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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30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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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后,结清增加面积款实行产权调换,不参加房改的按本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三)户型设计针对原住户住房拥挤的现状,经原住户要求,45平方米的户型可以设计为两间居室。
(四)安置地点按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
第七条货币补偿办法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最低面积补偿。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原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最低面积补偿。
(四)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
第八条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计算方法为:
平房建筑面积=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在1990年4月1日前搭建并住人的偏厦(不含对外出租的),经调查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相符,现场公示无异议,确属两户的可在应安置户型基础上增加5平方米面积,确属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增加10平方米面积,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对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拆迁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房屋(不含对外出租的),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后,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要求安置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搬迁补助费每户150元(无过渡期的100元)。
第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80元。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元。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我市以前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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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问题和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督促镇人大的信访工作,审查承办单位办理回复的信访事宜;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其他信访事项;
(九)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秘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批评和意见;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意见;
(六)对不服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信访重大问题;
(八)对不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指导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单位反映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转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建立登记制度,及时转交给有关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办理;对拟立案办理的重要的信访件(下称信案),应当呈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信案问题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由分管领导向常委会主要领导和主任会议报告,确定处理办法,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领导阅批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确定的处理办法及时立案进行办理。
(三)催办。对交办超期未结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立案办理,或发函转有关职能部门查办,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及时上报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的单位和交办的领导说明情况;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完结,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以书信、电话、传真、口头等形式答复信访人;信案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回复的,经交办单位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六)复查和审查。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案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如果认为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报告结果。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关单位办理,并已有明确的、正确的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重大或重要的信访案件应当有结案报告,呈分管领导阅批,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工作人员要教育和引导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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