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7号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2013年8月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6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第十七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供热计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 用热服务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五条 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省人才资金)是省政府根据《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为推进人才兴业战略的实施,加大人才开发的力度,构筑吉林省人才高地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保证省人才资金发挥最佳效益,根据省级机动(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才资金的来源为省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从2003年开始,省政府每年将省人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原则:保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原则;向关键岗位、短缺人才倾斜的原则;适当兼顾项目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科研经费补助和生活补贴。其中包括:引进高新技术学科及我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所需的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引进“两院”院士,博士导师以及出站博士后等人才。引进省内支柱产业、优势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紧缺项目研究中的特殊专业高级人才。引进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引进携带创意和项目为我省服务的国外留学人员和其他海外人才。(二)开发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培养支柱产业、优势产业、重点技术行业、重点学科及科技型、创新型企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匹配资金。(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才所需资金。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重点奖励在科技领域、支柱产业、重点项目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奖励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四)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对专业技术人才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经论证能够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中急需的补助资金和项目津贴。(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人才开发方面的资金。
第五条 省人才资金由省政府管理。省政府成立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公室)。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才资金的申请程序。(一)申请省人才资金资助的程序:1.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申请理由。(2)申请人才开发资金的立项说明。(3)资金资助者的学术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学历证书,学术技术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称)证书,学术技术成果获奖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材料,同类科技成果先进性、可行性的检索资料或专利查询证明,主要专业经历证明,现工作单位聘用合同书等。(4)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及已取得论证项目的认定证书及其申请认定(含复审)时的全部资料,上年度单位财务报表等复印件,以及开发或项目转化的目前进展情况说明。2.申请单位填报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资助申请书》。3.申请单位将上述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4.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连同材料由主管部门一并报资金管理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将材料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5.市州所属单位申请人才资金资助,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二)高层次人才开发和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1.高层次人才开发计划或实施奖励方案,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制定。2.各单位按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拟培养或奖励人才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3.省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主管部门直接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市州单位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州政府人事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人才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一)对省人才资金的审批,将本着“统筹安排,兼顾重点”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合理使用现有人才、科技等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接到使用资金申请材料后,按有关规定完成初审工作。(三)根据初审结果,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使用资金申请材料进行考核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具体负责对是否资助、资助金额及资助方式等问题提出评审意见。(四)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将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估结果送省财政厅作财务支出审核。(五)拟定资助人选或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实行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分级审批制度。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批;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省长核批。
(六)资助或项目资金申请获准后,申请资助单位与受资助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合同。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将资助或项目资金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省领导具体批示意见直接对单位办理拨款。
第八条 受资助单位在资助资金使用后,应填写《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财务决算表》,并提交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九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实行年终审计制度。资金管理办公室要接受省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根据本办法和所签合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整个资助、奖励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和考核。凡发现项目进展与申报材料有严重违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资金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已资助或奖励的全部款项,并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