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32:43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2006年7月31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规范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制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上海市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应当接受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监督检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注册所在地)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工作。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包括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及执法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从事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年度监督审查
第六条 企业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准,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不超过10%的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实地核查抽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七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年审统一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年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获证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查报告》等相关年审材料;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受理、核准企业年审材料;
(三)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企业年审书面材料核准情况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按不超过10%的抽查比例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
(四)区县质量技监局在企业《自查报告》(见附件1)上做出核准结论;
(五)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区县质量技监局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
第九条 获证企业应在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向登记注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局提交以下年审材料(当年新获证企业应当在获证后次年的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年审材料):
(一)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含附件)原件;
(二) 《自查报告》2份;
(三)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
(四) 涉及其它行政许可的(如卫生、安全生产、环保)需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2份。
获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年审材料,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时需携带原件进行核实。
第十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年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年审材料核准,做出是否进行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列入实地核查对象:
(一) 企业年审材料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
(二) 获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投诉或举报的;
(三) 获证产品在本年度年审周期内经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对企业的实地核查,编制实地核查计划,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核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 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年审实地核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实地核查时间为1天,实地核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各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企业《自查报告》,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进行产品抽样检验:
(一) 实地核查中发现企业产品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 实地核查中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企业及产品,应由核查人员按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抽样检验任务单,核查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或生产现场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按照产品标准及实施细则要求随机抽取和封样。
企业应将抽封的样品在7日内寄送具有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检验报告一式二份(受检企业1份、区县质量技监局1份),产品抽样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核准企业年审材料或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抽查中,发现并核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定企业年审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一)按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二)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获证产品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型号、产品升级、增生产场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 企业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 企业进行委托(被委托)加工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六) 有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 企业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八)在实地核查中获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企业拒绝接依法实施的年审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年审实地核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核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和《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见附件3),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核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企业年审工作,做出年审材料核准结论,并将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见附件4)按工作进度分批上报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中的年审意见,在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及时发还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许可证办公室作出企业年审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5),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年审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名单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将企业年审情况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包括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获证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预防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某类产品存在的问题而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于每年1月制定获证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并及时抄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区域产品质量状况和企业实际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对企业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在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企业应当增加定期监督检查的监管频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加大监管频次,实施重点监控:
(一) 生产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企业;
(二)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企业;
(三) 在上年度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中有2次以上不合格记录的企业;
(四) 其获证产品在上年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企业;
(五) 有违反生产许可证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外,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于实地核查的2日前向企业出具《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2),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检查依据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备条件、安全生产、出厂检验手段等情况。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情形之一,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为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合格的获证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在获证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在不合格企业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不合格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作出不合格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6),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将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市许可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和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要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应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经被核查企业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区县质量技监局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见附件7)。
第三十一条 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企业注册地与生产地分属不同区县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可以直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委托生产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见附件8)。被委托实地核查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完成核查工作后,应及时将有关核查情况书面材料移送企业注册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监督记录汇总归档。
第四章 执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执法查处的依据为《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十三条 无证生产是指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已开始实施无证查处产品的;
(二) 获证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内证书被依法注销而擅自生产的;
(三) 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发证目录的企业,未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而擅自试生产销售的。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执法查处以集中查处和日常查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查处是指市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查处公告及专项整治的要求,结合发证产品质量状况统一部署开展的执法查处方式。
(一) 区县质量技监局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布置的集中查处要求,确定涉嫌违法企业名单,并按统一部署开展执法查处工作。
(二)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在集中查处工作结束后,及时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见附件9),做好工作小结后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日常查处是指区县质量技监局在证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以及其他违反许可证法律法规的行为后,立即进行执法查处的方式。
(一)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发现案源后应对案件进行了解和调查,及时部署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现场进行执法检查。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对涉案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定案处理、结案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办理涉及生产许可证罚没款金额5万元以上案件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报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许可证案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在日常查处中涉及生产许可证案件,应填写《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每半年报送市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办理许可证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建立健全证后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数据库,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年度监督审查、日常监督检查、执法查处情况登记备案,进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县质量技监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应于每年度的12月上旬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许可证办公室上报本年度的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市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采取对企业实地核查抽查、监督记录检查等方式对各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许可证工作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质量技监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表扬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在证后监督检查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许可证办公室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3.《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4.《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5.《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6.《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7.《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8、《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9.《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附件1:

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200 年度)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印制


填表说明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申请书一律用钢笔或电脑打印填写,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企业名称要与生产许可证证书上的企业名称一致;
4、产品名称按《实施细则》规定的名称填写;
5、填写附表时如空间不够,可自行附页;
6、申请书封面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7、该表一式二份(企业公章复印无效)。

企业承诺

我代表申请单位郑重承诺:
1.提供的年审材料内容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如年审申请获准,本单位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国家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管理规定。
法人代表签名(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一、 企业基本情况年变化一览表
产品名称(申证单元)
生产许可证编号
获证时企业名称
现企业名称
获证时企业住所
现企业住所
获证时企业生产地址
现企业生产地址
获证时法人代表 现法人代表
获证时经济性质 现经济性质
获证时营业执照注册号 现营业执照注册号
获证时企业代码 现企业代码
获证时企业总人数变化值 现企业总人数
获证时企业技术人员数 现企业技术人员数
获证时占地面积(米2) 现占地面积(米2)
获证时建筑面积(米2) 现建筑面积(米2)
获证时固定资产(万元) 现固定资产(万元)
上年度总产值(万元) 上年度销售额(万元)
上年度缴税金额(万元) 上年度年利润(万元)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骨干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 名 性 别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文化程度 专 业 工作岗位











三、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 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生产日期 购置日期












四、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和外协件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原材料名称 型号规格 年需量 标准名称和编号 生产单位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

序号 获证单元 名称 购置日期 规格型号 精度等级 数量 完好状态 使用场所 生产厂及国别 定期检验日期













六、(集团)公司生产场点地址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原生产地址 现生产地址 是否发生变化 变化后是否重新办理申报受理决定书或新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企业获证产品、申证单元、规格型号变化情况一览表

序号 获证时产品 现生产产品 获证时申证单元 现申证单元 获证时规格型号 现规格型号











八、企业获证产品在国家级、市级或区县级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检验、自检中的有关情况一览表

序号 检验类别 产品名称 合格与否 不合格原因说明 检验日期












九、企业获证产品委托(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企业获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被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企业获证产品被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委托加工企业名称 是否办理被委托加工备案手续(提供省局备案批准书复印件)







十、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审自查表

企业名称(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项目条款号 年 审 项 目 企业自查记录 自查结论 自查整改意见 落实情况
1 企业生产是否正常,有无连续一年以上停产或已转产的情况;
2 按产品实施细则附件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进行核查,核查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
3 企业进行委托加工或被委托加工是否办理备案手续的;
4 企业有无变更名称,是否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更名手续;
5 企业有无重大工艺改造或者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停产、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是否已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6 企业增加单元、扩增规格,产品升级、增设生产地址是否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
7 获证产品是否已按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8 获证产品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中,有无不合格的情况;
9 企业取得受理决定书后是否按规定生产、销售的;
10 企业有无出租、出借、转让或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结论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产品名称 邮编 电话
申证产品名称 联系人 传真
企业审查组自查结论 根据《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办法》和《 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本企业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对生产条件进行了自查。经审查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有如下不符合:经整改后综合评价,本审查组对本企业的年审结论是: 。 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
是否决定进行实地核查意见及年审结论 年 月 日(盖章)
申证产品名称填写:产品名称,用圆括弧注明申证单元,如食品电烤炉(商用电烤炉、商用旋转炉2单元)。
附件2:
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核查通知书
( )质技监 通字[ ] 第 号
年审□ 日常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从事 获证产品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核查。
具体通知如下:
一、 时间:
二、 方式:
1、对被许可人从事生产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检查;
2、对被许可人的生产条件及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3、必要时对被许可人获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请予配合。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附件3: 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报告

( )质技监 检字[ ] 第 号
企业名称(公章)
企业住所 邮编
生产地址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人代表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企业人数 机构代码
获证产品名称 产品执行标准
获证单元
规格型号
产品出厂检验 方式 企业实有检验设备 企业实有生产设备
企业自检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委托机构检验 □
无检验能力 □
原材料进厂把关情况 上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检验仪器及设备定期检验情况
企业自检 □ 未遇到过监督抽查 □ 定期检验 □ 未定期检验 □
委托机构检验 □ 监督抽查无不合格记录 □ 监督检查结论: 日期:
向供货单位索要有关证明文件□ 有过几次不合格记录 □ 次
未进行进货把关 □ 国家级□ 省市级□ 区县级□
按实施细则附件中《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检查: 合格: □ 不合格: □ 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整改后复查情况及结论: 日期
现场检查人员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生产许可证年审汇总表
( )质技监 年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辖区内获证企业总数 已年审企业数 未年审企业数 年审合格企业数 年审不合格企业数
年 审 企 业 名 单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许可证编号 是否经过现场抽查 年审结论 不合格原因








附件5:
生产许可证年审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年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年度监督审查,你单位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年审复查申请。对年审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 区质量技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6: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质技监 日不字[ ]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6条的规定,经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你单位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理由如下:
1、
2、
3、
你单位应及时完成不合格项整改,并在30日内提出日常监督检查复查申请。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传真或寄送文本)。逾期将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7: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汇总表
( )质技监 日总字[ ]第 号
上报单位(加盖公章): 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
序号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检查结论 不合格原因 备注








注:1、检查结果注明以下几类情况:合格;复查合格;复查不合格。
2、备注栏中应注明是否建议吊销、撤销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附件8:
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督检查委托书
( )质技监 委字[ ]第 号
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9条第 1款的规定,我单位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注册地址在本行政区域,实际生产地址在你行政区域。为便于监督检查工作,我局特委托你局按照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对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函告我局。
单位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E-mail: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项目 内容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生产地址
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9:
生产许可证执法查处汇总表
上报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上报日期 案件来源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无证产品 是否减免 货值金额 法定处罚 实际罚没 罚没款总额
名称 规格型号 企业名称 生产销售数量 查封数量 企业属性 产品是否合格 违法所得 实际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
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 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三)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农机事故,教练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四)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怂恿、迫使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五)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六)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七)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八)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随机人员负次要责任;
(九)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农机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农机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负责;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的处罚结果,应记入档案;非本行政管辖区的,应于15日内将处罚结果寄(送)往该驾驶操作人员所在的辖区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算起;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算起;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伤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出本区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固定收入低于本区平均生活费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标准补齐;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区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口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农机事故致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本区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政府
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8日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境外和本市以外在本市投资客商。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者以直接投资和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本市各级机关公职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予奖励)。
  第五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投资者真实投资意向,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5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5‰计奖;对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中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5‰计奖;房地产项目按引进资金1‰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市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奖励。
  第七条 未经引荐人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来本市投资的,奖励资金直接奖予投资者。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在当地领表填写),并经受益人确认后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开发区、县市区政府)存档。
  第十条 对引荐成功的项目,由市人事局、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工商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开发区和县市区的项目由当地审核)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与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按比例共同支付;无法确定受益单位的 ,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