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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10:2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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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 第一条 为吸引各方面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开发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等多领域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努力造就高效、精干的科技人才队伍,适应二十一世纪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包括:
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或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入选的国家、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获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等国、家级奖励人员,获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主要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人员;
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新兴产业等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
 (四)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学成盾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在外国长期(永久)居住权及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 (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或大学双学士人员;
 (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 (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重点学科、专业的带头人;
 (八)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从事下列工作:
 (一)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 (二)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顾问或咨询专家;
 (三)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
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 (五)在高新技术领域,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讲学、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 第四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 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秀人才,其配偶要求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或县(市)、区人事部门、人才市场或有关部门,根据本人条件安置或推荐工作单位。

 第五条 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经考核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工作。对特别优秀、经考核胜任工作的人才,引进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为厂长(经理)、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和单位要空出一定层次的领导职位,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吸纳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优秀人才,可不受编制和增员计划的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 第六条 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坚持从优确定、完全放开的原则。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还可根据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励。

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买住房时,享受人才发展资金的补贴待遇,具体补贴办法是:
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60%补贴;
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4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20%补贴;
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给予2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40%补贴;
 (四)引进的优秀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 %,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 (五)用人单位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外知名专家、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享受政府特贴专家,入选国家、省级跨世纪学科带头人、省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首要完成人来我市工作并长期居留的,除享受上述待遇今还可获得10至2万元的安家补助费,补助费由市人才发展资金承担。

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计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科技三项资(科研经费、中试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改资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为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至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奖励所得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 第十条 建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园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优秀科技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优秀人才在创业园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定、出国政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 第十二条 设立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资金重点用于我市各类人才的选拔、培养、奖励等项支出,大力促进人才引进工作。


 第十三条 设立葫芦岛市引智友谊奖,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对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市学科带头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市人才发展资金负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的优秀人才,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测评认定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来我市工作的优秀人才可定居、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或在国构外兼职,来去自由。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对优秀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用人手续,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工作领导组织,负责人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人才引进工作的把关定向、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等重大事项。人事、劳动、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优秀人才的引进及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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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08号  2008年11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大专院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中小学校及大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实行市区和县统筹。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宿城区、宿豫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和苏宿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每年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左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80元/人.年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60元,政府补助120元;城市低保户或特困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费30元,政府补助15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费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组织筹集;在校学生缴费由学校组织筹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转;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中地方承担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市区统筹的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地应参保人数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将款项拨入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当年新增的参保人数应于下半年起追加拨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第四季度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自缴费之月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应认真做好学生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和接受商业贿赂。

第三章 报销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累计报销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中学龄前儿童和在校学生不设报销限额。
  1.建立个人帐户。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按50元/人.年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2.特殊病种门诊报销标准。肾病综合症、慢性乙肝(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合并肺心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10000元;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放、化疗费用及血透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20000元。
  3.住院报销标准。城镇居民报销医疗费用实行全年累计分段按比例的办法进行报销,起付线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报销65%;3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的报销70%;70000元以上的报销75%;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在上述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报5个百分点。
  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以上医院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在原来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打折。其中一、二级医院按报销比例的10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90%执行,市外三级以上医院按80%执行。
  第十六条 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化验费、注射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麻醉费、抢救费、床位费、化疗费、放射费、理疗费、吸氧费;
  2.跌伤、烫伤、溺水、电击、中毒等意外伤害的医疗费;
  3.确因病情需要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按6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4.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应用CT、核磁共振、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板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以及快中子治疗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8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挂号、自购药品、健(研)字号药品、滋补品、特殊护理、镶牙、义齿、近视眼矫正、美容整容、减肥、增高、保健、救护车、家庭陪护、取暖、冷气以及自己用的设备器械费用等。
  2.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3.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4.工伤和生育的费用;
  5.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宿政发〔2008〕65号)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病情选择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需住院治疗或者转院治疗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急诊可选择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在外地就诊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诚信服务、合理收费,严格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控制使用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使用目录外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其中一、二级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比例不超过10%,三级以上医院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控制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住院等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激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积累较多的(500元以上),可用于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每两年未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免费体检一次,所需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从第二个缴费年度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年医疗费报销限额在10万元基础上增加5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取消医疗费报销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要求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六章 经办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按参保人数的万分之一确定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审核登记、参保缴费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比照同类机构经费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用挂床住院、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影响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接受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伙同参保人员实施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9日颁布的《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积极发展旅游产业的战略,促进江苏旅游业的发展,做好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景点、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旅游度假区内的各类
经营单位。
第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包机公司、管理公司、广告公司、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企事业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额的1%,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商贸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算缴纳旅游事业发展费。
第四条 根据统一征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一)省属旅游企业、部队和外省市在宁旅游企业上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进入省级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二)省辖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属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4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三)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在县(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所属省辖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四)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不设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所属企事业单位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由省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商定办法,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 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由省、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缴款书。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企业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同时办理旅游事业发展费缴款手续。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对征集
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3%的代征手续费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转进入省、市、县(市)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第七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宣传;
(二)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
(三)旅游公益性支出;
(四)旅游教育经费补贴。
第八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省、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在年初提出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年度终了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签章备核。
第十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市、县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地税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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