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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37:16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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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活跃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有的甚至用不健康的活动方式招徕顾客,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风气。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一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健康有益的方针,坚持守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不得批准在重要国家机关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贷款建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或者直接、间接参与经营营业性歌舞娱
乐场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将其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出现问题处理不力的,必须追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文化市场稽查队伍,也可以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得用公款到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性消费。
五、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高档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征收特种娱乐附加费,用于扶持群众性文化事业建设。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七、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由河北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娱乐类《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舞池面积、灯光亮度、音响强度、安全设施以及营业时间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并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搞色情活动;不准雇佣舞伴;不准进行有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表演;不准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不准接待未成年人;不准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者和酗酒者入场。
十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理必须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十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播放、演奏或者演唱的曲目应当健康向上,使用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十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
事责任。
十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被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十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级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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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船船员值班,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加强船舶保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100总吨及以上中国籍海船的船员值班适用本规则,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船舶;
  (二)渔业船舶;
  (三)游艇;
  (四)构造简单的木质船。
  第三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海船船员值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编制《驾驶台规则》、《机舱值班规则》等船舶值班规则,张贴在船舶各部门的易见之处,要求全体船员遵守执行,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五条航运公司应当确保指派到船上任职的值班船员熟悉船上相关设备、船舶特性、本人职责和值班要求,能有效履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职责。
  第六条船长及全体船员在值班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当地有关防治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要求,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预防措施,防止因操作不当或者发生事故等原因造成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章 航次计划及值班一般要求

第一节 航次计划

  第七条船长应当根据航次任务,组织驾驶员研究有关资料,制定航次计划,及时通知各部门做好开航准备工作,保证船舶和船员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制定航次计划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与大副、轮机长协商后,预先确定并落实本航次所需各种燃润料、物料、淡水以及备品的数量;
  (二)保证各种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齐全、有效;
  (三)保证本航次涉及的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四)保证运输单证及港口文件齐全。
  第八条航次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航线的总里程和预计航行的总时间;
  (二)计划航线上的气象情况和海况;
  (三)各转向点的经纬度;
  (四)各段航线的航程和预计到达各转向点的时间;
  (五)复杂航段的航法以及航线附近的危险物的避险手段;
  (六)特殊航区的注意事项。
  第九条开航前,船长应当恰当地使用航海图书资料和其他航海出版物,计划好从出发港到下一停靠港的预定航线,清楚标绘在海图上,并对预定航线进行核实。
  驾驶员在航行期间应当认真核实预定航线上每一个拟采取的航向。
  第十条船舶航行中,计划航线的下一停靠港发生改变或者船舶需要大幅度偏离计划航线的,船长应当及早计划好修正航线,并在海图上重新标绘。

第二节 值班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和船长应当为船舶配备足够的适任船员,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十二条船长应当安排合格的船员值班,明确值班船员职责。值班的安排应当符合保证船舶、货物安全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要求,并保证值班船员得到充分休息,防止疲劳值班。
  在船长统一指挥下,值班的驾驶员对船舶安全负责。
  轮机长应当经船长同意,合理安排轮机值班,保证机舱运行安全。
  船长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要求,安排并保持适当和有效的保安值班。
  第十三条值班应当遵守下列驾驶台和机舱资源管理要求:
  (一)根据情况合理地安排值班船员;
  (二)考虑值班船员资格和适任的局限性;
  (三)值班船员应当熟悉其岗位职责和部门职责;
  (四)值班船员对值班时所接收到的与航行有关的信息应当能够正确领会、正确处置,并与其他部门适当共享;
  (五)值班船员应当保持各部门之间的适当沟通;
  (六)对为保证安全所采取的行动,值班船员如果产生任何怀疑,应当立即告知船长、轮机长、负责值班的高级船员。
  第十四条值班的高级船员认为接班的高级船员明显不能有效履行值班职责时,不得交班,并立即向船长或者轮机长报告。
  第十五条值班的高级船员在交班前正在进行重要操作的,应当在确认操作完成后再交班,船长或者轮机长另有指令的除外。
  第十六条接班的高级船员应当在确认本班人员完全能有效地履行各自职责后,方可接班。
  第十七条不得安排船员在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值班的工作。
  第十八条值班船员应当将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件按照要求做好记录。

第三章 驾驶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十九条确定驾驶台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保证安全航行需要:
  (一)保证驾驶台24小时值守;
  (二)天气及能见度情况、白天及夜间的驾驶要求差异;
  (三)临近航行危险时需要值班驾驶员额外执行的航行职责;
  (四)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雷达或者电子定位仪等助航仪器及任何其他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设备的使用和工作状态;
  (五)船上是否装有自动操舵装置;
  (六)是否需要履行无线电职责;
  (七)驾驶台上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及其使用程序和局限性;
  (八)特殊的操作环境对航行值班的特别要求。

第二节 了望

  第二十条船长应当合理安排航行值班船员,以保持连续正规的了望。船长安排值班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能见度、天气和海况;
  (二)航行所在区域的通航密度和所发生的其他活动;
  (三)在分道通航区域内及其附近水域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四)由船舶特性、即时操纵要求和预期操纵可能引起的额外工作量;
  (五)指定的值班船员适于值班的状况;
  (六)值班船员的专业适任能力及经验;
  (七)值班驾驶员对船舶设备、装置和程序的熟悉程度及操船能力;
  (八)必要时召唤待命人员立即到驾驶台协助的可能性;
  (九)驾驶台仪器和操纵装置(包括报警系统)的工作状况;
  (十)舵和推进器的控制以及船舶操纵特性;
  (十一)船舶尺度和指挥位置的视野;
  (十二)驾驶台的结构对值班人员了望的影响;
  (十三)其他涉及值班安排、适于值班的标准、程序和指南。
  第二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始终保持正规了望,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可用的方法和手段对当时环境和情况保持连续观察、观测;
  (二)充分估计到碰撞、搁浅和其他可能危害航行安全的局面和危险;
  (三)及时发现遇难的船舶和飞机、船舶遇难人员,及时发现沉船残骸等危害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二条在驾驶台和海图室分设的船上,值班驾驶员为了履行其必要的职责,在确信航行安全情况下,可以短时间进入海图室。
  第二十三条了望人员和舵工的职责应当分开,舵工在操舵时不应当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在操舵位置四周的视野未被遮挡且没有夜视障碍,不妨碍保持正规了望的情况下,舵工可同时担当了望人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下列所有要求的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可以是唯一的了望人员:
  (一)白天;
  (二)能在需要时立即召唤其他合适人员到驾驶台协助;
  (三)下列因素条件能够确保安全:
  1.天气及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
  3.邻近的航行危险物;
  4.在分道通航制或者其附近水域内航行时所必须注意的情况;
  5.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夜间航行时应当至少有一名值班水手协助驾驶员了望。

第三节 值班交接

  第二十六条接班驾驶员在接班前,应当对本船的推算船位或者实际船位进行核实,确认计划航线、航向和航速以及无人机舱控制装置的工作状况,并应当考虑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任何航行危险。
  第二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视力未完全调节到适应环境条件以前,不应当接班。
  第二十八条交、接班驾驶员应当清楚地交接下列情况:
  (一)船长对船舶航行有关的常规命令和其他特别指示;
  (二)船位、航向、航速和吃水;
  (三)当时的和预报的潮汐、海流、气象、能见度等因素及其对航向和航速的影响;
  (四)在驾驶台控制主机时的主机操作程序和方法;
  (五)航行环境。航行环境应当至少包括:
  1.正在使用或者在值班期间可能使用的所有航行设备和安全设备的工作状况;
  2.电罗经和磁罗经的误差;
  3.附近船舶的位置及动态;
  4.在值班期间可能遇到的情况和危险;
  5.船舶的横倾、纵倾、水的密度变化及船体下坐对富余水深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节 值班职责

  第二十九条负责航行的值班驾驶员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并按照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其他安全航行规定进行操纵和避让。
  第三十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在驾驶台保持值班,不得离开驾驶台;
  (二)船长在驾驶台时,值班驾驶员仍然应当对船舶安全航行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船长已承担责任;
  (三)给予全体值班人员一切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第三十一条值班驾驶员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需要时,应当立即采取转舵、主机变速和使用声响信号等措施。在情况允许时,应当及时通知机舱拟进行主机变速,或者按照适用的程序有效地使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主机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必须充分掌握在任何吃水情况下本船的冲程等操纵特性,并应当考虑船舶可能具有的其他不同操纵特性。
  第三十三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充分了解本船所有安全和航行设备的放置地点和操作方法,熟练掌握电子助航仪器的使用方法,了解这些设备性能及操作上的局限性。
  第三十四条值班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应当有效使用船上的助航仪器,以恰当的时间间隔对所驶的航向、船位和航速进行核对,确保本船沿着计划航线行驶,并注意在适当的时候使用测深仪。
  第三十五条值班驾驶员应当经常和精确地测定驶近船舶的罗经方位和距离,及早判断有无碰撞危险。必要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他船协调避让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下列情况下,值班驾驶员应当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一)到港前和出港前;
  (二)可预见的影响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发生之前。
  情况允许时,在海上航行期间值班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地对航行设备进行操作性测试。
  上述测试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定期检查下列内容:
  (一)确保手动操舵或者自动舵使船舶保持在正确的航向上;
  (二)每班应当至少测定一次标准罗经的误差,如可能,在大幅度改变航向后也应当测定;应当经常进行标准罗经和陀螺罗经核对;复示仪与主罗经应当同步;如发现误差变化较大,应当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班至少测试一次自动舵的手动操作;
  (四)确保航行灯和信号灯及其他航行设备正常工作;
  (五)确保无线电设备正常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值守;
  (六)确保在驾驶台的无人机舱控制装置、警报和指示器工作正常。
  第三十八条在使用自动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考虑:
  (一)为了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局面,及时使舵工就位并改为手动操舵的可能性;
  (二)在无人协助的情况下因采取紧急措施而中断了望的危险性。
  手动操舵和自动操舵的转换应当由值班驾驶员决定。
  第三十九条值班驾驶员应当能熟练地使用雷达,并应当做到: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或者在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雷达,并注意其局限性。使用雷达时应当遵守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使用雷达的规定;
  (二)应当确保所使用的雷达量程以足够频繁的时间间隔进行转换,以便能及早地发现物标。应当考虑微弱或者反射力差的物标可能被漏掉;
  (三)使用雷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量程,仔细观察显示器,并确保及早进行雷达标绘或者系统的分析;
  (四)天气良好时,如可能,值班驾驶员应当进行雷达使用方面的操练。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情况时,值班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船长,船长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上驾驶台,必要时由船长直接指挥:
  (一)遇到或者预料到能见度不良;
  (二)对通航条件或者他船的动态产生疑虑;
  (三)对保持航向感到困难;
  (四)在预计的时间未能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测量不到水深;
  (五)意外地看到陆地、航行标志或者水深突然发生变化;
  (六)主机、推进装置遥控系统、舵机等主要的航行设备、警报或者指示仪发生故障;
  (七)无线电设备发生故障;
  (八)恶劣天气怀疑可能有气象危害;
  (九)发现遇险人员或船舶以及他船求救;
  (十)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者感到疑虑的情况。
  当情况紧急时,为了船舶的安全,值班驾驶员除立即报告船长外,还应当果断采取行动。

第五节 特殊环境下的驾驶值班

  第四十一条遇到或者预料能见度不良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
  (一)鸣放雾号;
  (二)以安全航速行驶;
  (三)使主机处于立即可操纵的准备状态;
  (四)通知船长;
  (五)安排正规的了望;
  (六)显示航行灯;
  (七)操作和使用雷达。
  第四十二条在夜航期间航行值班时,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安排了望应当特别考虑驾驶台设备和助航仪器及其局限性、当时航区的环境和情况以及所实施的程序和安全措施。
  船长应当将航行指示和注意事项或者其他重要安排明确记入《船长夜航命令簿》,值班驾驶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沿岸和通航密集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船上适合于该水域并依照最新资料改正过的最大比例尺的海图。在确认没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勤测船位,环境许可时还应当使用多种方法定位。
  使用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的,应选择适当显示比例的电子海图,并以适当的时间间隔通过其他的定位方法对船位进行核查。
  值班驾驶员应当确切地辨认沿岸陆标及所有有关的航行标志。
  第四十四条船舶由引航员引航时并不解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船长和引航员应当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信息。船长、值班驾驶员应当与引航员紧密合作,保持对船位和船舶动态进行核对。船长对引航员的错误操作应当及时指出,必要时即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船长在非危险航段暂离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并指定驾驶员负责。值班驾驶员对引航员的行动或意图有所怀疑时,应当要求引航员予以澄清,如仍有怀疑,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可在船长到达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十六条船舶在锚泊时,值班驾驶员应当:
  (一)锚抛下时应当立即测定船位,并在海图上标出锚位和回旋范围,对锚地的潮汐、流向、水深、底质、周围情况及当地气象记入航海日志;
  (二)情况许可时,应当经常利用固定航标或者岸上容易辨认的物标,校核船舶是否保持在锚位上;
  (三)保持正规的了望,并注意以下情形,并做到:
  1.周围锚泊船的情况,尤其是位于上风或者上流方向锚泊船的动态,以防他船走锚危及本船安全;
  2.来泊船的锚位是否与本船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如过近,应当设法通知对方,并报告船长;
  3.过往船舶或者邻近锚泊船起锚离泊时距本船过近,应当密切关注其动态,若判断对本船有威胁时,应当以各种信号警告对方。
  (四)以适当的时间间隔巡视全船,注意吃水、龙骨下富余水深以及船舶的状态;
  (五)注意观测气象、潮汐和海况变化,注意锚位、锚链受力和船首偏荡;在转流时,还应当注意船身回转及周围船舶动向,必要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因本船或者他船走锚造成紧迫局面或者发生事故;
  (六)本船或者他船走锚,或者过往船舶距离过近造成危险局面时,应当果断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船长;
  (七)在急流区锚泊或者遇大风浪天气,除执行船长指示外,还应当勤测锚位,定时巡视甲板,检查锚链和制链器是否正常,并且应当认真督促值班水手每小时检查锚链、锚链制和锚设备一次;
  (八)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旗及锚球,开关锚灯、甲板照明,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鸣放相应的声号;
  (九)能见度不良时,应当认真执行经过修正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鸣放雾号,打开锚灯和各层甲板的照明灯,并通知船长;
  (十)锚泊中进行装卸作业,除应当执行停泊值班中有关装卸业务方面的职责外,还应当注意旁靠船、驳的系缆、碰垫和绳梯以及其他各种安全措施;
  (十一)根据锚地情况及相关规定,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保持守听;
  (十二)严格遵守防污染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船舶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
  船长认为必要时,船舶在锚泊情况下可保持连续的航行值班。

第四章 轮机部航行值班

第一节 值班安排

  第四十七条轮机值班的组成应当适合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确保影响船舶安全操作的所有机械设备在自动操作方式、手动操作方式模式下均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确定轮机值班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持船舶的正常运行。
  (二)船舶类型、机械设备类型和状况;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关系重大的机械设备进行重点监控的值班需求;
  (四)由于天气、冰区、污染水域、浅水水域、各种紧急情况、船损控制或者污染处置等情况的变化而采用的特殊操作方式;
  (五)值班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六)人命、船舶、货物和港口的安全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第二节 值班交接

  第四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下列交接事项:
  (一)轮机长关于船舶系统和机械设备运行的常规命令和特别指示;
  (二)对机械设备及系统进行的所有操作及目的、参与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污水舱、压载舱、污油舱、备用舱、淡水柜、粪便柜、滑油柜等使用状况和液位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备用燃油舱、沉淀柜、日用油柜和其他燃油贮存设备中的燃油液位和使用状况;
  (五)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六)主机、辅机系统(包括配电系统)的操作方式和运行状况;
  (七)监控设备和手动操作设备的状况;
  (八)自动锅炉控制装置和其他与蒸汽锅炉操作有关设备的状况和操作模式;
  (九)恶劣天气、冰冻、被污染的水域或者浅水引起的潜在威胁;
  (十)在设备故障或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特殊操作方式和应急措施;
  (十一)机舱普通船员的任务分派;
  (十二)消防设备的可用性;
  (十三)轮机日志的填写情况。
  第五十条接班轮机员对接班事项不满意或者观察到的情况与轮机日志记录不相符时,不得接班。

第三节 值班职责

  第五十一条值班轮机员是轮机长的代表,主要负责对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和保养,并根据要求,负责轮机值班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机械设备的检查、操作和测试,保证安全值班。
  第五十二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机舱值班的普通船员应当协助值班轮机员使主机、辅机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五十三条轮机长在机舱时,值班轮机员仍应当继续对机舱工作全权负责,除非被明确告知轮机长已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轮机值班的所有成员都应当熟悉被指派的值班职责,并掌握本船下列情况:
  (一)内部通信系统的适当使用;
  (二)机舱逃生途径;
  (三)机舱报警系统和辨别各种警报的能力;
  (四)机舱的消防设备和破损控制装置的数量、位置和种类,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法和应当遵守的各种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轮机值班开始时,应当对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情况、工况参数加以验证、分析,以保持在正常范围值。
  第五十六条在值班期间值班轮机员应当定期巡回检查机舱和舵机房,及时发现机械设备的故障和损坏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运转失常、可能发生故障或者需要特殊处理的机械设备,以及已经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记录。需要时,应当对拟采取的措施作出安排。
  第五十八条在机舱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应当能够随时操纵推进装置,以应对换向和变速的需要。
  机舱无人值守的,值班轮机员在获知报警、呼叫时,应当立即到达机舱。
  第五十九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驾驶台的命令。
  对主推进动力装置进行换向和变速操作的,应当做好记录。当人工操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操纵装置有人不间断地值守,并随时处于准备和操作状态。
  第六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掌握正在维护保养的机械设备(包括机械、电气、电子、液压和空气系统)及其控制装置和与此相关的安全设备、所有舱室服务系统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并注意其物料和备品的使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轮机长应当将值班时拟进行的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修理工作等情况通知值班轮机员。
  值班轮机员应当负责值班责任内的拟处理的所有机械设备的隔离、旁通和调整,并将已进行的全部工作做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机舱处于备车状态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一切在操纵时可能用到的机械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使电力有充足的储备,以满足舵机和其他设备的需要。
  第六十三条值班轮机员应当指导本班值班人员,告知其可能对机械设备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危及人命、船舶安全的潜在危险情况。
  第六十四条值班轮机员应当对机舱保持不间断监控。在值班人员丧失值班能力时,应当安排替代人员。
  第六十五条值班轮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设备损坏、失火、进水、破裂、碰撞、搁浅和其他原因所造成损害。
  第六十六条进行预防性保养、破损控制或者维修工作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与负责维修工作的轮机员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械设备加以隔离,并保留值班所需的通道;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维修保养过的设备、参加人员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必要时将已修理过的机器和设备进行测试、调整,投入使用。
  第六十七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确保,在自动设备失灵时履行维修职责的轮机部普通船员能够立即协助其对机器进行手动操作。
  第六十八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了解失去舵效或者因机械故障导致失速会危及船舶和海上人命的安全,当发生机舱失火或者机舱中即将采取的行动会导致船速下降、瞬间失去舵效、船舶推进系统停止运转或者电站发生故障或者类似威胁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台。如可能,应当在采取行动之前通知,以便驾驶台有最充分的时间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发生海上事故。
  第六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通知轮机长,并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一)机器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运行;
  (二)发生可能引起推进机械、辅机、监视系统、调节系统的损坏失常的现象;
  (三)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或感到疑虑时。
  第七十条值班轮机员应当给予其他机舱值班人员适当的指示和信息,以保持安全值班。
  常规的机械设备保养应当纳入值班工作。
  全船的机械、电子与电气、液压、气动等设备的维修工作,应当在轮机长和值班轮机员知情下进行,并做好记录。

第四节 特殊环境下的轮机值班

  第七十一条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提供鸣放声号用的空气或蒸汽压力,并随时执行驾驶台变速、换向的命令,还应当备妥用于操纵的一切辅助机械。
  第七十二条值班轮机员接到船舶进入通航密集水域航行的通知时,应当确保涉及船舶操纵的机械设备能够随时置于手动操作模式、舵和其他设备的操作有足够备用动力、应急舵和其他辅助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十三条船舶在开敞的港外锚地或者开敞的海域锚泊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保持有效的轮机值班;
  (二)定时检查所有正在运行和处于准备状态的机械设备是否正常;
  (三)执行驾驶台发布的使主机和辅机保持准备状态的命令;
  (四)遵守适用的防治污染规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五)保持破损控制和消防系统处于准备状态。
  在开敞锚地,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商定是否仍保持与在航时同样的轮机值班。

第五章 无线电值班

第一节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七十四条航运公司、船长、履行无线电值班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和在按照要求配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船舶无线电设备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无线电操作员管理和操作。遇险报警应当经过船长批准后发送。

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七十六条船长在安排无线电值班时,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一)保证无线电值班符合《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二)避免与船舶安全航行无关的无线电通信影响无线电值班;
  (三)船上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及其工作状态。

第三节 无线电值班职责

  第七十七条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在《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值班;
  (二)定时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电源及工作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时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天用标准时间信号校对无线电时钟不少于一次;
  (四)当港口国规定不能在港界内开启发信机,或者装卸、清洗易挥发的易燃易爆货物时,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员的指示不得开启和修理一切发信设备。
  第七十八条离港前,被指定为在遇险时负有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二)备妥所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文件、航行通告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附加文件,并根据最新收到的资料进行修改,有不符之处立即报告船长;
  (三)按照标准时间信号正确设定无线电时钟;
  (四)天线无损坏,并连接正确;
  (五)尽可能地更新船舶将要航行的区域及船长要求的其它区域的最新气象报告和航行警告,并将这些信息送交船长。
  第七十九条在离港并启用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在适当的遇险频率上值守,并根据船长指示向船舶报告系统发送报告。
  第八十条在海上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无线电设备检查、测试,以保证设备工作正常。检查、测试结果应当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第八十一条被指定为进行一般通信业务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考虑本船船位与可能要进行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和海岸地球站的相互位置,并在可能通信的频率上保持有效值守。在通信时,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到达港口关闭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天线接地,并检查备用电源是否安全、电量是否充满。
  第八十三条遇险报警或者遇险呼叫优先于其他通信。当无线电设备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干扰遇险通信的任何发射。
  第八十四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报告船长。
  第八十五条本船遇险或者收到遇险报警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根据《无线电规则》的程序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六条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及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无线电台日志的要求做好下列事项的记录:
  (一)遇险、紧急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摘要;
  (二)与无线电服务有关的重要事件;
  (三)无线电设备的状况,包括电源状况的摘要。
  在条件允许时,可以每天记录一次船位。
  第八十七条无线电台日志存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便于遇险通信操作记录;
  (二)便于船长查阅;
  (三)便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缔约国授权官员检查时查阅。

第六章 港内值班

第一节 港内值班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第八十八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适当而有效的值班。对于具有特种形式的推进系统或者辅助设备,以及装载有危害、危险、有毒、易燃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特殊要求值班。
  第八十九条船长应当根据停泊情况、船舶类型和值班特点,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并安排好必要的设备。
  第九十条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的值班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人命、船舶、货物、港口和环境的安全;
  (二)确保与货物作业相关机械的安全操作;
  (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四)保持船舶工作正常。
  第九十一条停泊时,甲板值班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值班驾驶员和一名值班水手。
  第九十二条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协商确定轮机值班安排。
  决定轮机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至少有一名值班轮机员;
  (二)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安排一名值班机工协助值班轮机员。
  轮机员在值班期间,不应当承担妨碍其监控船上机械系统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驾驶值班

  第九十三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掌握全船人员动态,经常巡查船的四周、装卸现场及工作场所,关注从事高空、舷外及封闭舱室内工作的人员安全,督促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保持部门间联系畅通;
  (二)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国旗、开关灯,显示或者悬挂有关号灯号型;
  (三)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在有较大潮差的泊位上,应当加强巡查,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系泊设备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四)注意吃水、龙骨下的富余水深和船舶的总体状态;
  (五)根据船舶种类特点,按照积载计划的要求,负责船港联系和协作,监督装卸操作安全和质量,掌握装卸进度,解决装卸中发生的问题,制止违章作业,注意天气变化及海况,及时开关舱;装卸一级危险品、重大件、贵重货时到现场监督指导;
  (六)注意及时收听天气预报,当收到恶劣气象警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
  (七)按照船长、大副的指示或者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机舱注入、排出或者调整压舱水,并注意船体平衡;注意检查污水井、压载舱及淡水舱的测量记录;监收加装淡水和物料,加油船来时通知机舱并且注意防火安全;
  (八)发生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鸣放警报,通知船长,采取措施以防止对船上人员、船舶和货物造成损害;必要时,请求附近船舶或者岸上给予援助;
  (九)掌握船舶稳性情况,能够在失火时向消防部门提供可喷洒在船上且不致危及本船的水的大致数量;
  (十)在船上进行明火作业及修理工作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不得在系泊区域内排放污油水、垃圾及杂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本船对周围环境造成其他形式的污染;
  (十二)注意过往船舶,有他船系靠本船或者前后泊位时应当在现场守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记下该船船名、国籍、船籍港及事故经过,并向船长报告;
  (十二)对遇难船舶和人员提供援助;
  (十三)主机试车应当在确认推进器附近无障碍物,不致碍及他船,不损坏舷梯、跳板、缆绳、装卸属具及港口设施等情况后方可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 轮机值班

  第九十四条在港内值班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防范危险情况的特殊操作命令、程序和规定;
  (二)监测运行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系统的仪表和控制系统;
  (三)遵守当地有关防污染规定,按照规定采用必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防止船舶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四)查看污水井中污水的变化情况;
  (五)出现紧急情况并且需要时,发出警报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船上人员、船舶及其货物遭受损害;
  (六)了解驾驶员对装卸货物时所需设备的要求,以及对压载和船舶稳性控制系统的附加要求;
  (七)经常巡查以判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发现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船舶、货物作业、港口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八)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船上电气、电子、液压、气动以及机械系统发生事故或者损坏;
  (九)对影响船上机械运转、调节或修理的重要事项做好记录。

第四节 驾驶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五条交、接班的驾驶员应当在交接前巡视检查全船和周围,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十六条交班驾驶员应当告知接班驾驶员下列事项:
  (一)航海日志和停泊值班记录簿所记载的有关内容、航运公司指示和船长命令,有关人员来船联系及对外联系事项;
  (二)气象、潮汐、泊位水深、船舶吃水、系缆情况、锚位和所出锚链的情况、转流时船舶回转,主机状态和其应急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与船舶安全停泊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船上拟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积载计划、大副的要求、装卸进度、开工舱口及工班数、货物的分隔衬垫、装卸质量、装卸属具情况、危险品和重大件及应采取的预防及应急措施、贵重货、水手值班情况及与港方联系事项等;
  (四)舱底水、压舱水、淡水的水位情况及加装燃油、淡水情况;
  (五)消防设备的情况;
  (六)港口及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和鸣放的声号,港口特殊规定,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援助时船方与港方的联系方式;
  (七)要求在船船员的人数和全船人员的动态情况;
  (八)检修工作的项目、质量、进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
  (九)旁靠船、驳情况,周围锚泊船的动态;
  (十)港口的特殊要求;
  (十一)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其他重要情况,以及由于船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接班驾驶员在负责甲板值班之前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系泊缆绳或者锚链是否恰当;
  (二)正在装卸的有害或者危险货物的性质,以及发生溢漏或者失火后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鸣放的声号是否正确;
  (四)各项安全措施和防火规定是否有效遵守;
  (五)是否存在危及本船的情况,以及本船是否危及其他船舶。
  第九十八条交接班人员对交接事项产生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大副或者船长报告。

第五节 轮机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九条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交接下列事项:
  (一)当日的常规命令,有关船舶操作、保养工作、船舶机械或者控制设备修理的特殊命令;
  (二)所有机械和系统进行检修工作的性质、涉及的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舱底、残渣柜、压载水舱、污油舱、粪便柜、备用柜的液位及状态,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灭火设备以及烟火探测系统的状况和备用情况;
  (六)获准从事或者协助机器修理的人员及其工作地点和修理项目,以及其他获准上船的人员;
  (七)港口有关船舶排出物、消防要求及船舶防备工作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需要援助时,船上与岸上人员、相关机关可使用的通信方式;
  (九)其他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重要情况;
  (十)轮机部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一百条接班轮机员在承担值班任务前还应当做到以下内容:
  (一)熟悉现有的和可用的电、热、水源和照明来源及其分配情况;
  (二)了解船上的燃油、润滑油及淡水供给的可用程度;
  (三)备妥机器以应对紧急状况。

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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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分  类
科学技术

法规名称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通过日期
1996年6月20日

修正(订)情况
2010年9月17日

废止情况
未被废止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市民科学素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氛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组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并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信息平台的功能,汇总相关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和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等情况。

  第十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提高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效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对于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落实对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保障。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由创业投资企业自愿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与政府匹配的资金组成,用于补偿创业投资企业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失败的部分损失。具体办法由市科技、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金融服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项目和企业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条件,提供政策咨询以及财务、营销、融资等方面的培训和推介服务。

  市和区县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健全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者拓展运用成熟技术,扶持具有创新优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发展。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本市安排自然科学资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以及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

  第二十条市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结合组建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已转制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继续从事共性技术研发和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本市优先发展的科学技术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培养、引进科学技术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通过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岗位流动等多种方式,实行人才交流。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企业,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的情况,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被授予专利权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应当根据  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奖励、报酬标准。

  第二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审批相关机构和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章 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并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应当与用户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数额、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权利义务事项。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动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查询、科学技术服务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技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增强行业自律,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向公众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实验室、陈列室等场地和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三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管理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的设计和讲解人员等进行培训。

  第三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科普教育基地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适合科学技术普及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交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普及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科学技术普及监测工作网络,定期对市民的科学素质进行测评,对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运行情况、科学技术普及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本市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国家在本市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七)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四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资金的申请、管理办法,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二)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等信息;

  (三)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开其评审结果;

  (四)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管理和项目成果验收;

  (六)对项目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进行后续评估。

  法律、法规规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保密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市科技、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科研项目共享信息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前款规定的信息系统进行检索、核对,避免重复立项,并将实施项目全过程管理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承担者、项目完成情况等信息的及时采集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对于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经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且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完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发展高效生态现代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本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六条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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