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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8:33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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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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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2010年8月25日)

国家文物局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公告(2010年8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49X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3月31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88
布图设计名称:DC16VOP03芯片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MOS
技术:CMOS
功能:微型计算机
布图设计权利人:广州市鸿芯微电子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广东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频路9号B1001房
布图设计创作人:广州市鸿芯微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陈燕娴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4月01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3月01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03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3月24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89
布图设计名称:SHC1111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MOS
技术:CMOS
功能:微型计算机
布图设计权利人:上海华虹集成电路有限责任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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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吴蓓嵘
代理机构: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丁纪铁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8年07月1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05月01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2X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3月30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90
布图设计名称:非接触式霍尔开关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Bipolar
技术:其他
功能:其他
布图设计权利人:灿瑞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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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张良、吴玉江、朱文卿
代理机构: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人:邓琪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12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38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91
布图设计名称:HTV900E3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MOS
技术:CMOS
功能:逻辑
布图设计权利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上海市松涛路696号4楼
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孙宁、陈波、杨宁、吴健军、李一凡、胡莉云、赵炜、杨世霞、吴轶民、阿拉德尔图、杨海龙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6月2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1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46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92
布图设计名称:HTV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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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M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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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逻辑
布图设计权利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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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张宇、钟声、于志强、黄修珉、杨四喜、尹裕、朱仁波、朱少华、黄莹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7月2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2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54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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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权利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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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黄相淼、陈岩、刘小同、蒋琦、熊翔、刘义臣、阎阳、陈华、彭进忠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7月2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2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62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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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M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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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权利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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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肖鹏、刘玲、梁祖军、吴碧波、石伟峰、倪婷婷、骆超、袁炼、杨勇强、林伟、田广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7月2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1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70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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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权利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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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张飚、高金城、巩正军、杨青、鲍海峰、张秦、李静蓉、王建兰、岳崇杰、赵江、王灵光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7月2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10年02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589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7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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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M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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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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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华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陈凌玲、季玉萍、潘燕峰、万瑛娴、聂苏梅、罗海峰、陆鹏、孙海涛、许李铭、丁展如、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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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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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名称:CS2910 8位OTP单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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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权利人: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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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图设计创作人: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10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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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号:3398
布图设计名称:∑_⊿锁相环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MOS
技术:CMOS
功能:其他
布图设计权利人:合肥力杰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安徽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迅大厦北楼三楼
布图设计创作人:李广仁、邰连梁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10年03月2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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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号:3399
布图设计名称:驱动白光LED升压集成电路YT2665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Bipolar
技术:其他
功能:其他
布图设计权利人:无锡颐鼎科技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江苏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A3-5楼
布图设计创作人:陈惠新、卢宝骅、陆瑞玉、林清俤、孙玉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4月10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06月0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627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5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400
布图设计名称:1.3A固定频率白光LED驱动电路YT2602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Bi-MOS
技术:其他
功能:其他
布图设计权利人:无锡颐鼎科技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江苏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A3-5楼
布图设计创作人:陈惠新、卢宝骅、陆瑞玉、林清俤、孙玉、赵成功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03月04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06月15日

布图设计登记号:BS.105001635
布图设计申请日:2010年04月05日
公告日期:2010年08月25日
公告号:3401
布图设计名称:高精度CC/CV初级PWM控制器YT2632
布图设计类别:
结构:Bi-MOS
技术:其他
功能:其他
布图设计权利人:无锡颐鼎科技有限公司
布图设计权利人国籍/省市:江苏
布图设计权利人地址: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A3-5楼
布图设计创作人:陈惠新、卢宝骅、陆瑞玉、林清俤、孙玉、赵成功
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2009年10月14日
布图设计首次商业利用日:2009年12月15日






10-08-26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有效供给,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饮食服务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菜、肉等主副食品及燃料的零售、批发、仓储和理发店、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商业网点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房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商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财政投入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资金;
(五)外商投资;
(六)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国务院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旧房改造住宅建设项目,接新增住宅面积的7%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未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当经济适用,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还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应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恢复原使用面积结合自然开间的增加部分,按建筑综合造价作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按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商业网点用房的承租人和改造方案;
(三)房屋租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使用,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编制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设项目依法审核后,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费:
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由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缴对象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除本条规定的免缴对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或缴纳,逾期不提交或不补缴的,除按规定提交或缴纳外,并处以其应缴商业网点建设费10-30%的罚款;
(二)政府投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商业网点用房;
(三)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挪用、截留、贪污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颁布的《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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