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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0:15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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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号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企业资产运营质量,促进提高资本回报水平,正确引导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以投入产出分析为基本方法,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特定经营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及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四条 为确保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有效发挥对企业的全面评判、管理诊断和行为引导作用,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按规定不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其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以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五条 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影响企业绩效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竞争环境特征,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判企业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

  (三)效益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以考察投资回报水平为重点,运用投入产出分析基本方法,真实反映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和资本保值增值水平。

  (四)发展性原则。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科学预测企业的未来发展能力。

  第六条 国资委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并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与评价指标

  第七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由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两部分组成。

  第八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定量对比分析和评判。

  (一)企业盈利能力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本及资产报酬水平、成本费用控制水平和经营现金流量状况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投入产出水平以及盈利质量和现金保障状况。

  (二)企业资产质量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资产周转速度、资产运行状态、资产结构以及资产有效性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三)企业债务风险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或有负债情况、现金偿债能力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债务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四)企业经营增长分析与评判主要通过销售增长、资本积累、效益变化以及技术投入等方面的财务指标,综合反映企业的经营增长水平及发展后劲。

  第九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依据各项指标的功能作用划分为基本指标和修正指标。

  (一)基本指标反映企业一定期间财务绩效的主要方面,并得出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本结果。

  (二)修正指标是根据财务指标的差异性和互补性,对基本指标的评价结果作进一步的补充和矫正。

  第十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采取专家评议的方式,对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

  第十一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指标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构成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各指标的权重,依据评价指标的重要性和各指标的引导功能,通过参照咨询专家意见和组织必要测试进行确定。

  第三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包括国内行业标准和国际行业标准。

  (一)国内行业标准根据国内企业年度财务和经营管理统计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分规模统一测算并发布。

  (二)国际行业标准根据居于行业国际领先地位的大型企业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值,或者根据同类型企业组相关财务指标的先进值,在剔除会计核算差异后统一测算并发布。

  第十五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的行业分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划分。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及指标类别,分别测算出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集团在采取国内标准进行评价的同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进行评价,开展国际先进水平的对标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根据评价内容,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水平和出资人监管要求,统一制定和发布,并划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档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不进行行业划分,仅提供给评议专家参考。

  第十九条 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有关财务指标实际值应当以经审计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并按照规定对会计政策差异、企业并购重组等客观因素进行合理剔除,以保证评价结果的可比性。

  第二十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以企业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企业所处行业、规模标准,运用规定的计分模型进行定量测算。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计分由专家组根据评价期间企业管理绩效相关因素的实际情况,参考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标准,确定分值。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计分应当依据经济责任财务审计结果,运用各年度评价标准对任期各年度的财务绩效进行分别评价,并运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出企业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分数。

  第四章 评价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方法、统一标准、分类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任期绩效评价工作,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资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年度绩效评价工作,是国资委开展企业年度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依据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程序和财务监督工作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制度与政策;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制定和公布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企业任期和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通报评价结果;

  (五)对企业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期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配合开展。受托配合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托开展任期各年度财务基础审计工作;

  (二)协助审核调整任期各年度评价基础数据;

  (三)协助测算任期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

  (四)协助收集整理管理绩效定性评价资料;

  (五)协助实施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工作应当在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工作的基础上,聘请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织实施。管理绩效评价专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发表专家意见;

  (二)对企业管理绩效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对企业管理绩效状况进行评议,并发表咨询意见;

  (四)确定企业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指标分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提供有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提供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组织开展子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综合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并分为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应当进行年度之间绩效变化的比较分析,客观评价企业经营成果与管理水平的提高程度。

  (一)任期绩效评价运用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与上一任期最后年度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二)年度绩效评价运用当年评价结果与上年评价结果进行对比。

  第三十条 任期绩效评价结果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履行职责情况和认定任期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是开展财务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并为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企业绩效状况的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一)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结果分析、专家咨询意见等,其中:经营绩效分析报告应当对企业经营绩效状况、影响因素、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和诊断,并提出相关管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企业,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

  (一)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二)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并要求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

  第六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受托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国资委将不再委托其承担企业综合绩效评价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对于在综合绩效评价过程中不尽职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所聘请的评议专家应当认真了解和分析企业的管理绩效状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议打分,并提出合理的咨询意见。对于在管理绩效评价过程中不认真、不公正,出现评议结果或者咨询意见不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评价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国资委将不再继续聘请其为评议专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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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同时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控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有关单机配套的规定,为做好铁路工业产品所需机电产品的配套供应工作,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的管理和供应工作,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
第3条 单机配套的范围
1、铁路机车、客车和货车(国家规定的单机配套范围);
2、列入部工业生产计划的其它主机产品。
第4条 生产机、客、货车所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电线、电缆及国家合同订购产品[轴承、电动机(我部含机车发电机)、铅酸蓄电池、内燃机、客车空调机等],由物资总公司负责审核并汇总需要计划报送物资部,并依据物资部下达的订货指标,在部内进行平衡分配,不足部分
负责从其他渠道进行解决。
第5条 机、客、货车以外我部安排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管理的单机配套范围,其主机所需配套的机电产品,由物资总公司及物资总公司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争取资源,满足配套需要。
第6条 各单位应按《铁道部单机配套主要机电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提报计划,《目录》外的产品如有需要亦可提出。
第7条 每年单机配套计划提报的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物资总公司通知有关单位。
第8条 机、客、货车需要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需要计划,要根据铁道部确定的生产任务量和主机消耗定额,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配套核算表、需要计划各一份,合同卡片一式六份。
机、客、货车配套需要的产需衔接和自由购销产品,以及其它部定工业产品需要的各类配套产品,只提需用计划一份,合同卡片一式五份。根据《目录》分工,分别报送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的产区公司。
第9条 各单位提出的订货卡片要符合订货要求,产品型号、规格、技术条件等各项内容要填写清楚,受理订货卡片的单位要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用户进行联系,并做出记录,不得随意更改。收卡后如有转移,要由原接卡单位通知用户卡片的去向。
第10条 对机车车辆配套用的机电产品,必须严格检验制度,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防止购进粗制滥造产品。用户对新开发的与行车安全有关的产品(包括新开辟的生产厂点的产品),必须经过铁道部有关技术主管部门和物资总公司参加的技术鉴定,方可提出订货。
第11条 参加全国性的订货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安排,地区性的订货会议由产区或有关地区公司负责召集。凡是召集订货会议的单位,均应在会后及时做出总结,报物资总公司。
第12条 订货时如发生产品型号、规格等需要变更的,订货单位要及时向用户说明情况,并根据用户意见对合同做妥善处理。公司订货后要及时将签订的合同返给用户。用户收到合同后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13条 对订货合同的催交由产区公司负责。产区公司还要协同用户和供货企业解决供需双方因产品质量,发运及承付货款等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14条 在合同执行中,用户如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除通知生产厂办理外,还必须通知产区公司,属于物资总公司安排的国家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的产品合同,还应提前通知物资总公司。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用户承担,因订货错误造成的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5条 对《目录》内产品的储备,分别由物资总公司和有关产区公司根据供货及使用规律确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进货量,做到既保证供应又避免积压。
产区公司对各种储备,要妥善保管及时轮换。
第16条 根据用户要求,产区公司可通过协议为用户建立专项储备。
第17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解决产品余缺,物资总公司和地区公司可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调度调剂活动。各单位应密切协作,防止因产品更新换代造成积压报废。
第18条 本办法自部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制订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8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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