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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1:1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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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铁矿行业税收秩序,加强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确保资源税应收尽收,为振兴抚顺老工业基地创建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石开采、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代扣代缴纳税人应缴未缴的资源税。

第四条 铁矿开采企业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税的依据。代扣代缴义务人(购货方)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否则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特点及财务管理等情况,铁矿行业资源税征收方式主要采用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1. 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簿设置齐全,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

2. 能够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铁矿石开采数量、收购数量及金额、铁矿粉产量、销售数量和收入;

3. 铁矿石开采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4. 能提供详实的参保登记表及缴费证明。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核定征收:

1. 依据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铁矿企业矿产储量和生产年限,确定其铁矿石年开采数量,计算核定其全年应纳资源税额。

2 . 采取“以电定产”的方式核定征收。根据纳税人每月生产经营消耗的电量确定其产量,核定其应纳资源税额。采用此种方式,要建立“以电定产”台账,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采集真实有效的数据。

(1)做好“以电定产”初始数据采集和录入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对每个纳税人至少派两名税务干部实地采集初始数据,在纳税人生产设备处于满负荷作业状态时,同步准确计量至少七个工作日的铁矿粉产量和实际耗电量,测算出每吨铁矿粉耗电量。

我市每吨铁矿粉平均耗电区间为50-65度,主管地税机关可在此区间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铁矿粉每吨耗电数量,超过以上幅度的,由企业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核实后按实际耗电量测定,报市地税局备案。

(2)每月月末要派专人负责抄录纳税人电表数据,并到供电部门进行核对,确定纳税人每月生产用电的准确数据,以此测算出每月铁矿粉产量,并按折算比计算出应纳资源税额。

3. 采用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本市核定征收确定每吨铁矿粉折算原矿的比为1:2.62,高于该比例的,各主管地税机关可对查实征收的铁选企业确定实际折算比。

第八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哪种征收方式,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请与认定书》,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并报市地税局核准后方可执行,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进行年审,经审核不符合实行查账征收方式条件的,改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认真审核,经实地调查后,填写《铁矿行业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详细说明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扣缴的资源税,要按照矿石来源的行政区域,分别记账,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并按月向地税机关报送《扣缴资源税明细表》,详细记载矿石来源、数量、价格等。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代扣代缴资源税情况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论采取哪种征收方式,必须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地点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加大税款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并积极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国税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市地税局要对各征收部门铁矿开采生产资源税征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征管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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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适应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使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与经济特区的经济体制和计划体制配套,促进特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将《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办法
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办好经济特区的指示精神,为适应经济特区发展生产建设,加快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需要,特制订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可以根据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劳动工资计划。特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劳动生产率和技工学校招生人数计划,由单位提出,经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
省劳动局、省计委,由省单列并汇总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纳入国家的劳动工资计划。国家对特区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
在特区的国务院有关部属企业、省属企业,以及国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联营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提出,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审核,纳入特区的劳动工资计划。
特区劳动局、计划部门每半年及年终,应对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别于七月和下年二月将情况报省劳动局、省计委,由其专项报送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委,国家按统计年报的实际数予以核认。
二、在特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需要增人时,首先从现有富余职工中选招或调剂解决,不足时,再按国家有关政策,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这些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形式、标准、奖金、津贴及各项福利、待
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特区内的企业新增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从外地调进特区的固定工,原则上也应逐步实行合同制。
(一)用人单位按照特区劳动局规定的招工来源,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招工条件,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要有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应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奖勤罚懒。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可以高于固定工,由特区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合同
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政治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合同制工人应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在合同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被辞退待业和养老期间,实行社会保险。
(四)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但遇有特殊情况,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调出单位解除合同,调入单位重新签订合同;或者调入单位愿继续执行调出单位的合同时方可调动,但调入单位要有特区批准的增人指标。从特区外调入固定工,须经特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已经实行合
同制工人的保险费也要转到新的单位。
四、特区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工人,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特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可到特区外公开招聘,需要跨省招聘的,应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省劳动部门的同意。
五、特区的企业,其现有来自城镇的计划外用工,属定员以内或生产确实需要,本人又符合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报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计划,实行劳动合同制;所有企业中凡属定员以外或生产不需要的计划外用工,均应继续认真清退。



1984年12月17日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一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

  (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六条对违反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者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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