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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29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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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处理,收容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诊疗许可管理,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公安、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立居所。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拴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重点管理区;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圈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六十五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交车辆;
(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
(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人们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携带的犬只要为其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的犬只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没收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或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收容犬只;逾期未改正的,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收容犬只,责令养犬人7个工作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和养犬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或收容犬只时,公安机关对明显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无法控制且已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时,应就地捕杀。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被收容后,养犬人要求继续收养的,应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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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我省远洋运输公司遇难船员善后处理问题的请示》(劳险字〔1997〕第16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遇难船员工伤待遇问题。由于此起事故为内河航运交通事故,应按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宜参照《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28
2号)的规定处理。
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其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应按照该条文有关交通伤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规定,处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具体意见是:
1.安徽省远洋运输公司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获得的伤亡保险补偿金应按其规定付给死难船员亲属。
2.鉴于该协会《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中船保字第〔9446〕号)已声明“此补偿标准包括与该船员死亡有关的所有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继续发给,企业如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企业如未参加,该项费用由企业支付。



1997年5月4日

证监会公告[2012]4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42号


  为切实做好上市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的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准确把握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要求,保证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一)合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滥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以此为名少提减值准备。除有明确证据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市场价格异常外,存货项目的可变现净值一般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对于划分为可供出售类别的权益工具投资,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政策部分明确披露判断权益工具投资价值“严重”与“非暂时性”下跌的量化标准,该判断标准应当在各报告期间保持一致。

   (二)及时足额确认股权激励费用
   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等待期内合理确认股权激励费用。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取消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因未满足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的除外),应当作为加速行权处理,即视同剩余等待期内的股权支付计划已经全部满足可行权条件,在取消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当期确认剩余等待期内的所有费用。

   (三)正确处理并充分披露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影响
  上市公司应当审慎进行会计估计,变更会计估计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确定会计估计变更的适用时点,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原因、开始适用时点及其影响金额。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导致会计估计变更的情况在决议日前已经存在,会计估计变更应当自董事会等相关机构正式批准后生效,上市公司不得追溯适用会计估计变更。

  (四)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披露会计政策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与实际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具体会计政策,不得以会计准则的原则性规定代替具体会计政策。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政策应当体现业务特点,有助于投资者的理解和使用。其中,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应当披露具体的收入确认时点,同类业务采用不同经营模式在不同时点确认收入的,应当分别披露。上市公司应当关注同行业上市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同类业务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存在显著差别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做出专业判断的,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结合业务的经济实质确定相关的会计处理,同时充分披露相关专业判断的理由及依据。上市公司在进行专业判断时,应当特别关注委托经营和受托经营情况下是否具有控制权、债权与股权的区分、风险实质性转移与形式上追溯权的关系等领域。上市公司还应当遵循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合理列报资产和负债,准确划分流动性与非流动性项目。

  二、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监管要求,提高审计执业质量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年报审计工作中,除重点关注前述会计准则执行问题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切实做好审计工作,提高执业质量。

  (一)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关注《会计监管风险提示》提示的风险领域

  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会计监管风险提示》(1-4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基础上,严格贯彻风险导向的审计理念,切实关注《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按照监管要求,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和技术标准,执行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提高年报审计执业质量。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审计独立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对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身份信息报备、投资信息登记、独立性审查和违规行为处理的独立性管理制度,强化独立性监控,并在2012年年报审计工作结束后组织一次对全体员工及其直系亲属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工作,并将自查报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监管系统”报送中国证监会会计部,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政策和程序、员工买卖股票情况、自查发现的问题、违规行为处理及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三)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项目质量控制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派合适的人员开展项目审计工作,同时加强与项目所在地证监局的联系,在现场审计工作开展前报备项目组成员的名单、执业资格、所在单位(总所或分所)、从业经历、教育背景以及该项目预计的审计时间等信息,并在审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上市公司财务欺诈、舞弊等事项及时向所在地证监局报告。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加强对分所项目的管理,确保总分所质量标准的统一。对于由分所执行的审计项目,应当对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并从总所委派项目质量复核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应当经过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审核。

  (四)强化重点风险领域审计工作,有效提高审计质量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了解上市公司及其环境以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对重点风险领域分配更多的审计资源。

   1.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特殊交易形式和创新交易模式的销售收入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上市公司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关注上市公司是否承担回购义务;合理分析盈利模式和交易方式创新对经济实质和收入确认的影响。

   2.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执行必要的资产减值准备测试程序。重点关注以下事项: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商誉、长期闲置固定资产、停建在建工程等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新上市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ST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完整性;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变更是否有历史数据或同行业数据支持;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对资产期末计价的影响。此外,在资产期末计价中利用专家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的工作进行评价并作进一步分析判断。

   3.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函证保持必要的控制,确保函证过程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影响,包括选定函证对象、确定函证内容、收发函证等。对于异常回函或回函存在差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寻找其他支持证据,不得简单依赖上市公司财务资料或管理层的解释。在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实施有效的替代程序。

   4.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规模和风险角度合理识别上市公司境外子公司是否属于重要组成部分,并确定集团审计项目组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如果由担任集团审计的境内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境外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等背景,正确处理境内外会计准则的差异;如果由担任集团审计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境外分所或成员所审计,集团审计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和评价境外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审计准则执行的审计程序,并参与境外分所或成员所的审计工作。

   5. 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的规定,阅读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其他信息,以识别其是否与已审计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并作出恰当应对。

  三、推进内部控制建设,加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进一步规范内部控制审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同时按照《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财会办〔2012〕30号)的规定,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鼓励其他未纳入实施范围的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审慎承接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不得与具有网络关系的中介机构同时为同一企业提供内部控制咨询和审计服务。在内部控制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利用他人工作、信息技术应用控制评估、内部控制缺陷评价等环节的审计程序,审慎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意见。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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