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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6:3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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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市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展览馆、医院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场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和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任何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不含以街为市的市场,下同)及公共建筑、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公厕。
  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广场、车站、展览馆等附近设置的公厕,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厕的规划用地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为水冲式公厕,对现有旱式公厕,应逐步进行改造。
  公厕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一条 车站、商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集贸市场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附属设施不足的,其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部门建设或改造。


  第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厕,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产权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一厕一档的管理制度。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建档。


  第十五条 公厕的管理和维护,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街道两侧产权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出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和公园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制度;
  (二)各类设备、设施整洁;
  (三)无蝇蛆、无积粪、无尿碱、基本无臭;
  (四)贮粪地有盖,粪便不满溢。


  第十七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厕,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一)水冲式或沼气式公厕;
  (二)墙面、地面、大小便池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三)有洗手盆(地)、挂衣钩和镜子;
  (四)各类设备、设施使用功能良好。


  第十八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可对附近居民实行月票制度。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儿童、现役军人(含武警)入厕,不予收费。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承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服务的公厕,承包基数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承包有偿服务的公厕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有偿服务公厕应当按规定提取公厕管理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公厕的管理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应公布收费、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服务管理员的监督号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厕应当坚持昼夜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必须服从公厕管理员的管理;不准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不准盗窃、破坏、损坏公厕的各类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的设备、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公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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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龙政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大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特困残疾人员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住院或患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费用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已报支部分或单位报销及赔偿部分之后,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金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实施医疗救助:

(一)第四条(一)至(三)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

1、2001元—10000元部分救助20%;

2、10001元—20000元部分救助25%;

3、20001元以上部分救助30%;

全年每户救助累计额度不超过10000元。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三)第四条第(五)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0%标准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认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社会医疗救助范围:(一)违法犯罪、民事纠纷、第三者责任事故;(二)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四)吸毒、酗酒;(五)变性、整容、矫形、美容、镶牙、配镜、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六)自购药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中的重大疾病是指: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晚期慢性重症肝炎。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须持身份证、户籍证明、《低保证》、《残疾证》、《重点优抚对象保障证》、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单原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需提供相关部门的结报证明,商业保险和本单位报销后不能提供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该原件保存单位业务专用章及核对无异章)和其他相关证明,在本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九条 初审程序。乡镇(街道)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审批程序。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救助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准,市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核准情况予以审批,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街道);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

第十一条 资金发放。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负责发放。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3元),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保障金、红十字会捐款、慈善总会捐款、其他社会捐款等每年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对已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如数追回外,并在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两年内不得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六条 成立以市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市城乡困难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并建立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决定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机构有关单位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并具体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

(四)市卫生局负责做好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对象外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五)市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协助筹措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审计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七)乡镇(街道)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初审、上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及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8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2001〕31号)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出资5l%以上所兴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外资企业)。
  第三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认定,按评分所得总分进行排序,选取前50家为50强企业。
  第四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称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章 申报基本条件

  第五条 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为计算期限,企业两年平均指标必须达到:
  (一)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
  (二)纳税总额250万元以上;
  (三)利润总额2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认定当期及前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偷漏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七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
  (一)经济运行指标及计分办法
  1、营业收入: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计35分。超5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部分,每500万元加1分;超过1亿元部分,每10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不加分。
  2、利润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利润总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
  3、纳税总额:以评审当年的前两年平均纳税额达250万元计25分。超250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50万元加1分;超过1000万元部分,每100万元加1分,递次分别增加不足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不加分。纳税总额包括国家的扶持减免税。
  4、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年末净资产/年初净资产)×100%〕:评审当期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平均小于100%的不计分,等于100%的计15分,超过10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1分。
  (二)创新性指标及其计分办法
  1、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每项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每项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每项计5分。
  2、名牌产品 (或优秀新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每个计2分;同一产品同是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的,只按最高级别计分;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计4分。
  3、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10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同一商标同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外注册商标的,只按国家驰名商标计分。
  4、获ISO一9000族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计4分;获ISO-14000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5分。
  5、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计10分,二等奖计8分,三等奖计5分;获省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同获国家奖、省级奖和市级奖的,只按国家奖计分。
  6、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计8分,省高新技术企业计5分,同是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只按国家级计分;被认定为省民营科技企业计2分,市民营科技企业计1分,同是省、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只按省级计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向所在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第九条 镇区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报资料填写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上报材料包括: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及企业财务损益表、税务部门认可的纳税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对各镇区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排列名次,选取前50名报市委、市政府审批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十二条 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市设立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为组长单位,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50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市委、市政府负责。各镇区可参照市的办法设立评议、推荐工作小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协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申报表(略)
   2、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表(略)
   3、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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