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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14:58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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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辽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水环境、河流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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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及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转报有关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室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济南市、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室。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命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
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同意后,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报告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由提请报告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于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65号

1996-04-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规定,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
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
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六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赋予,后九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
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




19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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