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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58:29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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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9日,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统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情况提供信息、咨询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为适应和服务于我国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努力提高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业务素质,加速统计改革和充分发挥统计的作用,现将《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统计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紧密联系现代统计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统计工作的实践,主动、有效地为统计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对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培训,完善统计专业技术队伍的知识结构,提高队伍整体专业知识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团体中从事统计工作的在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是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有权要求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所在单位要保证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统计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接受单位对其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四)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紧密结合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发展,突出实用性和先进性,做到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相结合。对不同层次的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培养目标。
高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的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分析能力和创造能力,成为本学科、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带头人。
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增新知识,扩大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训练,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统计继续教育以在职学习为主,同时保证必要的脱产进修时间。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不同具体情况,统计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条 统计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学的机制,有分工、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统计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在人事部指导下,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继续教育的宏观规划、指导和协调,编制科目指南和组织编写教材,组织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信息服务,进行师资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在同级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统计继续教育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统计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制定计划,组织统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培训基地和教学设备是进行统计继续教育的重要物质保障。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培训基地建设,不断补充和完善现代化教学设备和手段,充分利用各种社会办学资源,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统计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统计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一支梯队式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四条 统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试行统计继续教育基金,促进统计继续教育发展。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计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统计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统计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将各级统计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领导责任目标,对教育培训的过程、内容、人员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加强督促检查,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 建立统计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统计继续教育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对侵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统计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犯学习纪律和制度,以及接受统计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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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全省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核算。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核算。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也可配置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也可配置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办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全面报表、重点调查、科学推算为补充。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或地址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撤销或停业的,应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工作由四川省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制度和本条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禁止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部分统计指标,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增加统计指标、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一次性增加调查指标或者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者专项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统计调查范围及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后,由租赁者、承包者履行出租方、发包方的统计义务,不得因改变经营形式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不得以租赁、承包数据代替实际经营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有错误,可要求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进行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
的报告。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目标管理,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各部门进行目标管理和经济效益、工作考核,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三)有关单位发布的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应与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
(四)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五)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发布统计资料,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提供或使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统计机构用以记录统计信息的载体,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受委托进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专项调查,所支付的费用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支
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统计局制定,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四川省统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检查证,方能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和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材料,在检查期内必要时可以查封有关的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它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或者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调查无效,并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进行依法应由国家机关实施的统计调查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违法统计资料,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奖励的财物或者撤销其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阻碍、拒绝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损统计资料的;
(四)不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核对和询问,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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