dB(A) 室内机 室外机

4 外形尺寸
(长×宽×高)(mm×mm× mm) 室内机 室外机

制冷剂 / 灌注量(g) 制冷剂名称或代号 灌注量(g)

压缩机 制造商 技术参数 规格型号

5 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17790《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要求。
6 产品其他性能特征

7 产品照片



推广产品基本情况表(续)

转速可控性空调推广产品详细信息
(按产品规格型号填写)
序号 项目 具体内容
1 生产企业
制造单位
规格型号
品牌
2 气候类型
适用面积(㎡)
电源类型(三相或单相)
额定电压(V)
额定频率(Hz)
额定电流(A)
防触电保护类别
防水等级
3 最大制冷输入功率(W)/电流(A)
额定制冷 制冷量(W)
消耗功率(W)
中间制冷 制冷量(W)
消耗功率(W)
制冷季节耗电量(kWh)
制冷季节能源消耗效率(SEER)
额定制热 制热量(W)
消耗功率(W)
中间制热 制热量(W)
消耗功率(W)
制热季节耗电量(kWh)
制热季节能源消耗效率(HSPF)
能效等级
电加热装置制热消耗功率(W)
最大制热输入功率(W)/电流(A)
噪声dB(A) 室内机 室外机

4 外形尺寸
(长×宽×高)(mm×mm× mm) 室内机 室外机

制冷剂 / 灌注量(g) 制冷剂名称或代号 灌注量(g)

压缩机 制造商 技术参数 规格型号

5 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17790《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要求。
6 产品其他性能特征
7 产品照片

附表3
推广网络基本情况表

序号 销售机构名称 销售机构详细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 资产规模 注册资金 邮编 负责人 固定电话/手机 E-MAIL地址
一级销售网点
1
2
…….
二级销售网点
1
2
…….
三级销售网点
1
2
…….


附2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
高效节能空调推广情况月度报告格式
一、 高效节能空调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附表1)
二、 高效节能空调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明细表(附表2)

并承诺如下:
1. 将按相关文件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
2. 已详细审查全部申请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3. 生产企业同意提供与本申请相关的其他材料。
与推广信息及财政补贴有关的一切正式往来信函请寄: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网址 电子邮件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


附表1:
年 月高效节能空调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汇总表

本次申请预拨(万元)   本月推广数量(台)  
以前累计预拨(万元)   累计推广数量(台)  
类型 能效等级 规格(W) 期初库存(台) 生产量(台) 出货量(台) 期末库存(台) 推广数量(台) 补贴标准(元) 补贴金额(万元)
定速空调  1级 额定制冷量≤4500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4500<额定制冷量≤14000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转速可控性空调  1级 额定制冷量≤4500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合计              
  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签章:

附表2:
年 月高效节能空调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明细表
类别 能效等级 规格(W) 补贴标准(元) 品牌 规格型号 额定制冷量(W) 期初库存(台) 期末库存(台) 推广数量(台) 补贴金额
(万元)
定速空调器 1级 额定制冷量≤4500                

小计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小计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小计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小计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年 月高效节能空调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明细表(续)
类别 能效等级 规格(W) 补贴标准(元) 品牌 规格型号 额定制冷量(W) 期初库存(台) 期末库存(台) 推广数量(台) 补贴金额(万元)
转速可控性空调器 1级 额定制冷量≤4500                
小计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小计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小计
4500<额定制冷量≤7100                
             
小计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小计
  总计        
  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签章: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8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仲裁机关应当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经仲裁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除外。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审准备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拟好详细的庭审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时,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庭准备就绪。
仲裁庭纪律:
(一)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呼唤和询问;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问题,要实事求是、文明礼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三)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呼口号,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即可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可宣布休庭,按《仲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书记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有申诉、答辩、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2.有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为诉讼、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申请保全的权利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诉讼当事人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
2.有如实陈述案情、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的义务;
3.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以及自动履行仲裁文书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并就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
庭审时,申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辩认。
宣读勘验、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可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首席仲裁员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首席仲裁员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连同裁决书(或调解书)报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口头宣布裁决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裁决结果的,宣布后应即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宣布裁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的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用信函方式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机关请求解决争议。仲裁机关问明情由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简易程序办理,或者派出仲裁员就地审理案件。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代为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后退还原仲裁机关。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定书或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如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当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七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文书。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经仲裁机关复查,认为原裁决正确,予以驳回;如原裁决确有错误,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可以提交本委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原仲裁机关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仲裁协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协助是一项重要制度,各级仲裁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委托其他仲裁机关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十一条 委托送达仲裁文书的,受委托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拖延或不办。

第九章 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书记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保全措施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庭审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仲裁卷宗属于国家档案,要妥善保管。上级仲裁机关可以调阅。
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经领导批准,可以就地阅正卷。

第十章 回访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总结办案经验。
回访时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认真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仲裁建议。
第四十六条 在回访中发现当事人不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说服当事人认真履行仲裁文书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按仲裁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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