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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8:28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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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

(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

林业经营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林业资源的原则和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民族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环保、农牧、水利、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的税费外,不得向林业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西宁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划为林业生态建设保护区域,纳入林区管理范围。

西宁市辖区内湟水流域的西川河、北川河、南川河、西纳川河等河谷两侧浅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大板山、金娥山、日月山、拉脊山山脉的脑山地区列为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和绿化美化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公益林建设和投资商品林的开发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发展林业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保护和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森林经营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的管理制度。

纳入重点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可以按规定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划分,依据森林分类区划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源地、幼林地从事餐饮经营、野炊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和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地由国有林场、苗圃等林业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变更经营单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经营单位的国有林地,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

集体所有林地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业经营者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开发,联合造林或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以下简称“四荒地”)的使用权。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四荒地”,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重新发包或者合作造林。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地”使用权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未造林绿化的,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限期清理遗留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林地的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补偿费按照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伐除或清除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的,其木材和苗木交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的成材树木,按其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补偿;伐除人工林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幼树,按其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砍除灌木林,以林木冠幅覆盖面积计算,高度一米以上(含一米)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成材树木的实际价值补偿;高度一米以下的灌木每平方米按一株幼树的实际价值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可多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倍;

(三)清除苗圃地上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者占地单位所有的,其林木、苗木应按实际价值作价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实行统一领导,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计划工作,制定绿化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责任目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南北山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划定绿化责任区,由绿化责任单位负责。

铁路、公路两旁、河(渠)道两侧、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宜林“四荒地”,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单位应当落实管护措施,提高植树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县(自治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义务植树的数量、绿化面积、苗木质量、林木成活率、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重点林业生态治理区和铁路、公路两旁以植树造林为主;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水库周围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适宜封山育林区域的,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适种的原则,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制度,划定禁牧区域,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牧区从事放牧或者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破坏森林设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林地内弃置、堆放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不得倾倒、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严禁盗伐、滥伐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制定防火、救火的应急预案,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严格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在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系制度,共同负责护林和防火、扑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确定森林病虫害重点防治区域,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古树名木、珍贵稀有树木进行鉴别认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由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采伐和采集珍贵稀有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五章 林木采伐及木材经营

第二十九条 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林木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度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后限期更新造林。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林木采伐限额。

第三十三条 采伐农田林网、村镇周围、道路和水系两侧(以下简称“四旁”)的树木,或者因输水、输气、输电、通讯、广播等工程敷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采伐零星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应当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其权属有争议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防治迹地和“四旁”树木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无采伐作业设计和更新保障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六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于流通、方便群众、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境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在县内运输的,应当具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运输拆除房屋回收的废旧木料和门窗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需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扣其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二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森林、林地和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修建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林事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所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采矿、建坝、建坟、采石、挖砂、取土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在重点林业生态保护区、封山育林区、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进行樵采、放牧或者从事餐饮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遭受严重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林地内堆放废弃物或排放污水,造成林地污染和生态破坏不予治理或不支付植被恢复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植树造林单位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或殴打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植树造林中因监管不力,致使造林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超过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征用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五)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六)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查处,或者不向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对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十)违反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十一)违犯林木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十二)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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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5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建房用地审核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审批、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莲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审核及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下同)调整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户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农居点范围内合理安排选址,并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
  (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三)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予以限制的村庄,不再安排新增农村村民建房用地;
  (四)推广建造联建式住房,控制建造独立式住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    各行政村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求计划,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审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各乡(镇)农    村村民建房的实际用地需求,核定各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根据核定的年度用地计划,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莲都区分局于每年一次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批准后按户数逐宗依法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在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条件下,提倡原址拆旧房建新房。易地新建住房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易地新建住房先建后拆的,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有住房拆除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结顶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退还的旧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筹安排。对因结构等原因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本村农村村民内部调剂住房后建房的,调剂双方都应当是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困难户,接受调剂一方原则上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村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
  (一)建房的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1-3人户,安排不超过75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2.4-5人户,安排不超过9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3.6人以上户,安排不超过110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安排建房后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碧湖、大港头、老竹、双溪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可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析产、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的除外);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五)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抗御灾害等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施工操作规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程序参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因灾毁急需建造住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属危房,但不符合村镇规划的,根据房屋质检单位及设计单位提供的修建意见,经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进行加固修建。
  第十五条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宅基地面积可参照当地农村村民的标准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有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属丽水经济开发区行政管辖的农村村民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8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8期公报)


199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马毓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姜恩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清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珉珉(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徐贻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培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家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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