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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8:29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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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8号令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8号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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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6月17日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房)、道路保洁人员道班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预留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及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因建设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撤除。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社会出资建设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劳社办[2002]98号

市直各部门、驻衡中、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解决好城镇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制定了《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医疗保险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凡参加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每人每年30元,年初一次性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解决。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17万元至32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的95%,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异地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直接用于治疗、医药费用,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按85%给付。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仍凭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原始单据、补充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起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年不变。一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费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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