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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6:40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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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

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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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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