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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34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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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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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里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马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一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马里工作。医生专业组成根据马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健全医院管理制度。医疗队每半年应向马方卫生总局和有关医院汇报工作一次。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卡地医院、马尔卡拉医院和锡加索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主要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赠送。使用上述药品时,医院可向病人收取费用,以便更新药品和改善医疗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其收入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商定。马方应提供一般的药品器械、包药纸张和医用敷料、清洗剂及消毒材料等。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由中方运至巴马科。马方应及时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由巴马科至各医疗点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及费用。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马里的旅费,在马里工作期间的工资(含生活费用),以及交通工具的维修及油料、办公、出差和医疗等费用由中方负担。他们的回国旅费及他们在马里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房屋、家俱、卧具、水、电),通讯、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司机),由马方负担。

  第七条 医疗队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受中方和马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中国补假。

  第九条 医疗队应尊重马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止。期满后,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马方要求继续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马方代表
      孔维实          玛玛蒂·特拉奥雷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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